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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二)補償決定的法院與審理程序應予更新
冤獄平反與補償應當視同一般性的法院事務,以平常心來看待,無庸以義憤填膺或是追懲清算的情緒與心態來審理之,故「解鈴還需繫鈴人」。由判決無罪的法院於宣判無罪時,一併決定補償費的給予與否,以及如有裁減時的範圍。這是基於所已採行之刑事強制處分,都涉及事實的認定與證據的判斷,法院必須與此些事實與證據的接觸距離越短越好,同時,也依一般的審級進行救濟。目前我國冤獄賠償採行二級二審,救濟審由最高法院院長組成冤獄賠償審議委員會。此制度雖有節省訴訟審級,以求迅速決定事宜之作用,但救濟審的書面審理,顯然不能更為深入判斷事實與證據的真偽,尤其在辨別受害人導致羈押等有責行為,事涉排除補償請求權的問題,更需要對事實的判斷,以書面審為原則的覆審制,斷不易察知。故刑事補償新制的實施,有必要對補償的救濟程序重新調整。
然而,為了避免羈押等處分原決定法院有難以自承錯誤、愛面子等的顧慮,而會影響對補償決定的公正性,各級法院亦可能成立一專門的冤獄審議委員會,負責此類案件,亦即仿效最高法院冤獄賠償審議委員會的成例,但下放至各法院而已。至於各法院內冤獄賠償委員會,應當保持絕對中立,但又要避免官官相護及偏惠同僚心態的弊病,本席大膽提出一個:「混合委員會」的模式,即仿效我國平抑威權時代的冤屈,所成立之類似二二八事件補償委員會,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等模式,由各級法院成立的賠償委員會,除該法院院長、承審法官與法官代表外,並網羅一定比率律師、法學教授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相信這種以「功能取向」及立場超然的委員會,當可有效泯除法院官官相護的心態。
(三)衡平原則應予導入
本號解釋已經指摘:不論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以及應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全部排除補償,認為已牴觸了比例原則。多數意見此一見解當可贊同。故應賦予法院判斷應否排除全部或部分補償請求權時,課予一定的裁量權限與義務。此又可分成兩部分而論:
在導致受羈押可歸責方面,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指摘本法沒有區分「歸責程度之輕重」云云,顯然曲解本法系爭規定的意旨,已經將重大過失以上的行為,才不予以補償,已於本意見書中提及,不再贅述。然而我國日後亦可不必仍循本法(以及德國的法例),對可歸責於己而導致羈押者,一律排除補償請求。可以略師奧地利只排除故意行為的法例,重新設計出一套合理的衡平補償制度。本席以為可以下列原則決定:如以故意行為導致羈押,則完全不給予補償為原則,部分補償為例外;如以重大過失而導致羈押,則以部分補償原則,全部不予以補償為例外。這個原則的好處,可以斟酌受害人的故意與重大過失的可歸責性大小,以及遭到刑事強制處分而遭受損失的嚴重與否,來由法院衡平的判斷,以符合比例原則[48]。雖不可以完全消除一個過失行為到底是屬於重大過失或輕過失的爭議可能性,但至少重大過失也原則上能獲得非全額的補償,故與輕過失可以受到完全補償的法益差距,就不如現制來得巨大也。
另在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指摘系爭規定無法斟酌受害人實際損失的大小,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每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裁量空間,的確無法滿足此填補需求。正本清源之道,唯有擴張補償的種類與額度,否則光以日費的補償方式,永遠無法濟其窮也。
如果本法今後能夠妥善植入這種衡平補償的思維,即使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受到羈押等處分,亦非截然不可請求補償,如此一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獨鍾的「只限妨害裁判程序部分」,方不得請求補償之見解,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也。
至於本號解釋所未提及的預防性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雖非聲請解釋的標的,但此類羈押雖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方得予以羈押。但這種預防性羈押的判斷,不以犯罪嫌疑人的行為為羈押判斷唯一標準,從而無罪判決後,聲請刑事補償的機率相形更高,本法日後研議修法時,立法勢必也應對刑事訴訟法預防性羈押的許可性,一併重作檢討,否則顧此失彼,國家將支付更多的冤獄賠償費用來填補預防性羈押所造成的損害,此後果當可預見。
(四)慎防「司法寒蟬」效應
本號解釋立根於一種新的國家「衡平」責任之法理,因此不可拘泥於傳統國家賠償之理念,來實施並詮釋此新制。否則將會因為嚴格的因果關係,以及連帶而來的追償責任問題,混淆了此新制的美意。這也是本席最擔心所謂產生「司法寒蟬效應」。
質言之,假如不能敞開心胸,用衡平、「國家概然負責」法理為基礎,來實施此新的刑事補償制度,而是要沿用國家賠償法理,必要時,將嚴格追究司法人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羈押補償的責任。如此一來,難免朝野政黨或社會輿論界人士會暢言追究所謂「濫行羈押者」,甚至自行統計公佈所謂「濫行羈押而遭致補償金額最高者」之名單。在這種風聲鶴唳之下,難保日後檢察官或法官都採行極端的應付手法:一邊的極端為對應當予以羈押者,反不予以羈押,避免日後有任何補償可能性;另一極端則一旦作出羈押決定後,本應不起訴為宜者,則一律起訴之。不應判處有罪者,也一律判處有罪[49]。在前者的情形,是視司法正義之不實現為無物;在後者情形,則濫用起訴與判決的裁量,對司法正義及個人權利更是嚴重的戕害[50]。
另外一個可能造成司法裁量濫權的可能性是關於冤獄賠償請求權可否放棄的問題。如果不能先確定此一請求權不能放棄,則可能日後法院在作是否無罪判決前,會以受害人願否放棄冤獄賠償為條件,或是作為無罪判決的有利條件,如此一來,變成法院無罪判決的不當「搭附條款」,這也類似行政法上,關於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的附款所禁止的「搭附禁止」(Koppelungsverbot)原則。因此,本法日後修正時,也應當將此「放棄補償請求禁止條款」列入,否則將引發濫權的疑慮。
因此,刑事補償制度涉及到要司法權力人及司法體系必須自我悔悟及承認錯誤,尤應注意在實施過程所牽涉到可涉及相關個人權益與名譽的對立。為避免這種寒蟬效應以及反效應,本號解釋宣示新的國家責任體制尹始,吾人必須深切體會這種新的「軟體精神」,以及心理建設伴隨成立的重要性。
四、結論—「堂上一點硃,百姓千滴血」
基於人身自由與生命權都是人民享受其他基本權利之「最根本」之人權,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故對這個基礎人權應當賦予最大的保障。在人民橫端遭到國家司法公權力的侵犯時,特別是經過司法程序的證明清白,國家即應給予最大的平反,尤其是給予金錢之填補損失。
誠然,國家司法公權力應勿枉勿縱,一旦涉訟,此時龐雜的訴訟程序,曠日廢時,都在在造成人民甚大的苦楚,古人云:「堂上一點硃,百姓千滴血」,公堂之上,傳訊證人、羈押人犯,看似平常與容易,只不過是判官毛筆點硃一揮即可,但百姓卻可能破家敗產。因此,「滅門知府」、「破家知縣」的稱謂可知孔子「訟則兇」名言的深意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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