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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7號
公佈日期:2011/05/27
 
解釋爭點
對故意致公司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一律處徒刑之規定,違憲?
 
 
(三)造成「微罪必處有期徒刑」錯誤詮釋的第一步—兩則判例的「先錯在前」
造成了系爭規定會形成違憲後果的主因,乃是其內容被詮釋為公司負責人微罪必處有期徒刑所致。然而,造成這種現象,卻是法院實務把系爭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切割解釋所致。
採行這種別立論的解釋方法,最明顯的代表即為本案聲請法官所要求大法官審查的兩則最高法院之判例。
首先,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O六八號判例,並未明白說明兩條文間關連,只闡明了公司負責人只能接受有期徒刑的處罰而已。乍看之下似乎只是客觀認定負責人僅擔負有期徒刑為文義說明,沒有任何澄清負責人在第四十一條義務人可處拘役或罰金的案件時,到底應否一定要處以有期徒刑之問題:「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逕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殊難謂合」。但實質上,本判例即是針對輕微犯行,法官不欲科予有期徒刑,而科予較輕微之拘役,而為最高法院所否准也。本判例實質上已贊成「微罪必處有期徒刑」之見解。
但是在下一則判例中(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O三八號判例),最高法院顯然已認為該「必罰論」的絕對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上述的「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設有特別規定」之語意,雖然明白提到負責人的刑罰種類與第四十一條不同,僅有有期徒刑一種。除此明白「特別規定」外,可否當然導出一個結論:一旦法官衡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認為公司負責人因為案件情節輕微,無庸處有期徒刑,而予以科處(可易科罰金之)拘役為適當時(如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法官認為依罰金提高標準可提高十倍罰金,即遠超過原法所定之處罰標準,足資制裁犯罪行為人),法官仍無此權限,而必須「仍應處有期徒刑」?
然而推敲本判例之意旨,顯然採肯定的見解。這也影響到不少實務判決。不少判決已經明白的認為:儘管在九十八年修法之前,最高法院已經認定所謂公司負責人,應當僅限於實際負責人,亦即有權且實際上過問公司業務之人為限。一旦公司有產生逃漏稅之行為,則該實際負責人推定有過失(監督不週),即應負擔系爭規定之責任,此即所謂「兩罰」之制度本然也[12]。故實際負責人是否實際知情或有故意指使詐欺,即在所不論。也無怪乎對於上述極為輕微案件,沒有看到有任何一則司法判決或司法解釋,能勇敢的承認法官應當判決其無罪者。
本席可引一則司法院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發布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13],予以說明。此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進行的法律座談會,題目為某一公司負責人,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一千元,經起訴後,法院認為漏稅金額甚小,情節輕微,不適合處以徒刑,法院對負責人應為如何之判決?當時有三說:甲說引用上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O六八號判例,認為應處負責人有期徒刑,毫無斟酌之餘地。乙說認為如不能證明負責人參與其事,則應為無罪判決;丙說認為既然法院認為無處徒刑之必要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述三說,本席認為理應採丙說為當。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多數採乙說,然臺灣高等法院則引上述甲說所提及之最高法院之判例,雖未明白提出支持甲說之結論,但重複主張不得判處拘役或罰金,已表明採甲說矣。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亦同意此一見解。
這個司法院的研究見解,明白扼殺了法官對公司輕微漏稅行為,自可科處公司罰金,對負責人無庸科處徒刑,而為無罪判決的裁量權限,硬要科處其徒刑。無怪乎實務上便對於公司漏稅捐者,儘管只有四、五萬元之譜,但法院除可對公司處罰六萬元以下之罰金,對公司負責人還一定要科處象徵性的低度有期徒刑(或二月或四月徒刑),最後還可以得易科罰金[14]。
司法實務的這種曲解兩個法條間的緊密關係,兩個判例未能明確澄清公司負責人於漏稅情節輕微時,無庸科處有期徒刑的「不刻薄」見解,反而僵硬地解釋一律不得處拘役或罰金,自然助長了實務界上述對負責人「微罪必罰」,以及最後還是科處短期自由刑,且得以易科罰金的虎頭蛇尾方式終結審判[15]。這種浪費司法資源與漠視科處有期徒刑者應限於絕對必要性為限,當是我國司法沈痾的一大症狀!持平而論,此兩則判例被聲請書所指摘,其為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罪魁惡首,豈有冤哉!
(四)錯誤的第二步—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再錯於後」
在兩則判例的模糊、且未能撥雲見霧的澄清,應依一般最起碼的法律解釋原則,正確地解釋與適用系爭規定的問題時,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且囫圇吞棗的接受此兩則判例,以及受其影響所形成司法實務所持的「微罪必處徒刑論」。如此一來,形成「判例錯於先,本號解釋錯於後」的現象。
本號解釋所欲澄清之處,乃在避免負責人一律科處有期徒刑之弊,為何不由勇敢宣稱負責人「微罪不罰」上著手?何不明白宣示系爭規定應與第四十一條的構成要件與刑度的緊密關係,詮釋系爭規定之意義?更重要的是,此兩則判例影響實務界之重大,造成曲解立法原意之後果,為何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能將之納入本號解釋審查範圍之內?
(五)小結—法律解釋必須遵守「整體性」的詮釋原則
本號解釋系爭規定所涉及的法人納稅義務案件,數量甚多,因此是一個具有關涉眾多國民財產權利的憲法解釋。這種牽涉重大公益的立法,尤其涉及財稅立法,本即服膺於租稅法律主義。具凡稅務權利義務的主體、客體、罰則及構成要件之額度,不僅應有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也必須不牴觸明確性原則,而此明確性原則,又顯現在由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其規範內容。這是法治國家對租稅法律主義的特別要求。
系爭規定雖在字義解釋上可能有模糊之現象,但情況並不嚴重。司法機關只要深入審查該條文在立法過程中所形成的立法意旨,即可以找出明確的詮釋方法,然而卻未能及早澄清,而造成錯誤失真的詮釋至今。這也是因為司法行政機關(在上述的法律解釋),以及判例的詮釋方法,都忽視了解釋法律必須要講求「整體性」,條文與條文間,都應當要一再「來回穿梭」式的分析其彼此關連[16],否則即會造成「失真」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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