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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3.社會互動關係的常規行為與職務行為
除此之外,其他規定主要屬於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雖然隨著尊重個人自主權的要求日益強烈,會改變法律對於個人隱私的保護強度,使得界定侵犯隱私的行為界限,可能日益寬鬆,但是相較於其他為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在社會互動關係中,沒有加上「無正當理由侵入或妨害」加以描述的行為,本質上屬於一般社會互動的常規行為[21],或專業人士的業務行為,例如進入他人住宅,屬於互相來往的常規行為;公務員或專業人士往往需要因公務或業務而報告個案等。換言之,與不需要加上「無正當理由侵入或妨害」加以描述的偏離行為相比,那些無需「無故」要件的衝突狀況,很明顯是一個權利對另一個權利的侵犯,而這些加上「無故」要件的衝突現象,經常有一個彼此必須互相容忍的合理範圍,否則不能建立有效的社會互動網絡。所以立法者使用無正當理由之概念,目的在於限制處罰範圍,而不過度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
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附加「無正當理由」要件的相關規定(見附表),例如該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等規定。原則上人民深夜活動或在哪些隱蔽地點活動,或者攜帶玩具槍,甚而不願意殯殮,都屬於個人的行動自由。
另外有些規定則可能與專業上的業務行為有關,例如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無正當理由鳴槍」、「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由於相關的槍枝、危險化學物品、開啟門鎖的工具、警笛器具,可能受有一定程度的控管,或者由專業人員所控制,因此實際上會攜帶或使用之人,可能是在執行職務或業務。
立法者選擇用無故或無正當理由限縮不法的認定範圍,已經為基本權的衝突,劃定一個合理的容忍界線。
(二)裁罰手段的必要性與不足
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縱使只是一般行為自由,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的罰鍰,或申誡作為制裁手段,顯然是輕微的制裁手段,不會違反比例原則。但是制裁手段的有效性,卻值得懷疑。真正防止跟追造成危害的手段,是直接作成並執行禁止跟追的命令,罰鍰和申誡只能達成間接的嚇阻效果,或甚至毫無嚇阻效果。因此系爭規定的違憲疑義,並非逾越比例原則,而是保護規範不足,所造成的粗糙管制。而粗糙管制的違憲疑義,存在於正當法律程序。
伍、審查正當法律程序
一、系爭規定的裁罰程序
系爭規定對於經勸阻無正當理由的跟追行為,施以罰鍰、申誡處罰,連結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調查、裁處及救濟等程序規範,基本作業流程為:(1)人民受到跟追向警察機關舉報(第39條規定參照),(2.1)警察機關應通知跟追嫌疑人到警察機關(第41條、第42條規定參照),進行訊問,給予嫌疑人申辯機會之後作成裁處(第43條規定以下);(2.2)又對於事證明確的案件,也可以不經通知及訊問程序,直接作成裁罰處分(第44條規定參照)。(3)受處分人得經原處分機關向法院以書狀聲明異議(第55條、第56條規定參照),法院據而作成准駁裁定,對該裁定不得抗告(第57條規定參照)。
二、系爭規定的處罰欠缺有效異議的程序性保障
警察機關在適用系爭規定處罰跟追人之前,應通知嫌疑人到場訊問,並給予申辯機會,且嫌疑人可以委任代理人(第41條第5項規定參照)。這一點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嫌疑人作為程序主體,能夠參與程序並且表達意見。
但是受處分人所能參與的調查與裁處程序,只是裁罰的行政程序,而不是司法審理程序,受罰之後,受處分人僅得以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沒有相對應的言詞審理與直接審理。因此雖然有設置事後的司法救濟程序,而符合法官保留原則,但欠缺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及武器平等諸原則的保障,進入法院的異議就不可能有效。欠缺有效異議的司法程序,不能認為在正當法律程序上面沒有瑕疵。
三、系爭規定欠缺保障被跟追人的正當法律程序
系爭規定所保護的是被跟追人,但是除了被跟追人請求警察開始調查程序之外,系爭規定並沒有保障被跟追人的參與,對於與自己相關的事情,被跟追人完全無表達意見的餘地,顯然被跟追人在這個程序中,不被當成程序主體看待。這樣的脈絡也顯現在警察機關適用系爭規定的效果,對跟追人處分罰鍰或告以申誡之後,跟追人仍然可以繼續跟追,系爭規定並不能使被跟追人獲得有效的保護。被跟追人在適用系爭規定的裁處程序中,只是一個客體,警察處理之後,案件就結束。
此外,系爭規定對於緊急危難發生時,也沒有規定相對應的救護機制,人民仍須以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請求有關機關予以協助[22]。
四、法院審查並核發跟追禁止令狀的正當法律程序
(一)法官保留(由法院作成令狀)的必要
1.有效的保護:制止跟追行為
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參、二、(三)、1)關於勸阻的規定,規定兩種勸阻主體,產生解釋疑義。如果認為警察機關的勸阻是立法者的第一選擇,則警察機關所承擔的職責,顯然類似於發佈禁制令的法院。從同法第六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似乎更應如此解讀。那麼要保護被跟追人免於受到跟追侵擾,比較有效的措施是禁止跟追人接近被跟追人,也就是直接制止跟追行為,而不是以罰鍰間接禁止跟追行為,至於申誡,則像道德勸說。
有效果的禁止跟追命令,所限制的是人民的行動自由,屬於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依據憲法第八條規定對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應該遵守法官保留原則。為彰顯人民是司法程序的主體,處理跟追禁止令狀的正當法律程序,應由被跟追人向法院聲請,由被跟追人啟動司法程序,而且能避免司法過度介入人民彼此之間的生活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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