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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3號
公佈日期:2008/05/30
 
解釋爭點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違憲?
 
 
依多數意見之解釋,商業團體法於七十一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故依此立法意旨,該條授權中央主管訂定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其內容除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保障外,同時並包括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管理。
惟除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外,政府何以有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管理必要?此即涉及政府為何有強制公司行號等商業組織並加入商業團體之必要?依目前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商業團體僅具同業間協調、互助之功能,並未分擔國家管理公、民營公司行號等商業之權能,已如上述,對此類團體,政府並無立法規範其組織運作,並強制所有公司行號,均須加入特定商業團體之必要性,而應由各公司行號自由選擇及組織其有共同利益、共同目標之團體;各該團體之組織與工作人員素質、服務效能等,應交由團體內部自主決定,政府亦無介入之必要。
系爭管理辦法內容包括商業團體會務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恤等事項,與上開立法意旨之達成,尚有合理之關聯;但對所有商業團體會務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等事項,一律作如此鉅細靡遺之規定,而未予商業團體視其規模、財力及特性而為自主管理之適度空間,對商業團體結社自由之限制,應屬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有所不符。
是主管機關因應本解釋多數意見,於檢討有關管理商業團體之相關規定時,應摒除以往威權體制時期,漠視人民結社自由之思維,而應基於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促進民主憲政秩序穩定發展之憲法意旨,重新檢討商業團體法及其相關規定之必要性。如政府就特殊類型或性質之商業,因管理之必要,有特別需要設置商業公會者,自可就該商業制定管理法,詳為規定,惟其規定仍須符合憲法,自不待言。
【註釋】
[1]例如國內學者就依法成立並取得法人資格之職業公會係私法人或公法人性質,即有不同主張。認其為私法人者,如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173-174;姚瑞光,論法人,法令月刊第44卷第3期,頁2;施啟揚,民法總則,頁119;陳敏,行政法總論,頁957-959。而主張為公法人者,如廖義男,國家賠償法,頁119;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頁145以下;李建良等,行政法入門,頁231(陳愛娥執筆)。
[2]雖商業團體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得接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之委託,實施檢驗;亦係屬私法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故如政府藉由中介團體完成特定公法上任務,並無必要須以公法組織型態為之始可。
[3]至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雖有強制入會之規定,並不能因此而推論所加入之商業團體即屬公法人;反而應就該規定限制人民消極不參與結社之自由,是否合憲,而予審查檢討。
[4]依該系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該辦法除適用於商業團體外,尚適用於工業團體及礦業團體。惟本解釋僅就商業團體部分之管理規定,以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為其授權規定,而認符合法律明確授權之要求。至該管理辦法有關工業團體或礦業團體之管理規定部分,是否有法律明確授權,則未予審究。亦可見多數意見為儘量維持系爭規定之合憲性,所作之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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