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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三)勸阻的主體與勸阻的意義
1.勸阻主體為被跟追人及警察機關?
確認勸阻主體是誰,會決定勸阻的意義。如果勸阻主體是被跟追人,則警察機關的勸阻,只是轉達被跟追人反對跟追行為的意思,接著在決定是否依據系爭規定作成裁罰的時候,需要審查的只是跟追行為是否具備正當理由。如果勸阻主體是警察機關,被跟追人的勸阻只是輔助性的勸阻,則警察機關在實施勸阻之前,必須審查跟追行為是否具備正當理由,在審查時,被跟追人的意願只具參考價值,不必然影響審查結論,則勸阻的意義,一方面在於確定之後的持續跟追行為[3]具備不應容忍的客觀不法,他方面在跟追人知悉勸阻之後,仍持續跟追,可以確認跟追行為具備故意的主觀不法。
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4]規定:「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第1項)因他人違反本法行為致其權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亦得為口頭勸阻。(第2項)」法律規定的勸阻主體,看起來原則上是警察機關,但是警察機關通常不是最先知悉有不當跟追事件的人,也不可能從外觀上判斷跟追是否欠缺正當理由,因此系爭規定的勸阻,實質上絕大部分由被跟追人發動,或者自行勸阻,或者請求警察進行勸阻。
多數意見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的實務,對於上開處理辦法的理解與適用,認為警察的勸阻,來自於被跟追人的勸阻意願,勸阻主體仍然是被跟追人[5],因此跟追是否違反被跟追人意願,仍然有界定跟追行為不法的功能。
2.勸阻要件的意義與功能
如果勸阻主體是被跟追人,系爭規定的勸阻,可以證明跟追行為,已經違反被跟追人的主觀意願,而跟追之所以違反被跟追人主觀意願,因為被跟追人已經至少感受被干擾,不管跟追行為實際上是否引起被跟追人的不安或恐懼,至少足以認定跟追行為對於跟追人而言,已造成客觀上不能容忍的侵擾。
在對跟追人為勸阻之後,如果跟追人繼續跟追,也足以證明跟追人雖然認識跟追行為確實造成被跟追人所不能容忍的狀態,仍然持續跟追,具有以跟追行為侵擾被跟追人的故意。
(四)無正當理由的跟追
1.阻卻不法的正當理由
無正當理由作為建構構成要件行為不法的要件,是一種消極的建構,因為是一個認定不法時不能具備的要件。正當理由,不管在三階層體系下解釋為概括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或在二階層體系下解釋為消極構成要件,或因為在描述行為不法時明文加以規定,而解釋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都是一個排除行為不法的要件,對憲法而言,都可以稱為阻卻不法事由。
2.無正當理由要件的立法授權
阻卻不法的事由,是對行為人有利的事由,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是被控訴、而且已經被認定行為具有不法性質的行為人必須證明的事項。雖然在執法人員應主動調查證據義務的職權爭訟制度,控訴人對被控訴人有利及不利的事項均應注意[6],但是沒有舉證不利於被控訴人的事由,控訴定然不能成立,至於有利於被控訴人的事由,只要其他人沒有提供而沒有出現在調查程序中,根本不會影響控訴人的控訴。而縱使控訴因為有利於被控訴人的事由出現而不成立,也不是因為控訴人未盡舉證義務所導致。具體案件中,法官如何就有利不利的待證細節,進行攻擊防禦的指揮,不會影響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7]。
對行為人有利的事由,之所以需要由被控訴人(行為人)舉證,因為被控訴人(行為人)自己,才比較知悉有利於己的事由有哪些,這種事由的可能態樣太多,不可能在法條上予以明文列舉或例示,立法者因此選擇設定一個概括排除條件,由裁罰者在具體個案進行判斷。這種判斷並非沒有例示規定可以遵循,以刑法為例,刑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都是排除不法的例示規定。在秩序罰,則規定在行政罰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8]、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9]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的事由,因為可以阻卻處罰,即使沒有明文規定,也不違反憲法上的處罰法定原則,因此也容許依據例示規定,就個案發展超法規阻卻不法事由。
本件聲請對於無正當理由要件的審查,是一種授權明確性的審查,因為是限制處罰範圍的要件,應該採取寬鬆審查標準。基於上述理由,此種立法概括授權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
三、有無正當理由的審查標準
(一)被跟追人的合理期待是判斷對象不是判斷標準
依據上述說明,有無正當理由的判斷內容,包括跟追目的與跟追手段。多數意見以不受跟追侵擾的自由,是否為個人可以合理期待於他人,而為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作為判斷跟追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可以排除不法的判斷標準。
所謂個人的合理期待,看起來似乎是以個人的主觀認知作為標準,其實所謂個人的合理期待,只是被判斷的對象,而不是判斷的標準,判斷標準是一般社會通念。此外,所謂有合理期待的個人,就是被跟追人。
(二)因被跟追人等不同個案情狀而形成差異判斷標準
任何判斷標準都是客觀的。所謂理性人、平均人、能力較弱之人或能力較高之人的標準,指的都是因為判斷對象不同而形成不同的客觀判斷標準,而不是有主觀判斷標準和客觀判斷標準的差別[10]。究竟被跟追人可以合理期待的容忍程度如何,會因為被跟追人與跟追人的身分、被跟追人與跟追人的關係、跟追的動機、跟追的方式而不同,也就是拿來讓社會通念判斷的合理期待程度,在個別的具體情況,會因為上述因素而不同。
例如對於公眾人物而言,不管是政治人物、工商鉅子、演藝明星或者其他類型的聞人,因為他們的個人資訊會引起社會大眾的關注,而具備新聞價值,因而成為媒體追逐的對象。他們成為社會關注的對象,往往享有較多的公共資源,也因此受到社會較多的期待,而有義務以更符合社會價值期待的面貌出現。對於他們的跟追,既給他們帶來利益,也同時帶來限制,這些限制和利益,如果是特定時空的社會大眾,認為合理的,他們所能合理期待的不受侵擾,就會比其他一般民眾,小得多。又如在發生特定事件時,不管是正面或負面的事件,都會讓特定人因而成為公眾關注的焦點,圍繞著特定事件、或因特定事件所延伸的資訊,既然是公眾所關心的,事件的主角或關係人,也會被期待容忍一定的跟追,而因此他可以合理期待受保護的不受侵擾自由,比起與事件無涉的人,也會相對限縮。至於積極製造被跟追利益的人,根本是自赴風險的人,等於已經放棄不受侵擾的自由,所能要求的合理期待範圍更小。
(三)初步實例演練
可以嘗試以簡單的例子說明。因為愛慕而尾隨,如被尾隨的人表達不希望被跟隨的意願,尾隨的人就必須停止跟隨,經勸阻之後的任何跟追,都欠缺正當理由,跟追手段的情節輕重,只影響裁罰的程度,例如是否予以申誡即可,而不必科處罰鍰。因為違法事件而被指涉有意逃脫出境的人,如果遭到跟追,縱使表達不願意被跟追的意思,跟追行為還不會立即失去正當理由,必須審查跟追的手段是否過度侵擾,而妨害被跟追人的生活作息,例如被跟追人與人約喝下午茶,跟追人在旁邊不斷插話,要求被跟追人表示意見,縱使被跟追人有逃亡之嫌,也構成逾越合理程度而屬無正當理由的跟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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