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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38號
公佈日期:2008/03/07
 
解釋爭點
86.5.13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規則第8條違憲?
 
 
【註腳】
[1]「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第一項)。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第二項)。」
[2]此即為現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股權成數、通知及查核之規定」,但罰鍰金額從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調高至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
[3]「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第二項)。」
[4]行政法學上對於行政裁罰規定構成要件內容的論述,基本上受限於研究者對於行政犯階層體系的理解盲點,例如Schmidt-Aβmann in: Maunz/Dürig, GG, Bd. V, 1992, 103 II/164 f. 所稱違法性、責任規定,參考彭鳳至大法官本號協同意見書(三),頁11以下。
[5]有人依照德文的字面意義翻譯成特別犯,例如林山田,刑法通論(上),第十版,2008年1月,頁256;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初版,2006年9月,頁100。
[6]處罰對象,並非好的用語,因為對象的現代用語就是客體,處罰對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行為,對於處罰事項比較熟習的刑法專業,發展出行為主體的用語,可以很清楚將行為與行為人區隔。如果認為行為主體屬於專業術語,人民不易瞭解,則使用受處罰之人,都比處罰對象容易理解。
[7]參見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本席部分協同意見書貳、:「在權力分立及運作的層面,法定原則的意義是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在保障人民權益的層面,法定原則的意義是法律安定與法律明確。因為國家權力的運作必須具有可預測性,所以法律必須安定。法律明確,則有助於落實法律的安定」以及註腳所附之相關德國文獻。
[8]因此縱使在法律保留原則上,刑罰規範與行政罰規範受到不同的要求,但是在責任原則上,不問係歐陸法系較嚴格遵守有責原則,或英美法系容許所謂嚴格責任的無過失責任,行政裁罰規範與刑罰規範皆採取相同立場。
[9]許玉秀,實質的正犯概念,收錄於刑法的問題與對策,春風煦日論壇-刑事法叢書系列4,1999年8月,頁 30以下。主張單一正犯理論的國內刑法學者有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第三版,2006年9月,頁800以下;柯耀程,變動中的刑法思想,1999年,頁213以下。
[10]刑法上的個別責任原則,也是表現在刑法第二十八條,而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表達得比刑法第二十八條更清楚。
[11]例如醫療法第一百十三條: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第一項)。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第二項)。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第三項)。
[12]明白採個別責任的規定,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第一項)。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第二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第三項)。
[13]林錫堯,行政罰法,2005年8月,頁91-92;洪家殷,行政罰,收錄於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上)2006年10月,頁655以下;江嘉琪,論行政法上共同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發表於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等主辦,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學術研討會,2007年5月19日,頁20,參見http://www.iias.sinica.edu.tw/resource/file_2960519_1.pdf(瀏覽日期:03.08.2008)
[14]Roxin, AT/II1, 2003, 27/184 ff.; Schünemann, in: LK12, 2007, 14/1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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