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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41號
公佈日期:2008/04/18
 
解釋爭點
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憲?
 
 
參、違憲法律定期失效部分
多數意見除宣告系爭規定處罰方式違憲外,另讓違憲條文至遲一年失其效力。為調和法安定性與實質正義(materielle Gerechtigkeit),將釋憲者親口宣告違憲的法令,仍准許適用一段期間,並作成「定期失效」之決定,在憲法及法律均無明文情況下,本院經解釋自行創設該種宣告模式之案件,已不勝枚舉[12]。累積實例既多,即有將之法制化的必要。據此,本院所擬「憲法訴訟法」草案[13]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除原因案件外,仍應適用該法律或命令。但憲法法庭之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由此設計可知,原則上與原因案件類似(平行)之案件,不論是否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是否仍繫屬於各級法院,若仍適用系爭違憲法律,當不能獲得如同原因案件般的合理救濟。為彌補可能之闕漏與失衡,自可適用但書另行諭知之規定。本號解釋即是仿傚本院釋字第三OO號解釋:「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而為諭知,類此另行諭知之解釋,亦不在少數[14]。再就本案言,米酒專賣制度已成黃花,在買賣回歸市場機制之現實狀況下,「有關機關應儘速加以修正」系爭規定之實益或必要性即大幅降低。換言之,本件解釋若採系爭規定立即失效之宣告方式,依前揭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可達相同目的:「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立即失效者,於憲法法庭判決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15]至於「立即失效」與「定期失效」之考量,取決於「法正義」與「法安定」衝突時之價值抉擇,多數意見雖知米酒經濟管制客觀環境丕變,仍給予立法者一年之緩衝或猶豫期間,想必是「法安定重於法正義」,以及充分尊重「立法形成自由」思考理路下的產物。
至於解釋生效前已經裁判確定之類似(平行)案件,除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外,縱然個案上存在責與罰極端失衡或嚴苛異常之結果,被處罰人依現行法制均無法救濟,只能黯然承受。如何避免該等重大不正義之情形繼續存在而救濟無門,或者違規情形嚴重者獲得救濟,違規情形輕者卻未獲救濟等不平現象,仍需以新理念與闊視野積極面對[16]。
最後,本號解釋引進「顯然過苛」以及「實質正義」等理念,在經驗傳承、大量適用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標準之框架下,有意創新。若因而帶入更多可能成為違憲審查標準之憲法理念,本席等樂觀其成。
【註腳】
[1]菸酒稅法第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並續明定課稅項目及稅額、稽徵、罰則(第16條至第19條)等。至於系爭第21條雖屬制裁規定,但由於格格不入,未將之置於「罰則」而設於「附則」之中,「夾帶」屬性非常明顯。
[2]菸酒稅係國稅,菸酒稅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本件解釋原因案件之處罰係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作成,對處罰不服之救濟在訴願前設有申請復查之先行程序。若以菸酒管理法為例,則分由中央財政部及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並列為管轄機關,依該法所為之裁罰,若有不服,則逕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以稅捐稽徵機關處理工商管制事項,從設官分職各有所司之觀點,專業偏失即非不可預期。
[3]有關行政制裁法體系建立之不易,請參考廖義男,〈行政罰法之制定與影響〉,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元照,96年,頁1-22。林錫堯,《行政罰法》,元照,94年,頁1-9。此外,涉及法律類型化及法律定位之問題亦漸受重視,例如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指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質言之,若屬單純組織法,即不得作為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又例如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足見法律屬性與其應規範之內容,顯有密切關係。菸酒稅法與菸酒管理法雖均為作用法,但行為罰與漏稅罰本不相同(本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故仍不宜恣意交互錯置。
[4]系爭規定係立法院審查菸酒稅法時,部分立法委員所提之修正動議,其指出:「為澈底打擊囤積米酒及抬價行為,爰明定本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本法施行後仍應按原專賣價格出售,如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經查獲,參照現行台灣省內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科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並亦列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欄內。參《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8期,88年7月3日,頁283;第89卷第2期,89年1月5日,頁242。
[5] Vgl. Schlaich/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 Stellung, Verfahren, Entscheidungen, 7. Aufl., Verlag C.H.Beck, Rdnr. 414. 該等案件包括尚繫屬於法院者,以及已終局確定但未聲請釋憲者。未確定而為法官聲請解釋者,除原因案件外,亦包括經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鑒諸原因案件已向本院聲請解釋在案,毋庸重複聲請者,此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6號裁定、95年度訴字第2402號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28號裁定、95年度訴字第2529號裁定。類似(平行)案件中較為極端之例,未確定但未聲請解釋,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就每瓶售價約50元、共售10萬餘瓶、獲利粗估至多約300多萬元,而維持2億640萬元之罰鍰。已終局確定但未聲請解釋者,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就每瓶售價50至60元不等、共售約20萬瓶、獲利粗估至多約800萬元,罰鍰僅差1萬6千元即達4億元,仍獲維持,且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支持而告確定。再假設問題光譜另一端之例:鄉下小雜貨店超出公賣價格賣出10瓶紅標米酒,既無囤積又非居奇,亦未擾亂市場交易秩序,且不甚瞭解法律重罰規定,只因做生意想多掙幾個錢,然一經查獲,依法仍應處以新台幣2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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