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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4號
公佈日期:2009/07/31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註釋】
[1]本席此份部分協同意見部分之論理份量,顯較不同意見書部分少得甚多。按本號解釋文對系爭規定第三目部分,雖以合憲非難方式呈現。但實質已屬於「部分違憲」,即對逃家逃學之虞犯之處理,不得再裁定感化教育。準此,本席以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應更質為「不同意見書」,併此註明。
[2]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七三八頁。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吳信華,論法官聲請釋憲,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三期,民國八十九年七月,第一二三頁以下;楊子慧,再論具體法規審查,收錄於氏著:憲法訴訟,元照出版社,二OO八年,第一九三頁以下;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許玉秀、城仲模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3]就法條的依據而論,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二條只有關於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方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他案件並無準用行政訴訟法之餘地。從而釋憲援用備位聲請之制度,即欠缺法律依據。
[4]釋憲實務上出現這種備位聲請,有些案例則可視為不牴觸違憲確認的原則。例如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的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釋憲聲請書,雖也有一個先位聲請宣告系爭法規違憲及一個備位聲請的要求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但兩個聲請都環繞在系爭條文的違憲,只不過可透過備位聲請來補充解釋第三六六號解釋,藉以宣布該號解釋的意旨能拘束在後來修法的系爭法規。此情形和本號解釋的備位聲請並不相同,應予區辨。
[5]依司法院統計年報顯示,九十六年度共有八五七位青少年法院審理,給予保護處分。其中逃家逃學者最多為五二八人最多,吸食毒品外者次之,有二六O人。另外依高雄少年法院統計,二OOO年至二OO七年,逃家逃學者也佔最多,少則為百分之五十六點四三,多則高達九十八點三六(二OO一年)。這數字頗啟人疑竇,按後者當年除逃家逃學外,僅有不當持刀械一個虞犯而已,這個統計當然失真。唯一解釋是當時不很精確區分是單純逃家逃學或還有其他虞犯要件。參見本案聲請法官何明晃所附之「虞犯在我國少年司法實務運作之檢討」一文。
[6]可參閱:陳新民,論憲法基本權利之限制,收錄於氏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二OO二年五版,第二O三頁以下。
[7]家長權也是義務,所以於虞犯制度檢討也應課予父母第一階段強制權,國家介入權是屬於附屬性。按上述提到逃家逃學時,國家機關應給予父母行使親權的機會,唯有當家長無法行使管教權,才可委託國家進行代管,這也是英美法學所稱的「作之親」(國家為親,parens patriae),認為國家在父母無法妥善照顧其未成年之兒女時,國家即有取代父母的自然法權利,來「代行親權」。這也是當父母不行、或是濫行親權時,國家附帶性的權利。尤其是現代福利國家的思想,以及社會法治國的理念,都不再允許以放任主義來任諸親權的濫用,以及國家機關(包括司法機關)的束手旁觀,因此,國家應當可以在親權不履行義務時,即有介入的義務。這種對親權的強制力,不僅僅是給予權利,例如給予提報少年法院權或許可提報權,還可以要求賦予一定的管教義務,如果家長怠於或不為一定的管教義務,國家還可以課與一定的強制手段。例如:虞犯制度的感化教育一旦撤銷後,有違法之虞的少年必須易地安置時,應由父母負擔一定的安置費(代為管教費),而不應由國家承擔。儘管本法也有類似的規定(本法第六十條),在執行上似乎沒有太堅持,而且這個家長負擔的費用,應當以實質支出,該花多少就應該由家長負擔。如此,國家即可以更多資源挹注在此些青少年的矯正業務之上。見施慧玲,論國家介入親權行使之法理基礎,收錄於:家庭法律社會學論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二OO四年,第二六八頁。
[8]由於經費的問題,政府多半沒有辦法將感化教育託付給民間的福利團體。按少年觀護院每月僅需負擔主、副食費二千元,少年輔育院亦大致如此,民間福利團體承接安置少年,每個月政府只補助每人一萬八千元,對初、高中生並不充裕,所以必須自行募款;同時涉及管教方面,民間福利團體沒有公權力,無法拘束這些少年。形成了民間團體無意願接納這些少年。如果經費問題不解決,此問題永遠會存在。
[9]究竟要從這些失學且失去管教的青少年中,造就出類似「流氓博士」、「流氓教授」等鳳毛麟角的人才,的確幾近於「不可能的任務」。日本學界頗有認為這些青少年矯治制度,不在於「製造出有能力迷途知返的羔羊」,而是在讓「顯性或隱性的羔羊變成老鷹與纏在老鷹脖子上的蛇」,可以遨翔在天空。這種理想恐怕失之浪漫矣。參見李茂生:新少年司法與矯治制度實施十年光與影,刊載於:刑與思,林山田教授紀念論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二OO八年十一月,第六O五頁。
[10]以民國九十八年度法務部預算而論,全年所有用在少年矯治(含虞犯)僅有八億元,在該部所有二六O億預算的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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