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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9號
公佈日期:2007/07/06
 
解釋爭點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本席對於多數意見的解釋結論以及解釋理由,都有不能完全釋懷的疑慮,在多數意見沒有清楚排除該等疑慮之前,不敢輕率予以支持,爰說明理由如后:
一、本件聲請與釋字第五七四號所解釋之聲請案件不能比擬
多數意見援引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作為本號解釋基礎的理由是:該號解釋所涉及的是審級利益,在改變上訴條件的法律規定公布之前,訴訟尚未終結者,適用已改變的新規定,因為審級利益不是訴訟權的核心領域。既然審級利益都不在訴訟基本權所要保護的範圍之內,由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更不可能是訴訟基本權所要保護的核心領域。
上述理由明顯論述矛盾。何謂僅只是程序改為簡易而已?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除了程序簡化,訴訟上權利的保障較少之外,最直接的不就是上訴受到限制、審級利益立刻受到影響嗎?怎麼會僅只是程序改為簡易而已?聲請人被犧牲的利益,又怎麼會是比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所涉及的審級利益更不重要的利益?何況該號解釋之所以得出合憲結論,是因為聲請人會獲得何種二審判決,在訴訟進行中根本毫不確定,自然無從知道是否會受到上訴第三審的限制,也因此認為該件聲請人沒有必須保護的信賴利益,兩件聲請顯然不能互相比擬。
二、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的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差別不大?
承接上述理由的第二個解釋理由是: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對訴訟當事人訴訟權益的保障差別不大,通常程序進行中,縱使因為突然更改為簡易程序,為了紓解人民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此一重大公益,犧牲訴訟當事人所受的不利益,尚屬合理。多數意見認為可以被犧牲的利益「只有」:獨任法官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上訴須經最高法院許可且案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首先,如果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差異不大,當應使用通常程序的訴訟,而誤用簡易程序時,所作成的判決,何以可以因為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遭廢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相較之下,沒有個案管轄權,還不能作為廢棄原判決的理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如果是有給予人民法院救濟的機會就可以(見解釋理由書第五段),那麼縱使誤用簡易程序,也不必成為廢棄原判決的理由才是。其次,如果法官獨任或合議對訴訟當事人影響不大,何以合議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宣傳項目?至於得不經言詞辯論、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及法律見解具原則性的上訴門檻,如果事實上不能產生幾乎皆不經言詞辯論以及上訴幾乎不可能的效果,簡易程序又如何成就「紓解人民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的重大公益?更何況,提高通常程序的使用門檻,就是意味著簡易程序案件數量非常龐大,在獨任法官之下,難道不是意味著調查證據能簡省即簡省?如果認為這些都是事實面的狀況,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差別不大,那麼何以所謂裁判品質所導致的司法公信力不彰的責任,要由所謂年輕的法官承擔?而且因為認為法官年輕是司法負債,所以要推銷合議制取代獨任制?法官年輕不是事實面的因素嗎?和當事人訴訟法上的權益有何關係?為什麼會成為改變訴訟制度的理由?
三、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以決定過渡條款的內容?
縱然本席就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的變異,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是否影響不大多所質疑,還是可以退一步認為,調整通常訴訟程序的門檻究竟可否成為法律授權的對象,可以有討論的空間。儘管如此,司法院經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授權,因應情勢需要,對於通常訴訟程序的門檻所作成的調整命令,仍然需要送立法院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司法院所作成的授權命令未規定過渡條款,由不送立法院審查的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補充決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嗎?
就本件訴訟權是否受到保障的憲法爭議而言,法官是另一造當事人,由一造當事人關起門來單獨決定另一造當事人應該用什麼程序處理自己的訴訟爭議,大法官可以絲毫不懷疑一造當事人的決定需不需要經過法律制定機關審查嗎?難道過渡條款不應該屬於授權命令的一部分嗎?過渡條款可以經由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作成而規避國會審查嗎?
四、結論:程序從新與重大公益的反思
本件聲請的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們,絕對不願意人民因為自己的決定而權益受損,因為他們的職責是保護人民、為權益受損的人民主持公道。可能是程序從新的觀念根深蒂固,讓他們認為正在進行中的案件,可以隨時變更程序規則。但是一方面,什麼叫做程序從新,取決於判斷新舊的標準,能被接受的新舊標準作成之前,程序從新是完全空洞而不能操作的概念;另一方面,民事和行政訴訟是否毫無疑問地以程序在單一審級的終結與否作為判準,非常值得懷疑。程序之所以從新,是因為程序是處理問題的途徑,如果有一個比較好走的路、比較近的路,當然不該走既遠又耗費力氣的崎嶇之路,例如送達方法,如果已經可以用汽車,為什麼要堅持用馬車?例如已經有錄影設備,為什麼要說法律不溯既往,所以現在正在進行的案件不可以使用?但是,程序權利當中所有涉及攻擊防禦的設計,都有可能成為程序基本權的重要部分,例如言詞審理或書面審理,對訴訟當事人的勝敗往往有重大影響,能夠以一句程序從新,就認為訴訟當事人到法院起訴的時候,程序進行到中途或甚至程序都將近終結,法院還開著通常程序的大門,一覺醒來,突然間變成簡易程序的小門,對當事人的信賴傷害不足掛齒嗎?至於本院大法官,縱使本件聲請的另一造是品格高尚的法官,可以想見地必定有非常正當的理由,才會希望調整通常程序的門檻,難道不應該向人民交代一下所調查的「立法事實」,免得落入官官相護的嫌疑嗎?大法官的任務既然在於解釋憲法,如果只抄襲立憲者寫在憲法上的「公益」了事,頂多稍微把公益誇大一下,然後請人民自己想像那個沒有尺和秤可以衡量的重大公益是什麼,也算是盡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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