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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3號
公佈日期:2008/05/30
 
解釋爭點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彭鳳至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系爭工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係限制聲請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且認系爭規定屬準則性規定,並基於保障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給養之目的,而認系爭規定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尚未逾必要之程度,固非無見;惟本席等認為審理系爭規定是否合憲,實涉及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權之限制;且從人民結社自由之觀點切入,方能從商業團體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時代背景與立法目的,掌握系爭規定之真正涵義,而對其是否合憲之審查,隨民主轉型之時代變遷,就政府對商業團體管理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提出合理的憲法解釋。然多數意見未能堅守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令人扼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按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
憲法所以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主要即在保障人民得自由組織或加入具有共同理念之不同團體,以擴展人我互動,參與各類關於文化、教育、政治、經濟、宗教、職業、慈善或娛樂‥‥‥等等各類社會活動,藉以表現自我,提昇自我與實現自我;而社會整體亦因不同結社團體之存在,得發展出豐富多元之社會生活,並自發性形成長期穩定之社會秩序,使部分國家功能或責任因此獲得分擔。同時,民主憲政社會因有多元結社團體之存在,增進人民參與民主政治及形成公共決策之機會,而有助於民主理念的實踐。故結社基本權不僅包含一項防衛權,同時亦可建構一項民主及法制國秩序的組織原則,以產生長期穩定之團體秩序,並避免國家以主流社會之價值體系型塑與組織團體,乃維持民主憲政秩序不可或缺之制度性基本權。國家對人民之結社自由固非不得以法律或以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予以限制,惟其限制是否合憲,應視所欲限制之結社團體之類型,而採取不同審查標準予以審查。
本案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
如僅從該規定之目的在保障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而言,符合憲法第一五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應屬合憲,固無疑問;惟如從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整體觀之,可知包括商業團體會務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恤等事項,該辦法均詳細規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四條參照),是其目的自非僅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安養,而係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為全面性之介入,則商業團體幾無自主管理其會務工作人員之餘地,對商業團體之結社自由已為相當嚴重之限制,主管機關自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始得訂定該管理辦法。
或有謂本案所涉之商業團體屬公法人,而無主張結社自由之餘地。然商業團體性質上是否屬公法人,向有爭議[1]。 且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其組織之目的與所擔負之任務,並非必須以公法人之組織方能達成;該法亦未賦予商業團體對其會員得有懲戒或准駁控管會員營業資格之實質管理權限。則依據該法規定,商業團體僅為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之互助性質組織,並未分擔國家管理公、民營公司行號等商業之權能[2],是屬性上應屬私法人。準此,本案所涉之商業團體即得主張其受憲法結社自由之保障[3]。
而誠如多數意見所言,該系爭管理辦法係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並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修正(其中並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系爭規定),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於其時內政部以職權命令對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作如此全面性之介入,實係因戒嚴威權體制時期,人民結社自由受到嚴重侵害所致。
依多數意見主張,認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得以補正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之不足,已屬牽強[4]。況依該條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是否逾越該條規定之授權範圍,仍應就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立法目的及其與商業團體法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作綜合判斷。此外,如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並未逾越該條授權範圍,但因其規範內容涉及對商業團體結社自由之限制,故除系爭管理辦法之具體規定應符合比例原則外,授權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授權範圍,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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