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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所稱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未斟酌請求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虛偽自白),而一律排除全部補償之請求,不符比例原則等情。多數意見欲對請求人之行為作此區分,用意何在?並未論述明白,揆其意旨,似要藉此資為決定得否請求賠償之標準,認前者之行為既經實體判決無罪,即無犯罪嫌疑可言,應為冤獄賠償;後者則否。惟如前述,系爭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係指與起訴或聲押之犯罪事實相關聯而導致法院裁定羈押之原因行為,不僅僅限於上述兩種態樣之行為而已,譬如請求人受強盜犯之託,代為出售贓物,法院因查獲請求人持有贓物,認其犯強盜罪嫌疑重大,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乃裁定羈押,嗣後查明真相,始予釋放,此出售贓物之行為,必在犯強盜罪行為完成之後,故非屬「涉嫌實現(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更非「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應如何歸類?多數意見擬以該兩種態樣之行為作為區隔,決定得否請求冤獄賠償,不足以涵蓋可能導致羈押之全部原因行為,將致使法院對不屬於該兩種態樣之行為,難以決定准否賠償;反之,亦有請求人之行為符合該兩種態樣、重疊而難以區分者,例如黑社會老大殺死人之後逃匿,再指使其小弟持兇刀,穿著老大行兇當時之血衣,向檢察官自首,並為虛偽自白,以頂替犯行,俾其老大逃避刑責潛逃大陸,法院乃依據上開事證認定小弟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即裁定羈押,並以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作為證據,進而為實體有罪判決,待確定發監執行之後,該小弟始翻供聲請再審,經平反改判決被訴殺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該小弟持兇刀、血衣為證,併虛偽自白犯罪之故意行為,究係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嫌疑之行為,或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抑或兼而有之?按該兩種態樣之行為時相牽連重疊,無法切割清楚,本席認為此例應係兼而有之,如依多數意見之標準,法院勢將難以決定准否賠償。前述多數意見,誤解立法意旨,逾越規範內容,另創准否賠償之分界,徒增法律適用上之疑惑,且干預立法自由形成之空間。本席委實難以同意。
何況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可能造成實害之危險,往往比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之危害更為嚴重數倍。例如被告與被害人在餐廳酒後起爭執,被告公然持利刃刺被害人腹部一刀,致被害人肚破腸流,傷情嚴重,送醫急救,檢察官乃以被告觸犯殺人未遂罪嫌聲請羈押獲准,並提起公訴,惟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係多年好友,並無仇怨,僅係酒後失控,應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已痊癒出院,乃認定被告僅犯傷害罪責,因被害人未提起告訴,遂判決不受理並當庭釋放被告。依多數意見,認此案被告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既沒有犯罪,即無犯罪嫌疑之行為,得請求冤獄賠償。但此被告逞兇鬥狠,持刀傷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嚴重之影響,危害不可謂不大,與串證、逃亡、虛偽自白等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程序行為,兩相比較,前者明顯危害較為嚴重,如准予賠償能否符合人民的法律感情?多數意見是否本末、輕重倒置?況依此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顯然係因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傷人行為所致,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因而受羈押,咎由自取,倘於判決不受理後准予賠償,還由全民分擔賠償,豈屬公道? 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限制前者之情形請求賠償,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係不合事理,有欠公允。德國一九七一年制定、即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嫌疑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招來刑事追訴上之措施者,不予補償」其意旨與系爭規定相同,且德國審判實務對該排除補償之規定,並未再區分為上述兩種行為態樣而異其准否補償或酌減補償[9],多數意見卻參考德國學者之見解而作此區分之解釋,套在我國法制上,是否會有「橘踰淮為枳」之譏?顯然可議。
至法院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以羈押,有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者,如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法院係依據目擊證人錯誤指認及其他事證而裁定羈押者,則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經判決無罪後,自應依法准予冤獄賠償。
四、系爭規定應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系爭規定請求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此「行為」係指導致法院裁定羈押之原因行為而言,已如前述,與起訴或聲押犯罪事實固有關聯,但與該犯罪構成事實之認定未必有因果關係,而為刑事法院所必須調查、審理者,僅係作為事後考量是否導致羈押、應否賠償損害之因素而已。此由立法院於民國四十五年制定冤獄賠償法時,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查冤獄之發生,有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如湮滅或偽造證據或「怠於上訴」等)德、奧、匈及美國聯邦各法律,明定錯誤之發生,由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此外受害人過去之犯行,各國立法例亦有列為剝奪賠償請求權之原因者,如德國是,茲並參酌日本之立法例為本條之規定。」[10]當可明白。故系爭規定之排除賠償,乃立法者衡酌各國立法例及本國國情、衡平原則,認為此情形如仍予冤獄賠償,有失事理之平,乃制定為法律。且該立法草案原係認請求人有故意及「過失行為」即不得請求賠償,立法者經討論、考量之後,限縮為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行為始拒絕賠償,甚為嚴謹,對於請求人縱有抽象、具體之輕過失行為,仍准予請求賠償,已充分合理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等權利。況此是否賠償,及賠償要件、範圍如何,係立法者所為之價值判斷,應為立法裁量之問題,系爭規定其法理係依據過失相抵之精神,制訂此衡平法則,旨在合理限制賠償,以避免賠償浮濫耗費社會資源,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自符合必要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無違背[11]。且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章第二五一三條規定:「請求冤獄(Unjust imprisonment)之賠償(Damages)者,須證明(1)其所受之有罪判決已經由通常之訴訟程序上訴改判無罪、或經證明無罪,予以赦免;且(2)必須對其被控訴之原案,本無犯罪行為,或其行為對於美國或任何州或哥倫比亞特區,根本不構成犯罪,並且對於冤獄之發生,無任何可歸責於自己之錯誤或過失行為」[12]等情。該立法例亦以有可歸責於請求人之「錯誤或過失」,導致冤獄之發生,為排除請求冤獄賠償之條件,其排除賠償之範圍遠較系爭規定為寬鬆,足徵系爭規定排除請求之要件嚴謹,並無過當,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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