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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41]Dieter Meyer, aaO., Rdnr.41, zum §5.
[42]關於財產權社會義務與告構成應予補償的徵收特別犧牲,可參閱:陳新民,憲法財產權保障的體系,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第三二七頁以下。另外在國家文化政策的公共利益需求下也有甚多的補償規定,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對列為暫訂古蹟權利人,如有財產受到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之規定。另一個近年來也爭訟盈庭的案例為智慧財產權無償提供教育或文化團體等(公共領域)的「合理使用」,是否構成為公共利益犧牲,應當給予著作權人相當的補償。可參見:陳新民,著作權的社會義務—由德國憲法學的角度檢視智慧財產權的保障及其限制,刊載於: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七卷四期,二OO八四月,第一百一十五頁以下及第一百五十四頁以下。
[43]本院曾對S.A.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作出不受理的決定(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第一三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聲請人因涉嫌刑案,遭到限制出境處分達六百餘日,終獲法院無罪判決確定,遂主張冤獄賠償及遷徙自由(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為普世價值,以及侵犯平等權為由,聲請釋憲。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第四條所肯認憲法,亦為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也以宣示此權利及於出入國境。外國人當然不能如我國國民般享有此權利,而應有法律之特別許可。聲請人此項主張為普世人權與牴觸平等權見解,尚難支持。可參見劉鐵錚及董翔飛大法官所提,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都針對國民享有這種自由出入國境的論述。至於主張冤獄賠償為普世人權方面,即有肯定之處。然本法也不賦予我國國民有此權利,即有牴觸憲法之人民遷徙自由權限,且應及於已合法入國之外國人民。本法第三十一條基本上也保障外國人享有此權利。德國學理亦認為補償的請求權人,對外國人而言,並無限制,Lutz Mayer-Großner,aaO., Rdnr.3, zum Vor §1 .StrEG Anh 5.
[44]28USC,2513.見法思齊,司法補償與人權保障,美國冤獄賠償相關法制之研究,軍法專刊,第五十五卷第五期,民國九十八年十月,第七十二頁以下。
[45]依本席在一九七九年年底在德國留學時,一般邦政府的獎學金為六百馬克,平均每日為二十馬克,這只是學生單純生活的開銷所需。十馬克僅是當時一個鐘頭的打工費而已。
[46]資料來源:http://www.jerzy-montag.de(查詢時間:2009年12月2日)。
[47] 資料來源:http://www.jerzy-montag.de(查詢時間:2009年9月9日)。
[48]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對補償的拒絕,也未採完全拒絕,而是裁量的一部酌減或全部補償。
[49]以我國最近(民國九十八年)的統計資料顯示,光是審前遭到羈押的人數,已達八千八百九十三人,連同審判中才羈押者,恐以上萬。同年各地方法院起訴人數超過二十萬人,而其中一審遭無罪、免訴及不受理等,接近十分之一左右(以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為準,分別為近一萬八千人、二萬一千人及二萬人)。這個初略的統計可知道我國司法案件受羈押人數並非少數。
[50]也就在本號解釋作成的同一週,著名、也屬於民間法界最有影響力之一的陳長文教授便公開指陳我國冤獄賠償法立法五十年,賠付了十數億元的冤獄賠償金,但直至去年(民國九十八年)底,才行使第一次求償權,且對象不是濫權起訴或判決的檢察官與法官,而是監獄管理員。陳教授也舉出過去與目前仍在進行的重大案例,除希望輿論能夠追縱後續發展外,也指責司法院或法務部官官相護,形成司法沈痾,故呼籲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參加求償委員會,並認為應當努力行使追償權,才可讓個案正義,與「制度正義」都獲得實現。陳教授這種要求政府「大力行使追償權」來抑制司法濫權的見解,相信可以代表許多社會人士的心聲。但也正是本席所擔心,如果沒有加把勁進行心理建設,則可能導致本席意見書所提及的「寒蟬效應」也。見聯合報,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A13民意論壇。
[51]普希金詩選,盧永(選編),北京,人民文學出版社,二OOO年,第三一五頁以下。
[52]至於德國的實務上以及歐盟若干國家,還實行所謂的「剩餘嫌疑」的問題。如果法院作出無罪等判決,只是證據不夠明確,但受害人仍有明顯的剩餘嫌疑,即可能連結其先前導致羈押的有責行為,而不予以補償。德國刑事補償法第十四條雖規定在重開審判庭時,可補償的決定可廢止之。同時可要求返還已支付補償金,但為避免麻煩起見,亦可暫予拒絕。不過,此法例亦可無庸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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