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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20]我國法院實務亦已有採用該準則作為判斷系爭隱私權是否存在之例,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理由即謂:「‥‥‥侵害身體隱私權之『侵入』,係指侵犯個人隱私空間、個人隱居、個人私事而言,亦即未經同意以實體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獨居地點、私人事務或私人關係等當事人合理期待為隱私範圍者而言。」同院同年度訴字第3769號與第4312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的見解。除法院判決外,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條第2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均明文採用合理期待作為判斷相關隱私權是否存在之標準。
[21]389 U.S. 347, 360-61 (Harlan, J., concurring). 本段中文係摘自前揭註14引書,司法院出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II)》,頁6(陳瑞仁節譯)。
[22]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規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從以上規定可知,該規定在採用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時,並未認為當事人之活動如係在公共場域,即當然無隱私之期待。
[23]請參閱前揭註8及相關本文之說明。
[24]請參見例如SOLOVE,前註19引書,頁72-4。
[25]我國法院於審酌是否構成隱私權侵害時,亦有援用此一標準之例,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96號、第4312號民事判決理由即謂:「蓋個人享有其獨自權,以決定其思想、感覺與心理是否傳達與他人,法律即在保護個人自我事務之秘密性,不受他人窺探之眼或耳之不法侵入,以防止使用不當侵入方法以侵犯個人秘密事務。此種侵犯態樣比較具體的定義為:故意以有形或無形侵犯他人之隱秘或獨處,或其私人事務或關係,如該侵犯以一般合理客觀之大眾地位判斷屬於高度冒犯性,即為該當。」同法院92 年度訴字第431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亦謂:「至隱私權之侵害,本指揭露真實而不欲人知之私人事務,致令有理性之人困窘尷尬、高度感覺被冒犯,造成當事人心理、精神上之痛苦,‥‥‥」。
[26]請參見ANTHONY LEWIS, FREEDOM FOR THE THOUGHT THAT WE HATE: ABIOGRAPHY OF THE FIRST AMENDMENT 79-80(2007)。
[27]該分類係參酌美國憲法實務在處理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時,所發展出來之分類標準。歐洲人權法院之歸類方式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分類有相當類似之處,請參見例如廖福特,〈個人影像隱私與新聞自由之權衡—Von Hannover及Peck判決分析與台灣借鏡〉,載顏厥安、林鈺雄主編,《人權之跨國性司法實踐》2007年7月,頁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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