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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4.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是基本權國家保護義務條款
本件解釋一直深陷基本權保護義務漩渦,但是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是一個具有補充作用的防堵條款,並不是一個要求國家對於哪些基本權必須積極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權保護義務條款。何況,如果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是基本權保護義務條款,那麼不適用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審查,根本理所當然,因為那就不是審查對基本權的限制是否違憲,而是審查對基本權的保護是否不足而違憲。
二、限制新聞自由
至於本件聲請解釋原因案件事實所涉及的新聞自由,包括新聞採訪自由與新聞報導自由,是由獲取資訊自由、資訊傳播自由、言論自由綜合架構而成的一種獨立基本權。為了實現資訊傳播自由及言論自由,必然需要享有獲取資訊自由。而獲取資訊的方法,必定需要搜尋資訊、追蹤並監控資訊所在,所以實現獲取資訊自由的新聞採訪自由,經常以跟追被採訪對象這種行動自由為內容,不管是以移動身體或其他利用科技設施追隨被採訪者的方式,採訪行動都是一種跟追。
對於採訪新聞的跟追限制,也就是限制新聞採訪自由,自然對於後續的新聞報導自由產生限制,而對新聞自由發生限制的效果。換言之,限制採訪新聞的跟追行動,既然不僅僅是對於跟追行動自由的限制,而是會進一步限制資訊取得、資訊傳播以及言論自由,對系爭規定的審查,即必須獨立審查對新聞自由的限制。
貳、審查密度
一、跟追作為一種行動自由:低度審查
(一)僅限制跟追的行為方式和財產使用方式
跟追是一種追求特定目的的行為表現,人人均可能因為好奇或其他目的而有想要追尋的目標,這種追尋特定目標的自由,屬於一般行為自由。
行動自由是一切自由的基礎,是人性尊嚴最直接的表現,對於行動自由的拘束,有可能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但是因為所包含的內容非常廣泛,可能與其他基本權連結,而影響審查的密度。就一般人對他人的跟追行為而言,所限制的只是跟追的行為方式,縱使在使用科技設備跟追的情形,對於財產使用權的限制,也只是限制用於跟追,只有局部的限制,因此可以採取較寬鬆的審查標準。
(二)行政制裁規範
對於裁罰規範的審查密度,必須將行為規範與制裁規範合併審查,單純審視行為規範,不能確知規範限制人民行動自由的強度,因為沒有規範效果的行為規範,不能實現規範本身的目的,不能發揮限制的效果,無從確認審查密度。行為規範對人民行動自由的限制程度,取決於制裁規範的嚴格性,拘束人身自由的刑事處罰規範,受最高密度的嚴格審查,而以限制財產、限制特定行為或誡命為特定行為的行政處罰規範,受較低密度的審查。
系爭規定的制裁規範為限制財產權的罰鍰,以及貶抑人格權的申誡,雖因此對於對受處罰人的跟追行動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一來,對於跟追這種特定行為的禁止,並不能認為受限制之人因此無法自由行動、無從表現自我,導致個人的人格完整性受到貶抑。再者,系爭規定所施用的裁罰手段,是少量的金錢損失或斥責,均屬於輕微的侵害手段,所以沒有必要適用嚴格的審查標準。而且因為系爭規定制裁的手段,雖然同時限制行動自由、財產權、人格權,既然皆屬輕微處罰,可適用低度審查標準。
二、跟追行為連結新聞自由:中度審查
對於新聞自由的限制,就新聞報導自由的限制而言,包括傳播資訊自由及言論自由,可能因為言論種類,而適用不同的審查標準。對於系爭規定所涉及的新聞採訪自由,是屬於對資訊取得自由的限制,由於跟追方式可能利用移動身體的方式,進行尾隨、定點盯梢、強迫發言、強制攝影,或利用科技設備進行行蹤的掌控,而且限制採訪方式,也可能使得傳播資訊自由及言論自由均受相當的拘束,因此雖然可能不會因為言論種類,而受高密度審查,也該採取中度審查標準,必須是為保護重要法益,方能加以限制。
參、審查明確性:系爭規定的解釋與適用
一、積極與消極的不法要素
依系爭規定,警察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參照[2])要對行為人施以罰鍰或申誡,必須具備四個要件:(1)有跟追行為、(2)有勸阻行為、(3)經勸阻而持續跟追(4)無正當理由,這四個要件都是判斷不法的要素。
審查跟追、勸阻行為、經勸阻而持續跟追時,所進行的是積極要件的審查。基本的構成要件行為是跟追行為,勸阻要件是一個推定跟追行為具備不法特質的形式要件,經勸阻仍然持續進行的跟追行為,已經具備可罰的不法,除非有正當理由,方能排除跟追行為的不法。換言之,在沒有足以排除不法的事由之下,經勸阻仍然持續跟追,即應課以秩序罰。因此審查有無正當理由,是消極要件的審查。無正當理由,是一個實質要件,一個必須進行消極審查的實質要件,所要確認的是處罰跟追行為,所不能具備的要件,也就是足以排除不法的要件,是一個限縮處罰範圍的要件。
二、跟追行為的不法
(一)何謂跟追?
對於任何概念的文義理解,不可能脫離語言及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來自生活經驗,而語言習慣又同時可以架構生活經驗。根據一般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跟追就是跟隨特定人,而且是持續地跟隨,這種持續跟隨,可能包含全程跟隨,即對於特定人全部的舉止為跟隨,或者部分的跟隨,僅跟隨特定人特定時點、特定地點的行蹤。跟隨行為包括持續的動態尾髓、靜態監控,單純持續守候及觀察,也屬於一種跟追行為。
(二)跟追所造成的危害
即便是沒有附帶其他行為的單純跟隨,只是形式隨著被跟追人的腳步,被跟追人要如何行動,還是由被跟追人自主決定,看來並不能認為被跟追人的行動自由受到阻礙或限制。但實質上,人一旦被跟追,如果無法認知跟追人的目的、無法預測跟追人緊接之後的行為,心理上必然相對應地產生「安全與否的疑慮」,跟追實質上帶給被跟追人「面對安全狀態不確定的風險」。
縱使知道跟追人的目的,而且跟追目的是提供被跟追人利益,被跟追人仍然可能因為跟追這樣的行為方式,感受到不願意承擔的壓力。而如果跟追的目的,是要債、查證某種不當行為等,對被跟追人而言,屬於將帶來不利後果的目的,則跟追行為甚至可能造成比心理上不舒服的壓力更高的恐懼。何況許多跟追,實際上是為了實踐跟追人的其他行為,例如拍攝被跟追人的照片、紀錄被跟追人的行程,甚而是讓被跟追人知道「我們隨時可以掌控你的行蹤,不要採取任何我們不樂意看見的行動」,被跟追人所面對的不僅是難以預測的安全風險,還包含直接感受威脅的恐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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