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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肆、審查比例原則
一、目的審查:所保護的基本權
(一)行動自由
依據系爭規定的立法理由:「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免妨害他人之自由行動」,系爭規定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個人依其意志決定行動方向的行動自由。跟追行為本身可能「製造不安的風險」,相當於「犯罪的預備行為」對於法益所製造的危險,就所可能遭受侵害的法益而言,跟追行為是一種侵害法益的預備行為。
系爭規定主要還是在保護被跟追人個人的行動自由,跟追行為對行動自由的侵害,可以有各種不同程度的干擾,或者只是影響被跟追人行為方向的意思決定,或者使被跟追人因而不敢脫離特定空間,或者暴露被跟追人個人的社會關係,或者損毀被跟追人對外的社交活動,或者讓被跟追人產生心理疾病,或者促使被跟追人不得不採取非常手段保護自己,或者使被跟追人的生命、身體、財產陷入危險。這些對被跟追人其他權利的侵擾,包括特定空間的支配、個人資訊的獨占和身心的健康,它們都來自跟追行為所製造的風險。但是可以確定的只有跟追行為所製造的不安、抽象的侵害風險,其他各種因個案而程度不同的侵擾,都只是可能的侵擾。
如果採取寬鬆的審查標準,僅僅是對行動自由的影響和對其他法益侵害的危險,已經足以證立系爭規範的目的,具有憲法上的正當性。
(二)多元的權利內涵?
1.限制一般跟追只需要一個受保護的核心法益
每一種自由都可以和其他自由連結,每一個規範需要有一個直接的核心保護法益,以建立規範的明確性和鞏固規範的必要性。多元的法益說明,有時反而模糊所要保護法益的樣貌,不利於保護手段的選擇。例如拘束人身自由,必然侵害人格權,保護身體自由受到拘束的規範,往往必須考慮刑事制裁手段,但是保護人格權,則可能採取民事賠償手段即可。立法者如果在確定規範目的時,沒有清楚的立法意識,幾乎可以預見定然造成規範混亂的災難。
2.免於身心傷害、私密活動領域不受干擾自由及資訊自主權:限制新聞採訪自由目的正當
多數意見認為依個人意志決定行動方向的行動自由,包含保護個人在公共領域不受侵擾的自由,而將系爭規定所保護的法益,描述成「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亦寓有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解釋理由書第五段參照)」。在行動自由受到威脅時,身體自由及安全也同時有受到侵害的危險。心理受到壓迫的不安或恐懼、身體行蹤受到掌控的資訊外洩、活動空間受到干擾,都是實際存在的危害。正如多數意見所主張,在一個尊重人性尊嚴與個體自主的憲法環境中,這些權利都應該受憲法保障。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所保護的法益,與憲法所保護的基本權連結,加強違憲審查論述的精緻密度,值得肯定。
上述多元的基本權保護論述,如果用以強化系爭規範限制新聞自由的目的正當性,具有堅強的說服力,不過卻不能用以審查對一般跟追行為的限制。因為使用過度重大法益說明系爭規定的目的正當性,反而會暴露保護手段的不足。也正因為如此,多數意見對於系爭規範保護目的的論述,進一步指向系爭規定有保護不足的缺漏。
3.公共秩序、社會安全?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該法,這個規定效力及於該法所有條文,但並不表示每一個條文同時要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從該法第四章規定處罰「妨害他人身體財產」的行為(第87條至第91條規定參照),也不可以論證該法所保障的法益,一定包括財產。唯一可以確認的是,遭跟追時,個人行蹤必然為他人所知悉和掌控,因此身體的行動自由,必然是系爭規定所保護的法益。
每個規定各自有它自己的第一順位功能,至於如果保護了每一個受到行為干擾的個人,使人與人之間的衝突減少或被排除,公共秩序因而受到維護,社會安寧受到確保,是自然的結果。而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也是各種制裁規範,包括行政和刑事制裁規範形成的基礎,但仍然不是各別具體規範所要保護的核心法益,否則每一個刑罰規範所保護的法益,都可以解釋為社會的和平秩序。這種立法意識不能呈現制定規範的必要性,也因而不能建立人民對於這種規範適用範圍的確信。
跟追行為發生在公共場域之中,當然可能造成公共秩序無法有效維持,例如在道路上追逐被跟追人,導致交通混亂,又例如緊隨被跟追人進入民用航空站、車站或捷運站等處所,而目的並不在於搭乘交通工具,致使其他乘客受到干擾等。依據目前的法規範,均設有維持各該領域秩序的規定。在以車輛進行危險跟追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1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12]及第五十八條[13]規定,設有攔停、強制離車並處以罰鍰等處罰。事件如發生在民用航空站,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三規定,對於在航空站糾纏乘客或遊蕩、滯留以致於妨礙乘客、影響秩序之人,處以罰鍰並強制離開航空站。在鐵路車站或捷運站中跟隨被跟追人,破壞秩序者,也可以分別依據鐵路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14]及第七十條[15]、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16]規定處罰。因此各種公共場域秩序的維護責任,應由各該相關法規範處理,而不是制定系爭規定時,立法者賦予系爭規定的任務。
二、手段審查
(一)以無正當理由要件限制處罰範圍
1.檢視刑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不法類型
為什麼針對殺人罪(刑法第271條規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規定)、竊盜罪(刑法第320條規定)、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302條規定)等刑法規定的犯罪類型,以及「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17]、「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18]、「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19]、「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20]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立法者沒有藉由設定無正當理由的阻卻不法要件,限縮處罰範圍?究竟在什麼情況下,立法者需要設定無正當理由這個阻卻不法要件,以表達立法者認為必要而合理的處罰範圍?
2.法律規定的正當理由
無正當理由,在實定法上,經常用「無故」表達。觀察刑法中有關的規定,計有十一條文(13種類型,見附表)。其中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使明知無罪之人受追訴或處罰,沒有附加「無故」要件,但在不追訴或處罰明知有罪之人時,則附加「無故」要件。比較前後段規定,對於無罪之人進行追訴或處罰,明顯侵害人民人身自由、名譽或其他權利,並且破壞司法權的公正運作;相對地,對於有罪之人,法律本身即有免除追訴或處罰的規定,如果符合免除追訴或處罰的法律要件,即不會破壞司法權的公正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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