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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公佈日期:2009/06/19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池啟明
本件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所持見解,本席敬表贊同。惟解釋理由就刑法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及其內涵,論述容有未能詳盡,恐生誤解。為此,本席認為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准否易科罰金,係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下稱舊刑法),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被告犯單一罪責,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法院始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定之應執行刑,能否易科罰金,其條件如何,舊刑法原無明白規定。惟向來審判實務,以上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易科罰金之條件,乃認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度屬於短期自由刑。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行之流弊,是被告所犯數罪,縱然原各得易科罰金,但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逾六月者,即非屬短期自由刑之有期徒刑,「比照」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標準自不得易科罰金。此因立法上之疏漏而「類推適用」,且未必有利於被告或受刑人,有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1],非無疑義。
2.舊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係指受刑人於執行之際,其受刑之執行如顯有困難之情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准其易科罰金而言,並非規範法院於審判中即須審酌被告有無上述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據以裁量准否易科罰金[2]。蓋審判中至判決確定執行之時尚有一段期間,有時長達數年,審判中有執行困難之情事,至執行時未必仍然存在,如審判中被告係學生,因教育關係而有執行困難,但迄執行時其已畢業或輟學,而無執行困難;又審判中被告身體健壯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但執行前發生車禍受傷癱瘓,或入監後罹患重病,即有執行困難,此非審判中所能預見。是故法院審判中,顯無從審酌被告日後有無執行困難之情事,以預為決定准否易科罰金,其所以於判決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在依法定條件併予宣告,資為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折算易科罰金之依據而已。倘符合該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條件,法院即應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裁量准否易科之餘地。至於執行時准否易科罰金,係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亦非法院所得干預之[3]。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4],增定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即補強規定准否易科罰金,係執行時檢察官針對個案考量之事項;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足以明示准否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因此,先前審判實務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即不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准易科罰金,未就個案考量有無執行困難,由法院逕予剝奪受刑人原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干預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與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不符。
3.本院大法官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作成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即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月,依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致其原宣告刑改為不得易科罰金,使被告原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得而復失,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對於併合處罰之案件,上開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即增訂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以為配合,並作為數罪併罰案件准否易科罰金之法律依據,洵屬正確。
4.詎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文[5],將上述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反面解釋,規定數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原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數罪均不准易科罰金,回復至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以前之情形。而其立法理由僅稱,合併定應執行已逾六月者,已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云云。明顯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且法院於裁判時,就各罪之刑責斟酌量處六月以下或逾六月者,均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細審酌之結果,必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或所生之危險、損害等較為輕微者,始從輕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倘被告所犯之罪若有犯行惡性較重、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嚴重者,法院儘可直接判處七月以上有期徒刑,根本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何必於從輕量刑且均宣告易科罰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於定執行刑時不准易科罰金,豈非多此一舉,而與事理有違。
5.犯數罪各經從輕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併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應係犯罪情節輕微,或許係小過不斷,或不慎偶犯數罪,譬如犯行政刑罰或過失犯,其惡性未必較犯單一罪者為重,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即一律不准其易科罰金,其標準過於嚴格、僵化,限縮易科罰金制度之適用範圍,不符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本意。
6.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係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原則。如被告在一定期間內先後犯二罪,分別二案審判(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宣告易科罰金),將因前案審理、確定之速度快慢,影響後案是否為前案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須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倘前案迅速審結(如適用簡易程序),在後案發生前已判決確定,則二罪各別執行,均得易科罰金,無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生前述定應執行刑後准否易科罰金之問題;反之,如前案審結較慢,在後案犯行發生後始判決確定,二罪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有因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可能。如此因前案審理速度之快慢而造成不同之結果,影響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有欠公允,自不宜因實務運作時程及有無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易科罰金之機會,導致實質上之不公平。
7.若所犯數罪分屬二裁判以上者,被告因「信賴」各罪宣告均得易科罰金而不用入監服刑,乃一併放棄第二審上訴,事後卻因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於收受裁定後,始悉因合併定執行刑逾六月而全部不得易科罰金時,幾乎已無救濟之機會,此種情形無異藉定應執行刑而變相加重處罰,非只有突襲性裁判之嫌,且將造成侵犯人民身體自由之結果,何況此部分採書面審理而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機會,亦嫌有違反公平審判之原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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