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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6號
公佈日期:2008/09/05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憲 ?
 
 
三、手段審查(審查需罰性)
(一)審查有效性
因為違反登記義務,而受處罰,則處罰的目的,無非在於促使電遊場業履行登記義務。如果縱使沒有辦理營業登記,仍然可以營業,很難有效貫徹法律要求登記的誡命。對於違反營業登記義務的電遊場,科處刑罰,必須加上沒收機具,才可能有效阻止繼續營業。相較之下,刑罰手段必須經過一定的訴訟程序方能執行,行政手段上的斷水斷電、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等手段,更能有效阻止未辦理營業登記的電遊場繼續營業,故系爭規定,絕非比上述行政手段更有效的手段。
(二)審查必要性
依據最後手段原則,所謂的必要性,就是不得已的手段。經過目的審查及有效性審查,都顯示有其他更有效的手段,可以選擇。就侵害程度而言,其他更有效的手段並不會比刑罰的手段帶來更大的侵害。雖然前述斷水斷電等行政手段,比較有效,但並非比較嚴厲。斷水斷電等手段是一種行政管理上,迅速回復秩序的方法,僅僅針對特定事件,給予責難,不涉及對人格全面性的否定。相對地,自由刑則全面地限制人身自由,是對人格的全盤否定。縱使遭到斷水斷電、停業處分,電遊場經營人仍然可以為其他行為,但是受刑事制裁的對象,一旦失去身體自由,人生的所有活動都必須停擺,因為人格正在進行全面的改造。
依據目前刑法所揭示的價值界線,對於經營賭博性電玩的人,或許應該進行人格改造,但是對於未配合行政管理而辦理營業登記的人,具體地促成配合行政管理而行為,或者使他因為不能配合,而放棄營業權利,已經足夠。
如果系爭規定繼續存在,則經營賭博性電玩已經應該依據刑法賭博罪加以處罰,又因為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遭受刑罰,顯然遭到雙重處罰;如果只是未辦理營業登記,並未經營賭博性電玩,並沒有引誘、助長賭博的危險,卻以賭博危險罪相繩,同樣是過度處罰。因此系爭規定對於人民身體自由的限制,已經逾越必要的程度,與比例原則不符。
四、審查罪刑相當
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相比,該規定如果解釋為保護交易安全,法益所受的威脅比系爭規定並未較低;與刑法第二六八條聚眾賭博罪相比,違反行政管理命令的規定的刑罰比賭博罪的刑罰較輕,並非不合理。三個規定彼此並非完全相同,既然法益種類及受害程度互不相同,法定刑有所差異,並無牴觸平等原則的問題。但是系爭規定既然只是單純違反行政管理命令,罰金刑高度竟然高於上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最高罰金刑,也高於刑法聚眾賭博罪所規定的罰金刑,應屬罪刑不相當。
參、審查結論
系爭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註釋】
[1]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頁432。
[2]以新竹市合法電子遊戲場登記資料為論,多屬限制級娛樂類,其中僅八家有經營普通級,顯見普通級的經營方式,根本無利可圖,甚少業者願意進行投資開業。
參見http://construction.hccg.gov.tw/web/modules/tinyd0/index.php?id=10 (last visited on 18.08.2008)
[3]其中一案扣押的電子遊戲機「劍龍」,係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82年7月25日第95會次評鑑通過的娛樂類編號017電子遊戲機(申請人:盈虹電子有限公司)。
參見經濟部網頁http://gcis.nat.gov.tw/download_3_3_2_95.htm (last visited on 30.07.2008)
[4]雖然最高法院至今未依據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創設的具體規範審查機制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例如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但是依據該號解釋意旨,適用對象及於各級法院。
[5]本院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本席不同意見書伍、參照。
[6]也就是刑罰手段部分。參考許玉秀,刑罰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收錄於國際刑法學會臺灣分會主編,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年,頁394、395。
[7]釋字第五九四號解釋本席部分協同意見書貳、以及前揭民主、人權、正義-蘇俊雄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005年,頁394參照。
[8]電遊場條例提案立法目的「促進營業健全、維護公共安全、維持社區清淨,保護兒童及少年健全成長」及說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頁431-432。
[9]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頁432。
[10]參見蘇船利,虛實難辨的電子奇幻世界,師友月刊第416期,2002.02,頁37-38。
[11]其他法規有類似規定: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八條:
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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