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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將跟追行為(Nachstellung)區分為多種態樣,顧慮甚為周延。[7]日本於西元二OOO年則制定「有關跟追行為等之規制之法律」(平成十二年法律第八十一號),以專法規範,全文共十六條;其詳細定義何謂糾纏行為(つきまとい)之態樣與制裁規定。[8]美國對於跟追行為之規範,始於州法層級,最早於一九九O年加州率先立法,將跟追行為犯罪化,起因係一九八九年女藝人Rebecca Schaeffer為影迷跟追後殺害。其次跟進立法的為佛羅里達州,在一九九二年亦將跟追行為犯罪化。美國聯邦層級則致力促使各州制定相關法律,一九九三年並頒布有「反跟追模範法典」(The Model Anti-Stalking Code for the States),各州遂以之為參考而相繼立法,迄今全美五十州併連哥倫比亞特區,均各自有反跟追處罰之法律規定。「反跟追模範法典」於二OO七年由全國犯罪被害人中心修訂,開宗明義即稱為使跟追行為之遏止規定能成為一合憲且可執行之法律,並鼓勵各州將跟追行為界定為一種輕犯罪,故而頒布該法典。[9]
由以上各國立法例之概介,足見本件系爭規定雖獲合憲結論,惟檢討改進之空間仍相當寬廣。事實上,跟追行為可能是犯罪行為前階段之陰謀或預備,但亦可能根本不是任何犯罪行為之前階段,為提前保護可能將成為犯罪被害人之人,但亦為落實對跟追者之無罪推定原則,也要同時避免僥倖者圖法律用語之不明確俟機而動,相關規定本須妥適研究周延規定。本件多數意見就本屬保護不足的系爭規定,僅以隱隱約約幾句作為檢討改進之意見,相當令人憂心未來法制設計之變革與進步。
肆、結語-主管機關莫再一昧「跟追」落伍法制,應聽「勸阻」幡然易轍,接受立憲主義現代國家新思維的洗禮
系爭規定雖非專為媒體跟追而設,而本件解釋仍以相當篇幅致力於調和一般所謂「新聞與隱私」的爭議,且作出重要價值判斷,必然有一定貢獻。但基於抽象規範審查立場,縱然召開憲法法庭舉行言詞辯論,亦不能自限於僅從新聞傳媒受跟追限制而檢討系爭規定之合憲性,本應擴至規範所及的所有面向。[10]系爭規定不問事件性質,一律賦予警察認定尚有價值補充的「跟追」、「正當理由」、「勸阻不聽」等構成要件,並以之為綜合判斷行政裁罰決定之依據,在寬廣行政裁量權而可能涉及多樣複雜基本權利衝突之下,社秩法僅設簡易救濟程序,在不明究裡的減輕司法負荷慣性思維下,輕易放棄司法定分止爭的核心工作,而使權力大大地向行政權傾斜。其除導致系爭規定與現代法治國警察權與司法權分立相互制衡的憲法原則有所扞格之外,既不能體現多元價值且有效均衡保障「跟追者」與「被跟追者」之基本權利,使本已「保護不足」的系爭規定雪上加霜,自亦無助於系爭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立法目的之達成。本件解釋本應依憲法意旨負起積極「勸阻」之責,甚至指明系爭規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具有諸多保護不足之處。多數意見不為此謀,卻僅於檢討改進部分婉轉微言幾句,自無助於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若因而減緩或阻滯相關機關參照先進國家現有法律,研擬制定合宜新法之進程,將使法治困局愈陷愈深,本席實感不安之至!
本件解釋既已生米煮成熟飯,只能期待相關機關之識者,不應在本件合憲宣告的大樹庇蔭下,捨立憲主義法治國家憲法意旨及置現代警察法制不顧,並在「無正當理由」下繼續「跟追」落伍法制,而應幡然易轍,展現「國家是為人民存在」的企圖心,主動修法或立法,藉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旨意。
【註腳】
[1]釋字第666號解釋係從國家在私權關係中應善盡平等對待之責,以踐履其保護義務之觀點切入:「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而「併予指明」部分,亦都朝相同方向。另社秩法中類似系爭規定三面關係之規範,但本質仍有所差異之處罰規定,例如:第64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或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者。」等。
[2]有關警察協助保護私權之任務,請參考拙著,《警察行政法論》,元照,98年2版,頁85-100。
[3]本席於100年6月16日憲法法庭辯論中向聲請人及主管機關代表提出如下問題:「本席認為警察為尊重私法自治,原則上不介入私權爭執,但系爭規定直接或間接授權警察在跟追者與被跟追者兩個私人之間,有基本權利保護之爭執時,可介入該私權爭執之調查,認定構成要件,甚至加以處罰。如果警察的介入只是被動、協助法院或其他機關,確認身分、保全證據的一種暫時性措施,本席認為爭議會比較小。但因系爭規定還加上處罰,所以性質就有所變化。本院審查的是抽象規範,不是具體個案,就這部分本席聆聽兩造的說法,對於這樣的立法方式,兩造或許都已經有憲法上的評價。本席想進一步確認兩造認為這樣的立法方式是否屬於立法形成的範圍?理由為何?」司法院所邀請出席憲法法庭之鑑定人李念祖教授,於其鑑定報告書中亦指出:「若將系爭立法採取行政罰之手段,與民法及刑法規定之制裁方法相比,即令刑罰是較為嚴重之處罰,刑事制裁與民事制裁均有一相同之特徵而為行政罰所不及者,亦即在民刑法之制裁,必先經法院審問程序,始能付諸執行,行政法制裁如本案系爭法條之規定者,則係採取罰鍰之手段達到實質限制跟追,同時限縮行動自由、資訊自由、表述自由、工作自由等基本權利,卻不必事前受到法院之審查,實已違反了憲法第八條及大院釋字392、631號解釋所要求之法官保留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4]Vgl. H. Maurer, Staatsrecht I, 6.Aufl., C.H.Beck, 2010, S.613-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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