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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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1/29 |
解釋爭點 |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違憲? |
【註腳】 [1]要使該主張成為可能,分別共有物經設定抵押權者,相對於抵押權人變成不可分割之物。亦即該共有物雖經協議或裁判分割,但相對於抵押權人依然「割而不分」,該抵押權依然按原設定人對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的比例,存在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單獨所有物上。如此,形成一個奇特的法律現象:各共有人分得之單獨所有物在分割後,隱隱然仍帶有原設定人之原應有部分,並以該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於是,各共有人分得之單獨所有物自始帶有權利瑕疵,該瑕疵有待原設定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履行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擔保責任後,始能除去。 [2]蓋依系爭規定轉載抵押權後,抵押權人不須經先向原設定人請求給付而無結果,即得就原設定人以外之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單獨所有物聲請為強制執行,其他共有人並無得以對抗抵押權人之法律手段。 [3]學說雖謂此種轉載方法之依據係「移轉主義」,惟由於移轉主義之內容為何,其實並不清楚,因此由移轉主義是否必然導出系爭規定,亦有疑問。此外,亦有學者認為,由民法第825條亦未必能導出移轉主義。 [4]原設定人應除去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物上之權利瑕疵(抵押權),此時除抵押權人同意塗銷外,其除去方式不外:(1)清償(2)將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若採(2)法,則最適合之時機即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蓋原設定人於分割後立刻對他共有人負民法第825條所定之擔保責任,因此應立刻除去該權利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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