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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3號
公佈日期:2007/01/26
 
解釋爭點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違憲?
 
 
(四)在目前可行的資訊科技下,為阻斷兒童及少年接收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不分傳布媒介之特性或類型,一律以刑罰處罰及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內容之訊息,並非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侵害較少之必要手段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阻斷兒童及少年接收以性作為交易客體之訊息,進而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的發生。惟兒童與少年之所以會認知性交易之存在,並非僅有系爭規定所擬禁止之表意行為一途。故以系爭規定處罰禁止該表意行為,並無法完全阻斷兒童及少年接收以性作為交易客體之訊息。況以阻斷兒童及少年接收以性作為交易客體之訊息,作為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發生之手段,係採取使其無知之消極方法,彷彿只有置兒童及少年於完全摒除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的無毒無菌空間,才可使兒童及少年在性心理、性觀念上的成熟度獲得建立。再者,兒童及少年對於性觀念的認知程度,隨年齡、個別心智發展狀況而有不同,對於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的理解及可能所受影響亦然,但系爭規定並未慮及此一差異性,而將全體兒童及少年劃一看待。是以立法者於系爭規定所採手段,並非適當之治標手段,更遑論屬於治本之方法。即使認為立法者對於達成目的之手段,應採取積極教育或消極防止之方法,司法釋憲者原則上不應質疑其合憲性;惟肯認立法者得採取消極防止之手段,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姑且不論系爭規定所為刑、責不相當之規範,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就手段而言,在目前可行的資訊科技下,為阻斷兒童及少年接收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對於傳布媒介之特性或類型不加以區分,一律以刑罰處罰及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亦非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侵害較少之必要手段。多數意見於解釋文末段言及「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多數意見對於利用電子訊號或電腦網路散布或取得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應與利用傳統媒介散布或取得者,異其管制方式,已有認識。且依多數意見之解釋,若目前科技發展,已有可行之資訊科技,得以防止兒童及少年經由電腦網路接收或取得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而不須採取以刑罰處罰之方法直接禁止使用電腦網路散布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時,立法者即須檢討修正目前規定所採取之手段,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之可能。多數意見此種見解,本席完全支持。惟本席與多數意見不同者即在,目前可行之資訊科技是否已達系爭規定必須作檢討修正之程度,有不同之認識。
本席認為依目前可行之資訊科技,就電腦網路的使用而言,已經存有不必採取以刑罰處罰方法禁止散布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仍能防止兒童及少年接收或取得該類訊息之方法。例如政府已推動網站與電腦遊戲內容分級制度,家長、學校可藉由具內容過濾與辨識功能之軟硬體設備,代兒童及少年選擇適宜其接收之網路資訊;又如透過數位憑證與個人身分資料庫的結合,可使網站或資訊論壇的經營管理者確認參與者之身分,藉以建構會員制模式,而非不特定人所能任意進出之封閉型訊息交換平台,如此可阻絕兒童及少年因加入該平台而接觸到不適宜其年齡的資訊。以上僅略舉二例,均為現行資訊科技已證明確實可行之方案,即可有效地防止兒童及少年接收或取得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故就電腦網路的使用而言,既存有侵害較小手段可供選擇,則採取系爭規定所選擇之手段即非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手段。
目前電腦網路之利用已相當普及,其低成本之特性,利用電腦網路而傳布或接收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已成為主要態樣。於此情形,即應定期要求立法者檢討修正系爭規定,妥善利用現有之資訊科技擬定侵害較小之手段,方屬正途。而立法者為有效管理兒童及少年接收或取得以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實際要如何結合與運用目前已存之資訊科技,作為管制之手段,亦須審慎為之,以避免利用科技所可能引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弊。
又多數意見主張「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席贊同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就此部分所表示之意見,併此指明。
【註腳】
[1]請參見何明晃法官聲請釋憲書,「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在此段文字中,何法官並引用其聲請書之附件中,之附件一: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年度~九十二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九十三年度(一月至十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經警方移送之少調字案件裁判結果統計表、與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九十三年度(一月至九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遭起訴之裁判案號、判決結果(判決主文)統計表,以為其論述之佐證。又何明晃法官聲請書,同時亦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而違憲。惟其就該部分之論述,僅簡略言及系爭規定間接造成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限制,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無從為實體審查,多數意見因此就該部分即未予審理。
[2]因時間短促,本席僅能以所蒐集之94年度與95年度之案件統計為例。
[3]95年度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違反系爭規定之有罪案件共125件,其中以該方法媒介性交易而營利之案件僅有1件,同年度桃園地方法院有罪案件為112件,其中媒介性交易而營利之案件為4件。
[4]94至95年間全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審違反系爭規定之裁判結果統計如下(資料來源:本院統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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