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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3號
公佈日期:2007/01/26
 
解釋爭點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違憲?
 
 
肆、論述言論自由的循環論證
本院大法官歷來對商業言論的審查論述,至少有兩個值得檢討之處,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認為商業言論與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的言論有所差距,似乎仍然受士、農、工、商階級意識所支配。這個盲點在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獲得修正,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認為,商業言論與其他領域的言論並無二致,但是仍然認為應受憲法保障的商業言論是合法的言論。這個盲點持續到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依舊主張「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憲法所要審查的是,法律是否過度限制人民基本權,如果憲法卻回答,因為法律保護你,我才保護你,人民不禁要問,那我何必來向憲法求救?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如果應該有界限,並進而有限制準則,所依據的不是有無法律規定,法律是否應該保護或限制基本權,取決於憲法是否認為有保護的必要,以法律是否認可,決定憲法是否應該保護,是降低憲法的位階,而且是倒果為因,而不可避免地會導致循環論證。
多數意見對憲法言論自由保護界限的論述之所以重蹈覆轍,因為沒有查覺不是「憲法保障合法言論」,而應該是「憲法所保障的言論合法」。
伍、檢討本件聲請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的妥當性
一、合憲性限縮解釋的誘惑
如果釋憲者背負必須立刻解決問題的壓力,或者是對於立法者的怠惰拖延感到不耐,甚至是面對立法者的不友善而陷於權力對抗的漩渦時,不管是基於護憲、保護人民基本權的使命,或者是為了捍衛司法權的基本尊嚴,採取所謂合憲性解釋的釋憲政策,最能立竿見影、回復憲法秩序。從反面來說,如果釋憲者想要採取所謂的合憲性限縮解釋,有類如上述諸多理由,可以自我正當化。在這些正當化的動機當中,實現權力是一個根本的誘惑。尤其當實現權力的誘惑,可以隱藏在反抗立法權壓迫的悲情當中,可以隱藏在滿足救天下蒼生的使命感當中時,合憲性限縮解釋的精(幽)靈就會出現。
二、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的可能條件
這些正當理由都顯示,合憲性限縮解釋可以有一定正當的基礎,正因為有一定正當的基礎,所以這些正當基礎都可以掩飾釋憲權力機關的慾望或單純的偏見,這使得它猶如刀之兩刃,可以福國利民,也可以是恣意的擴權。恣意擴權的時候,所侵害的不只是立法權,因為使立法者沒有行使立法權修法或立法的機會,也可能侵害普通法院的權限,因為在憲法的界限內操作法律,正好就是普通法院法官的職責,而且實際掌握足夠案例的普通法院法官,才能比較精準地預測系爭規定構成要件的操作效果。
究竟採取合憲限縮解釋的可能條件是什麼?從實務的經驗所能知悉的是:難以掌握。也就是確立一個標準縱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不容易。因為不只是標準不容易找到,邏輯常識更告訴我們,再好的標準都可能在個案中被濫用,本席也只能就本件解釋的個案來檢視合憲性限縮解釋在本件中的價值。就明白而清楚的立法意旨而言,本件合憲性限縮的解釋的確不符合立法的意旨,但是就目前國內的立法環境而言,如果就本件解釋作成違憲解釋,等待立法者在時程上加緊處理,似乎不太能夠期待,這不管能不能成為一個標準,卻會是釋憲機關採取合憲限縮解釋最強的一個藉口,而有機會成為一個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政策的條件。本席姑且稱之為合憲性限縮解釋的外在條件。
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當然需要有一個存在於解釋客體的客觀解釋可能性,這個可能性應該存在於系爭規定構成要件的描述方法當中。以本件聲請為例,系爭規定的所謂促使人為性交易,雖然沒有明白限縮為兒童及少年,但是在兒少條例的立法目的脈絡之下,因為人可以涵蓋的範圍夠廣,進行目的限縮解釋相對容易。換言之,法律概念的多義性、構成要件明確性較低,皆有利於合憲性限縮解釋,這或許可以稱為合憲性限縮解釋的內在條件。
除了上述這些可以表面化的或隱藏的理由之外,釋憲實務上還可能存在一個促成合憲限縮解釋的動機:避免聲請人尋求特別救濟的機會。這個動機當然不能讓合憲限縮解釋正當化,它和滿足權力慾望一樣,都是最危險、卻最有驅動力的理由,他們應該歸類為合憲性限縮解釋的消極條件。
就前述兩個積極內在及外在條件而言,多數意見在本件聲請選擇合憲性限縮解釋,確有便利之處,但是就系爭規定的法定刑而言,並非透過合憲性限縮解釋可以處理,因為法定刑的調整,取決於相類犯罪構成要件態樣的設計,本件聲請系爭規定應該屬於一個犯罪構成要件類型家族,必須在相屬的犯罪構成要件類型家族中,才可能找到適當的刑罰高度,例如性交易的可罰性,包括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兒童及少年的性交易與與幼年男女性交罪的區隔;傳布性資訊與性交易資訊的區隔,包括不同傳布對象的區隔、不同傳布方法的區隔等等。因為規範的不完備,使得合憲性限縮的解釋方法不可能處理法定刑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這並不是實害犯與危險犯難以比較、無從比較的問題,而是只有立法者全盤重新規劃,才能解決的問題,因此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並不是解決本件聲請系爭規定所涉違憲疑義的適當方法,這也是本意見書之所以必須部分不同的根本原因。
【註腳】
[1]參見謝啟大委員等三十人提案之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86卷46期,頁111。
[2]Schröder, Abstrakte-konkrete Gefährdungsdelikte, JZ 1967, 522 ff.; ders, Die Gefährdungsdelikte im Strafrecht, ZStW 81 (1969), 7 ff.
[3]本席曾經翻譯為適格犯。
[4]許玉秀,無用的抽象具體危險犯,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期,2000年3月,頁88。
[5]Roxin, Strafrecht ATI,2006, 11/127; Schünemann著,鍾豪峰、彭文茂合譯,批判德國刑法思潮,收錄於許玉秀、陳志輝合編,不移不惑身法與正義-許迺曼教授刑事法論集,春風煦日論壇刑事法叢書系列9-1,2006年12月,頁71以下。
[6]Zieschang, Die Gefährdungsdelikte, 1998, S.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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