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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2號
公佈日期:2009/06/19
 
解釋爭點
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二、刑事政策的立法形成權,應予尊重
本號解釋的標的乃是對於數罪併罰,以及易科罰金之法制,是否為立法者享有較高形成自由權限的刑事政策領域,從而在立法者嚴格遵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釋憲機關應當予以高度的尊重(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一二號、五九一號解釋參照)?抑或是人民享有享受數罪併罰的較優惠刑期,以及當然擁有易科罰金的基本人權,從而立法者只得一步一步的擴大該項基本人權適用範圍?本號解釋多數見解雖然明白的否認前者的立論,但未明言承認,僅是默認後者的立論。對此,本席歉難認同!
本席以為關於數罪併罰,以及易科罰金的法制,乃立法者追求刑事正義、罪刑相當、有效維繫社會刑事秩序、滿足國民正義價值觀而規範出的法律秩序。尤其對於易科罰金的制度形成,涉及確定哪些情況下,可以將短期自由刑「轉化」為罰金刑,亦即自由刑的妥當性判斷—哪些條件下可無庸服短期自由刑,且該多短的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方沒有矯正之功效?—全屬於「立法者的預測特權」(Das Prognosenprivileg des Gesetzgebers)[12]。尤其是系爭條文乃立法者在民國九十四年大幅修正刑法,進行大幅度刑事政策改革的一環而已。對這種刑事政策的變更正當性,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加斟酌,即遽以排斥,顯然不當的介入立法者的政策形成權。以下可逐一論究之:
(一)數罪併罰的刑期折扣,以及易科罰金,是否為基本人權?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未確言之。而且察諸司法院當年作出該號解釋時,大法官於討論數罪併罰時,並未確認受刑人應享受刑期減少的優惠,以及易科罰金之制度,都具有基本人權的屬性!易言之,未有任何提及此制度可以淵源自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反而認為如果數罪併罰超過有期徒刑六月時,仍不許可易科罰金時,乃牴觸比例原則。故是以人身自由作為保障的對象,而以比例原則受侵犯違憲之理由。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仍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的侵犯為由,明確的將立法院九十四年的修法意旨宣告違憲,也沒有明白宣示數罪併罰的應減免刑期及易科罰金為基本人權。但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所提及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將使其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云云,顯然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不認定系爭規定可以推翻(如本號解釋所認定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這便導出了兩個法條的位階比較問題:在同一法律內的系爭規定不具有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相同的位階,否則不能導出「此尊彼卑」之結論。後者必須具有更高的位階—即屬於憲法、比例原則所保障的權利也,也無異形成人身自由必須受到保障的「核心範圍」!只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澄清此造成的位階上「差別待遇」也。
這種看法殊值懷疑!數罪併罰應當是刑法內所特設的制度。刑法在第一編總則內第七章規定數罪併罰的制度,洋洋灑灑共有六個條文(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至於第七個條文有關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方於九十四年刪除),宣告多數得易科罰金的合併處罰,皆僅其中之一的規定而已。因此,觀諸整個數罪併罰的制度,處處可見得立法形成空間的廣闊。難道皆應承認每種數罪併罰的案例類型,都有一定「起碼保障範圍」(起碼折扣優待)的「基本人權屬性」之要求?顯然忽視了數罪併罰制度具有高度刑事政策判斷之屬性。否則豈不承認行為人倘若「只犯一罪」,罪責無法打折;而但只要「多犯一罪」,達到數罪併罰程度,就可受到刑期折扣的優惠乎?由此看來,立法院在九十四年修改系爭規定的立法理由中,曾批評如主張數罪併罰逾有期徒刑六個月者,仍許可易科罰金時,乃有「鼓勵犯罪」之寓意,恐怕並非無的放矢矣!
(二)數罪併罰的質變與量變問題
本號多數解釋似乎認為在數罪併罰,牽動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不應該產生「質變」—,亦即不應造成法官「重新評判」行為人惡性的後果。是所謂的「量變」不轉變為「質變」的立論。此見諸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之「‥‥‥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
所謂的質變,在此是指行為人應受刑罰的「質量」是否改變,自然也是關於行為人刑事責任在「量」及「種類」方面有無改變的問題。在數罪併罰的情形,答案當是肯定的。按數罪併罰的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個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五十七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來作「整體評判」。若認為法官在數罪併罰之判斷應執行刑時,必須「機械式」的不重視個別刑期,不斟酌有無「非難性的累積」,那豈非「見樹不見林」式的「恣意」?更何況法官於作出應執行刑的決定(裁定)後,後原先各別判決所宣告之刑已隨之失效,豈能再以其作為許可易科罰金之依據?
其次,實證法律中的法律責任也不乏有「累積」較小責任而改變成較大責任的後果者。最明顯在涉及到懲戒責任方面,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而丁等即應予以免職(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13],便是「累積質變」的適例,這當然也顯現出了懲戒權人最終、且總體評價被懲戒人的現象,此與數罪併罰時的法官「再評價」豈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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