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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1號
公佈日期:2009/06/12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補貼收入應課營業稅之函釋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僅以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1](下稱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該銷售收入指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所取得之代價,而本件補貼所依據交通部87年2月4日發布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方式,其意旨乃交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運輸發展之公共利益,對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之交通事業,彌補其客票收入不敷營運成本之虧損所為之行政給付,非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所稱應計入同法第十四條銷售額之代價,不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之課稅範圍為論據,逕認財政部86年4月19日臺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下稱系爭函),說明二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已逾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本席不能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如后。
一、本件解釋事實
本件聲請人臺○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至90年間,領受交通部補助公民營大眾運輸業者偏遠路線虧損補貼款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千2百98萬6千4百18元,予以申報銷售額與稅款時有漏報,經審計部通報財政部移轉該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虎尾稽徵所予以補徵營業稅額4百14萬9千3百20元,並依所漏稅額處罰鍰計1千2百19萬5百元。聲請人不服,經申請復查後,營業稅額減為2百2萬7千6百52元,罰鍰減為6百10萬7千6百元。聲請人仍表不服而循序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以「上開補貼款,係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並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銷售額之範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財政部86年4月1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釋,即應報繳營業稅。」為由,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二、本件解釋標的
聲請人認上開系爭函釋意旨,將其於88年至90年間[2]所領受之補貼款逕行認定為客票收入,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16條之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疑義而聲請解釋。
三、本席意見
(一)本件補貼屬行政法上之經濟輔助,其給與目的類似民法上第三人給付
1.經濟輔助之意義
經濟輔助係指行政主體為影響企業之經濟活動,藉以實現特定經濟政策之目的,而對企業所為之一種有財產價值之給與;對此給與,受輔助之企業無須依市場上通常條件為報償性之對待給付之意[3]。經濟輔助具有下列幾點內涵:
(1)輔助人為行政主體。所謂行政主體,包括狹義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上之團體或機構[4]。
(2)受輔助人應係企業。經濟輔助的對象,應以營利企業、私人企業或私法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為主[5];經濟輔助之對象係為經濟活動之主體,非為最後消費者之個人,而是提供生產或服務之經濟主體,即一般所稱之企業[6]。
(3)經濟輔助係對受輔助人為一種有財產價值之給與。所稱有財產價值之給付,不以金錢給付為限,尚包括物或勞務之給與。此項給付以有財產價值之積極給與為限,不包括有財產價值之消極給與在內(如稅捐之減免)[7]。
(4)經濟輔助之作用,在藉有財產價值之給與,使受輔助人為一定之行為,以實現特定之公共目的。因此,受輔助人取得或接受輔助時,應須為一定之行為。但此行為與輔助之間,並非市場經濟或交換經濟下之對待給付,不構成兩相對酬之對價關係[8]。換言之,行政機關與私人企業所形成的經濟輔助關係,應為無償之法律關係[9];就經濟輔助之意義而言,最重要者在於行政機關對私人企業所為經濟輔助,其目的須係為滿足公共需求,即需以公益目的為其所為經濟輔助之目的。
2.經濟輔助之類型
關於經濟輔助之類型,主要者約有以下數種[10]:(1)貸款:由行政主體從國庫支出資金而成立基金,以一定金額低利貸放私人企業;(2)補貼:由行政主體從國庫編列預算支出,以一定金額無償給與私人企業;(3)保證:由國庫或國家設立之財團法人擔任私人企業於貸款或其他行為之保證人;(4)獎助金:為誘發私人企業為一定行為達一定標準後,以一定金額為無償給與。其中所稱之補貼,係指以一定之金額,無償給與受輔助之企業,而不要求其返還者而言,補貼因其輔助目的之不同,範圍甚廣,包括彌補售價與生產成本間差額之補貼(即虧損補貼)在內。
3.本件補貼款之給與,有使受補貼業者為一定營運行為之義務,非虧損補貼
(1)本件補貼之法規依據
本件系爭辦法係交通部為執行行政院所頒「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本於職權而發布。依系爭辦法第1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年度補貼計畫,其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編列之,顯係以「編列預算」方式,執行上開規定。嗣該辦法歷經88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29日二次修正,迨立法院制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後,交通部乃依該條例第10條之授權,又於95年5月12日發布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始有法律明確授權[11]。惟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補貼之爭議,仍應適用行為時之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審查。
(2)申請大眾運輸補貼之程序
依據系爭辦法第9條規定,符合同辦法第3條規定之業者,申請現有路(航)線營運補貼時,應具備下列事項之補貼計畫書,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一、總說明(含前一年度補貼成果及本年度補貼款運用計畫)。二、申請路(航)線別營運補貼金額概算表。三、申請路(航)線別營運補貼申請表[12]。四、民營業者,其前一年路(航)線別之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及前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下列書表:(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主要財產目錄表。五、民營業者並應提交會計師就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所為之補貼評估報告。六、公營業者,其前二年決算表及當年度初編預算表。又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路(航)線別營運補貼計畫申請,經該管審議委員會審定,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13]。受補貼業者每半年應將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連同補貼請款書、受款憑證送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補貼款[14];並應於補貼路線上之車輛裝設電子式票證自動化系統及行車自動記錄設備,以供補貼監督及稽核[15]。
準此,申請大眾運輸補貼,首先應齊備法定文件申請現有路(航)線營運補貼,經主管機關審定核可後,受補貼業者始得於每半年再齊備法定文件,申請發給補助款,係依二階段方式執行補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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