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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四、結論之一:為系爭規定催生者李國鼎與孫運璿先生叫屈
系爭規定乃當時蔣經國先生主閣時,由經濟部長孫運璿與財政部長李國鼎先生推動下完成立法。雖然最初行政院提出之草案較為嚴苛。但恐怕乃出自當時共同提案之三個主管部中的司法行政部之手[28]。但在一讀會中,既遭到極少數委員質疑,主要負責之主管部李國鼎部長—雖重病剛癒,但仍全程與會—即立刻從善如流,改採和緩之罰責。故吾人必須「還原」立法之真相。否則對普受我國國人景仰的兩位創造臺灣經濟起飛的巨人—李國鼎與孫運璿先生—,指摘其「立法疏漏」,又視其為「酷吏」—主張對公司負責人動輒應處有期徒刑之威嚇—,恐怕有欠公允。本席不禁為之叫屈,是否應當還給這兩位有大功於臺灣者一個公道乎?
五、結論之二:法官之懼,乃國家司法之慟
本號解釋彰顯出法律解釋之不易!即連多數意見似乎也未能堅持法律解釋最起碼的原則—「整體性」的原則。系爭兩個法律條文間本應作緊密的「來回穿梭」解釋,即可清楚探求立法者對於公司負責人擔負刑責的從寬考量,既符合罪責原則,亦無違平等原則。
故依本席之淺見,本號解釋應對系爭規定作成合憲解釋。明白肯認該條文對公司負責人處有期徒刑,符合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乃在於法官斟酌其犯罪歸責與漏稅情節之輕重後,認為有科以有期徒刑之必要時,方得為之。且既然公司以承擔罰金刑責,即無庸必對之處有期徒刑不可。何妨明白地宣告:在此情形各級法院應當有義務地對公司負責人為無罪之宣告!另外也應該實事求是,釜底抽薪的解決實務上(判例)對於系爭規定所產生的「質變」,徹底根絕稅務行政與司法實務界唯恐公司負責人動輒以「不知情」為由逃漏稅捐,遂運用將系爭規定詮釋為「從重處罰」之方式,以對負責人科處有期徒刑為震懾之手段[29]!
捫心而論,本席自始自終皆認為系爭規定的解釋並不複雜。只要遵守標準的法律解釋方法,將第四十一條之內容與立法者「從寬意旨」相結合,即可導出合憲結論。但多數意見反而「走進死胡同」—東繞西走、大費周章地作出本無爭議的「不違背罪責原則」之多餘解釋,以及將錯就錯的導致公司負責人「微罪必處有期徒刑」,及「微罪亦罰」的結論,更錯引平等原則宣告違憲。這一切「歧路解釋」,都肇因於兩個判例所致。多數意見為何不「打蛇打七吋」地針對系爭規定的癥結要害—判例—著手?
針對法官聲請釋憲的範圍,即更應有魄力的更正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 、第五七二號解釋,開放各級法院法官擁有對判例提出釋憲聲請權,落實法官獨立審判的憲法意旨。
此外,就後者而言,本席心中塊壘猶有一言之必要:本號原因案件聲請人已述及判例對法官造成心理上的壓力。法官現身說法且援引著名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霍姆斯(Holmes)大法官所說的「法律在於經驗不在於邏輯」,好一個反諷!
法律的詮釋與適用,當然必須操之在一群法官之手。法官掌握了法治國家所彰顯的權力特質:國家利用法律來統治人民。法律也應當符合人民生活經驗的解釋。這種期待化抽象法規範,由冷冰冰白紙黑字,轉成為能觸動人民法律情感、激發正義與非正義的評價,進而產生規範社會秩序實證力量,正是靠著一個個活生生的法官,而也正是透過一顆顆秉持正義的法官心臟與一顆顆獨立思考的法官頭腦,作出最合乎法律精神的條文詮釋與法院判決。推一以及十,推十成百,推百成千‥‥‥,整個法官團隊,都應當是這種正義心臟與獨立思考頭腦的總結合體,這才是燦然大備的法治國司法之寶貴資源,也唯有這種特質的司法推理機制,才能確保法治國家司法的真正獨立,與司法新秀人才產生的生生不息!
由聲請法官這種「現身說法」,敘及其曾經挑戰判例,而遭評定為「不及格之候補法官」之經驗,以及其「忍辱」至獲得書類審查及格,成了「金剛不壞之身」(即獲得實任法官資格,可享受憲法之法官終生保障)後,才敢遞出本件釋憲聲請,說明其內心壓力之大矣[30]!
對本席而言,讀本件釋憲聲請書至此,不能不瞿然動心,好一個「血淚控訴」!判例拘束各級法院法官,無形中已經化身為「上憲意旨」,也形成各級法院「衙門」化,各級法院法官「階級化服從」的象徵。這一切都隱藏在「防止法律見解不一致」的金色光環之下。任何有拘束力之事物,也會產生制裁不服從其拘束力的措施,自古皆然,在各種事務領域內,都有此一定律。果然以往籠罩著法官間「佛曰不可說」、彰顯判例拘束力的反面陰影,終於有一位法官現身親自控訴。本席認為縱不論本件聲請人所言是否確實,或有過度皴點渲染之嫌,但吾人持寬厚、不苛責之心,寧可視為一個警鐘。語云:「一雨可知秋」,我國法治社會不當再麻痺的漠視此呼號!須知,一個法官之驚,足引全社會之驚;一法官之懼,更是整個國家司法之慟!而造成法官之驚之懼之來源,如果真為判例制度,吾人何不勇敢割捨我國此植根於憲政時代以前、仍屬法律渾沌開創期的判例「強制力」之特徵,讓判例不再掛上最高法院「權威」的符號,而讓判例回歸到「個案性」(ad hoc)—其射程嚴格束縛於具體個案事實之上。
判例制度雖無庸廢棄,但應有不同認知:每一則判例都應當代表了最高法院資深法官前輩的經驗與司法智慧(judicial wisdom),對所有各級法院法官能夠發揮其建設性與啟發性之功效。判例視為後輩法官的「良師益友」,具有純粹參考價值的「軟法」性質,是否才會真正的受到所有法官的衷心肯認與歡迎乎?我國要步入優質的法治國家,即有必要轉型這一個僵硬老化,且是全世界各個法治國家(不論到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都未有的嚴格至極之判例制度?我國是否需要痛下決心,將判例制度從頭到腳,從裡到外,徹底的「變身」不可乎?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痛失檢討我國判例本質、存廢以及透過大法官解釋來更新其見解的良機,實屬可惜之至。本席亦深知,目前學界及司法實務界對判例現制之良善性,頗多深信不疑。要求大幅度改革之芻議,無異緣木求魚!但此改革呼籲儘管成功機率不大,也僅能期待來茲。但為我國法官獨立審判制度的遠景著想,縱然懷抱此微弱的樂觀與期待,本席認為亦屬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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