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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國家邁入了民主法治國家,對人民蒙受了不白之冤,國家應當給予最大幅度的補償,以表彰人民對司法正義所做的犧牲。須知人民在因冤、假、錯案而身繫囹圄,日夜縈懷在心的,當只有「怨恨」一種。俄國大詩人普希金曾有一首名詩《在西伯利亞礦山監獄的深處》,有動人心弦的描述:
愛與友情一定會穿越陰暗的閘門找到你們,就像我自由的聲音飄進你們服苦役的暗室一樣;沈重的枷鎖必會被打斷,牢房亦會崩開。
就在監獄的門口,自由會歡愉的和你們握手。同時,弟兄們會把刀劍,交付到你們手上[51]。
這首描述受到冤獄之恨者,獲得自由後,當有強烈的報仇意念。在專制國家這種復仇可能藉由刀劍暴力來表達,但在民主國家,當然國家要用更理性及寬厚的回報來表達歉意。我國冤獄賠償法制只以法定日費補償無辜冤屈者,而未如歐洲及日本諸國亦補償其他財產非財產之損失,即失諸苛刻!
但國家在此檢討反省之同時,也不能不兼顧實質正義,以及確保國家日後司法體系的正常運作。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導致受羈押者,視可歸責的情況嚴重與否[52],以及造成損失大小,來判斷應予部分減免或完全不予補償。至於運作上也當「不強人所難」,儘量在公平審酌的情形下,為一定的衡平決定。本法修正時亦可一併修正、採行奧地利之法制,僅排除「故意」肇致的羈押行為,亦係解決爭議之良策也。
在此同時,國家無庸以犧牲實質正義為代價,充作無原則之「濫好人」。清初桐城派大師方苞的著作「望溪文集」中,錄有一篇「獄中雜記」,記述其所親身經歷司法獄政引人入罪、監獄囚徒的悲慘境遇,令人不忍卒讀。但方苞「望溪文集」中也另收錄一篇宏文「與孫司寇書」,再三強調如果過於「宅心仁厚」、「流於姑息」,也會「引惡、養亂」,「轉開閭閰(鄉里)忍戾之風」。好一個:引惡、養亂!
我國冤獄賠償法老舊的體制,也應當到了應該「摧枯拉朽」的終結時刻。本號解釋既已掀開出冤獄賠償法制腐朽屋宇的一角,希望立法者在二年內能夠盡最大的努力,敞開本屋宇天窗,讓陽光普遍照入陰暗腐朽的內室,消滅到處滋生的腐蟲細菌。期盼立法者千萬勿視為芥末之事,我國歷代專制的最苛之政有二:一曰刑政,一曰獄政,趁此良機一舉而清二政,其功德莫大焉!
【註腳】
[1]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未明白採行後者為限之立論,似有讓立法者深入探究此問題之餘地,然見諸本號解釋研議過程,亦即類似「法制史」的方式,可知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頗心儀侷限於後者之見解。
[2]易言之,人身自由權非本法的源生法。不同意見如劉鐵錚大法官則以人身自由為依歸,證明本號解釋並不重視人身自由的拘束力。
[3]大法官孫森焱在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所提出的不同意見書,便是持這種限縮論的見解。
[4]可參見奧森埠爾原著,蔡麗照譯,西德國家責任法,法務部印行,民國七十五年六月,第一二七頁以下。黃錦堂,國家賠償法體系建構初探,收錄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民國八十九頁,第一一九四頁以下。
[5]目前為止司法院大法官共作出八號解釋(釋字第三三六、四OO、四二五、四四O、五一六、五六四、五七九、及六五二號解釋),都使用此特別犧牲的用語,也無例外的適用在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上。
[6]可參見劉鐵錚大法官在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提的見解,洵有先見之明!
[7]國內對於這種二分法的見解,並不陌生。就在本案聲請案即將作成前一週,臺灣人權協會會長蘇友辰律師在某件涉及宗教詐欺案件纏訟十餘年後獲判無罪,聲請冤獄賠償成功後,所舉行的記者招待會中,便公開呼籲我國應當儘速採納愛爾蘭法院的作法,細分目前的無罪判決兩種:無罪與無辜兩種判決。所謂無罪乃是「無確實證據證明犯案」的「無罪」,以及「有確實證據證明為冤枉」的「無辜」。唯有後者,即可獲得冤獄的補償,參見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聯合報,A8版。
[8]國家除了本法外另外可以制定其他屬於國家賠償法的特別立法。例如根據警察行使警械或其他勤務所肇致的損害,可以有特別的補償規定。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9]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委託的概念,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元照出版公司,民國九十一年,第一頁以下。
[10]另見林三欽,公法上危險責任(無過失責任),收錄於: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冊,第一二三一頁以下。
[11]學界也有認為憲法第二十四條的憲法委託僅限於違法侵權部分,不可及於合法侵權,故本法應當屬於立法者行使形成權的「全方位立法權限」,可參見:蔡宗珍,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排除條款的合憲性問題—釋字第四八七號評釋,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期,二OOO年五月,第十五頁、第十七頁。
[12]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為構成犯罪的嫌疑已極為明顯。可參見:李錫棟,刑事補償法制之研究—以刑事被告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民國九十六年七月,第二八五頁以下。
[13]以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二OO八年與二OO九年駁回冤獄聲請的統計(儘管這統計並不十分精確,僅是大略參考之用),共有六十三件,其中,屬於歸咎於程序上行為,有三十件,又以追訴程序中自白犯罪(十三件)最多,追訴程序中,未能即時澄清提出有力證據居次(六件),再以於追訴程序中供詞前後矛盾居第三位(四件)。至於歸咎聲請人實體上行為,總件數為三十三件,多半是聲請人有被指控犯罪跡象或有其他證據證明涉案。而此其他涉案證據也不乏前後矛盾的答訊,而被認為涉嫌重大,而遭羈押。因此,同樣的前後言詞矛盾,到底屬於程序或實體?頗為困難衡量。
[14]日本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有誤導審判、虛偽自白等的行為,法院得裁量減免一部或全部的補償。
[15]Dieter Meyer, StrEG, 7.Aufl.,2008.Rdnr.4, zum §5.
[16]見Karl-Heinz Kurz, Gesetz über die Entschädigung für Strafverfolgungsmaßnahmen, 2003,3.Aufl., Rdnr.49 zum §5. 同見:Lutz Mayer-Großner,Strafprozessordnung, 49.Aufl.,2006, Rdnr.7, zum §5.StrEG Anh 5.
[17]Kunz, aaO., Rdnr.65.
[18]德國學界當然已有不同的聲音,認為現代法治國家將刑事補償的排除,侷限於程序的有責部分,且認為這是目前的時代趨勢,例如Dieter Meyer, StrEG, 7.Aufl.,2008.Rdnr.7, zum Vor§§5-6。
[19]刊載:NJW,1996,1049-1050.
[20] 見G. Galke, Entschädigung dem StrEG- ein Fall verschuldensunabhängiger Staatshaftung, DVBl. 1990,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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