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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8號
公佈日期:2011/06/10
 
解釋爭點
包作業營業人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銷售憑證之規定,違憲?
 
 
案情摘要
聲請人於民國84年9月向承鴻營造公司轉承包臺北縣政府之工程,約定報酬金額新臺幣1億6,500萬,其中尾款為1,706萬,尾款給付依約應於「承鴻公司向業主臺北縣政府領得工程款後,於3作業天內開立現金支票」為之。
聲請人於87年7月31日完工,但工程尾款卻因承鴻公司陷於無資力而未如期獲償。聲請人提起訴訟、參與分配,於89年5月間,獲償434萬餘元;嗣於91年7月5日補報繳所獲償434萬餘元之營業稅20萬6,727元。
北區國稅局以聲請人承攬之工程屬包工包料之包作業,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於「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發票,聲請人於87年7月31日完工並請求付款,即有開立全部尾款1,700餘萬元統一發票,並依期限申報營業稅之義務;聲請人未依限履行上開義務,有漏開發票及漏繳營業稅情形,乃核定其逃漏營業稅款81萬,並處3倍罰鍰243萬7,800元。聲請人不服,迭經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爰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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