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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1號
公佈日期:2008/04/18
 
解釋爭點
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憲?
 
 
[12]本院釋字第218號、第224號、第251號、第289號、第300號、第313號、第32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73號、第380號、第384號、第390號、第392號、第402號、第423號、第436號、第443號、第450號、第452號、第454號、第455號、第457號、第491號、第523號、第551號、第573號、第580號、第586號、第588號、第613號、第616號、第619號、第636號、第638號、第640號等解釋參照。
[13]本院為因應「審判機關」化,並使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方式「憲法法庭」化,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乃有通盤檢討之必要,據此擬定憲法訴訟法草案。草案經立法院96年6月11日審查會通過,惟因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屆至時(97年1月31日)並未完成立法,基於屆期不續審之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參照),需待下一會期再提送立法院審查。
[14]本院釋字第300號解釋:「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僅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另釋字第523號解釋:「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除此之外,本院針對宣告違憲法令失其效力,未修正前所遺法令「空窗期」問題,諭之以填補方式解決者,包括「類推適用」(釋字第474號、第583號解釋參照)、「準用」 (釋字第559號解釋參照)其他法律等,足見本院歷來解釋之苦心。
[15]憲法法院法草案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明定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律或命令立即失效者,於憲法法庭裁判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則不受影響,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而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案件,雖已確定,惟因聲請人之聲請有利於公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解釋,應許其得因憲法法庭之裁判而獲益,爰另於次條規定其得提請救濟,本條第一項末段先作除外規定。」
[16]例如較近的本院釋字第624號解釋:「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釋字第625號解釋:「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指明。」上開解釋皆有解決實質個案正義問題之意圖,值得贊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9條將刑事判決與其他判決區分:「確定刑事判決所依據之法規業經宣告為違反基本法或依本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宣告無效者,又確定之刑事判決以聯邦憲法法院宣告為違反基本法之法規之解釋為依據者,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第1項)其他根據依第七十八條被宣告為無效之法規所為不得再行爭執的裁判,除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受影響。這些裁判不得執行。依民事訴訟法已為強制執行時,民事訴訟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準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得主張之。(第2項)」亦值參酌。至於其他彌補的建議,請參考李震山,〈憲法意涵下的國家補償-補正義的破網?〉,《月旦法學教室》,第59期,96年9月,頁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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