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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9號
公佈日期:2011/07/29
 
解釋爭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林璧湖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處罰無正當理由、經勸阻不聽之跟追行為,依其立法草案說明,雖可知係在保護個人一般行動自由,但立法原意尚寓有於公共場域中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資訊自主及不受侵擾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處罰者,係欠缺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至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須視跟追人是否具有可以合理化其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須綜合考量跟追人與被跟追人之身分、跟追動機與目的、所採跟追行為之態樣、行為時之相關情況,以及對被跟追人造成之干擾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而就新聞採訪若以跟追方式為之者,該行為是否應受系爭規定所規範,多數意見則謂,該跟追行為若已達緊迫程度,而可能危及被跟追人之身心安全與行動自由時,即無足以合理化其跟追行為之正當理由,應予限制;但若係危及被跟追人於公共場域中所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者,須以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及對於私人活動領域形成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如經衡酌跟追人與被跟追人之身分、跟追動機與目的、所採跟追行為之態樣、行為時之相關情況,以及對被跟追人造成之干擾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該跟追行為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該跟追行為即屬有正當理由而非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而所謂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之判準,多數意見雖從事件性質或當事人身分而分別舉例說明,惟其僅係例示,而非僅限於所舉之例。是關於採訪內容是否具有公益性,仍應衡酌個案情形具體判斷,是否屬公眾合理關切及具新聞價值。
對於多數意見以符合憲法意旨而限縮解釋系爭規定要件之上開見解,與肯認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個人之身體權、行動自由、以及有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並因此肯認公共場域中個人有合理期待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本席等均深表肯定與贊同。而多數意見以符合憲法意旨而限縮解釋系爭規定要件,而認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要求,亦與憲法保障新聞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部分,本席等亦敬表贊同。惟就新聞採訪之跟追行為,除緊迫跟追類型以外,多數意見僅闡明對於被跟追人之不受侵擾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構成侵擾之情形,應如何判斷其是否受系爭規定處罰;本席等認為,在非緊迫跟追之情形,跟追行為亦有可能對被跟追人之身體權及行動自由形成侵擾,其是否應受系爭規定所規範,同樣須權衡採訪內容之公益性及對被跟追人干擾程度,始能判斷。此外,就多數意見之理由構成,本席等認尚有可進一步闡釋說明之處;以及就系爭規定賦予警察機關裁罰權限,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部分,本席等則有不同看法。爰提部分協同意見補充及部分不同意見如后。
一、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法益除個人行動自由以外,尚包括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權
查系爭規定制定於民國八十年間,其立法理由在於「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免妨害他人之自由行動」,[1]提案機關行政院並於該條草案說明清楚表示,系爭規定係參考當時即將廢止之違警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來,若再上溯臺灣日治時期之「臺灣違警例」,於第一條第三款亦設有類似規定。[2]此一立法背景說明系爭規定實係警察權被廣泛運用思維下之產物,而依當時時空,不難想像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對象,毋寧係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為典型。其次,從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所謂「禁止盯梢婦女」,亦有保護婦女身心安全之用意。
系爭規定至今已施行二十年,且制定後即未經任何修正。惟隨著社會發展變遷,人際關係與社會活動日趨複雜,跟追行為之態樣已非僅止於立法當時所設想之典型。而因跟追行為致身心安全受到危害,有需要藉由系爭規定加以保護之對象,實際上亦非僅限於立法者最初所預設之「婦女」而已,被跟追者之性別、年齡均非今日判斷國家是否應予保護之區分基準,而應擴及至一般人。加上科技發展而使影音取得、追蹤及資訊處理等之成本大幅降低,且易於取得而為大眾廣泛利用,若一般人民於公共場域中之行為舉止或行蹤不斷曝露於他人監看下,不啻形成對其私人生活之干擾,而對個人生活條件帶來與日俱增之威脅。系爭規定之立法原意雖在保護個人依其自主意志隨時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但亦寓有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及於公共場域中免於他人侵擾之意。是可認為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亦應包括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權。
二、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個人自主決定及人格自由發展,乃我國憲法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及保障範圍係在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O三號解釋闡明在案。而目前釋憲實務就隱私權之概念及保障範圍有較清楚闡釋之部分,係側重於保護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面向,亦即本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之意旨,個人對於與其自身相關之資訊,擁有決定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向誰及以何種方式加以揭露、處分使用之自主權。無論將此一面向的權利稱為「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主權」,[3]之所以將其自一般人格權中特別獨立分出,係肇因於資料處理之數位資訊科技不僅僅日新月異而已,更呈現倍速發展,得以大量、迅速且無邊無際地搜集、彙整、儲存、傳遞與使用個人資料,若遭濫用,將對人民造成侵害之風險。[4]
雖然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涉及新聞採訪,聲請人跟追之目的固為蒐集被跟追人之相關資訊,以作為新聞報導之素材,惟查本號解釋客體之系爭規定,係在處罰無正當理由、經勸阻不聽之「跟追」行為,此一行為並非必然涉及個人資訊之蒐集或利用,於單純的跟追行為,而未蒐集利用被跟追人之資訊情形,被跟追人似無主張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主權遭受侵害之餘地。然而,於此類情形,被跟追人知悉其被跟追,其行為或行蹤受到他人注視、觀察、探聽,不僅往往即足以產生被冒犯、不悅、不安、憂慮甚至恐慌之心理,或有個人生活領域遭受干擾、侵犯之感;而且個人之言行舉止也往往因此而有不同,而嚴重影響個人之主體性與人格發展。[5]加上當代資訊科技及設備能力提升,在監控與被監控兩端形成不對等凝視之狀態,猶如邊沁 (Jeremy Bentham)「圓形監獄」(panopticon)之原形一般,個人一舉一動均無所遁形。[6]而跟追行為多發生於公共場域,如謂個人一旦自願出現於公共場域,除了其身體受衣物遮蔽之部分以外,即表示其對於身體其他部分及所有言行舉止均已放棄不受干犯、侵擾之主張,必須接受外界鉅細靡遺的觀察,並不合理,亦危及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是以,本號解釋之首要重點,即在於釐清為維護人格自由發展及人性尊嚴之目的,於公共場域中,個人是否仍有免於他人侵擾之生活領域,不因其離開住、居所而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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