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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2號
公佈日期:2011/11/04
 
解釋爭點
子女滿20歲於大陸地區未經認可學校就學,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違憲?
 
 
國家財政主管機關如果能幡然醒悟,敞開心胸,承認這些非正常體制教育管道的教育功能,同時,家長承擔這些子女的教育支出,也是不爭的事實,也符合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一再強調的,應當回歸所得稅扣減額制度設計的「納稅義務人實際增加之撫養支出,而減少負擔所得稅之經濟能力」之判斷標準。
三、結論—建立好文、尚學的優質文化社會
大法官在過去近半世紀解釋中,鮮少有機會觸及到父母仍然承擔成年子女在校就學的撫養問題,也甚少有討論到成年國民接受教育是否仍屬憲法權保障的案例。同樣的也不易有案例可供大法官就憲法基本國策的教育理念、文化國家與多元文化等人文價值,予以闡述並「申明大義」的機會。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如能在上述議題,稍加著墨,也許對於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的具體解決,只有純屬錦上添花之裝飾意義,但對於日後立法者思考相關法規的修正,當有一盞明燈的積極效果。
德國大文豪歌德曾經有句話:「唯一真正開展學習的道路—求學」,這句話頗有道理。按人們固可以有隨時展開學習之路,但唯有教育的體制。最能夠使學生有系統、有計畫的獲得知識與技能也。
我國傳統文學中,一再以「苦學成大儒」、「將相本無種,男兒當自強」等苦讀成功之故事、史實來砥礪歷代的莘莘學子,其在歷代典章文獻中所佔之份量,恐怕是世界各文明古國所不能望其項背者。甚至我國兩千餘年歷史上,出現的唯一一位聖人—孔子,也正是一位偉大的教育家,而得此崇高歷史地位。儒家的孔孟之道,無不以鼓勵求知好學為其精髓。因此,教育可以改變一位窮困青年的未來,也可以為國家社會創造出一個有用的人才[12],在各個領域內,都是顛撲不破的真理[13]。
本號解釋導引出的灼灼真理在前,國家若捨此大義,而執著於區區的租稅收入,是否取之豈無愧乎?
【註腳】
[1]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2]教育基本法第四條規定: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3]雖然國民教育以外的教育權,源於憲法第二十二條,和講學自由或學術自由,是屬於憲法直接肯定的人權不同,但並不妨礙其同樣受到憲法位階的保障。這種人權產生途徑的不同(一個來自於憲法本文,一個來自於後來的立法),但受到同等憲法保障之法益,可以參見本席在本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對於界分統一解釋或憲法解釋的標準探究上,已有詳盡的論述。
[4]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七二年公佈著名的「大學入學定額案」(numerus-clauses-Entscheidung)也認為人民不能依據德國基本法第十二條之保障人民擁有自由選擇職業與教育地點之自由權為由,來請求國立大學增加入學名額,以促使其實現就讀大學某些特定科系之權利。BVerfGE 33, 303 ff.。關於本案之翻譯,可參見:李震山(等)譯,關於「大學特定學系入學許可名額限制」之判決,收錄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二),司法院,民國八十一年,第七十一頁以下。
[5]德國學者巴杜拉教授(Peter Badura)也認為教育權和一般視為防止國家公權力侵犯的自由權不同,此種教育權是屬於社會基本權之一種,乃基於社會正義之理念,保障人民有平等享受國家教育資源。因此教育權乃只是確保人民具有同等進入國家現有之教育機構之權利也。教育權也非屬一般的憲法基本權利,而屬於期待立法積極作為的國家方針也。見Peter Badura, Staatsrecht, 4.Aufl.,2010, C.75.關於社會基本權利的概念,可參照:陳新民,論「社會基本權利」,收錄於拙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元照出版公司,一九九九年,第九十五頁以下。
[6]例如德國巴伐利亞邦即為此邦民能夠盡可能在家鄉大學就讀,而在大學入學許可辦法增訂優先秩序的優惠規定,即被聯邦憲法法院認定為違憲,見前註四之:關於「大學特定學系入學許可名額限制」之判決,第八十九頁以下。
[7]這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論及憲法應當要保護婚姻及家庭制度時,所特別強調之國家防衛義務,足以拘束立法裁量,見:BVerfGE 6, 55/71。本席認為亦可用在本案之強調我國固有美德的重要性,應具有限制立法者形成裁量之效力。
[8]我國憲法基本國策十分重視文化,正與德國威瑪憲法一樣,威瑪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至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了宗教與宗教社團;第一百四十二條至一百五十條,則規定了教育與學校,故相較於現行德國基本法只在立法權限劃分部分,對教育有所規定,因此德國學界亦普遍認為,基本法對於文化教育方面,極為不重視,也並沒有任何憲法委託與防衛條款,故被抨擊為是一個落伍與退步的憲法體例。見:P. Häberle, Kulturverfassungsrecht im Bundesstaat, 1980, S.22.
[9]見:P. Häberle, aaO., S.13.;而關於文化國的理念,可參見:許育典,教育法,二OO七年,五南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八頁。
[10]A. Katz, Staatsrecht, 17. Aufl., 2007, Rdnr.371.;許育典,前揭書,第一三一頁。
[11]以當年(九十七年)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之結果,如以每月收入五萬元計算,應繳納之稅額為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得減免之數額為四千六百二十元;如以月收入十萬元計算,其應納稅額為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得減免之數額為一萬零一十元。
[12] 這也是德國公法學者Häberle教授所稱的文化憲法的原則,可以給國家及下一代開創許多「新的可能性」(Es eröffnet ihr neue Möglichkeiten),見:P. Häberle, aaO., S. 82.
[13]在我國司法界內出身自貧困人家,但靠著自學努力而成功者,更是多不勝數。近日(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欣聞前最高法院王甲乙先生出版其回憶錄「我的奮鬪人生—從小工友到最高法院院長」,便是一本值得青年學子詳加閱讀的奮鬥史。法學界許育典教授也有自述其奮鬥的文章,亦有法律學子一讀的價值,可參見:許育典,前揭書,代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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