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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05號
公佈日期:2005/11/09
 
解釋爭點
88年修正之俸給法細則降低聘用年資提敘俸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有田
本件聲請人高O美就其曾擔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研究員期間之年資,可否於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筆試及格、接受實務訓練中,預期嗣經任用為實任公務人員後,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先後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下稱「舊條文」),於銓敘審定職等後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乙節,爭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條文」),令其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影響其依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後所得享有之俸給權益,主張系爭條文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保障、信賴利益保護、法律保留、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聲請解釋。
多數意見針對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於解釋文與理由書中詳論系爭條文對於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平等權並未構成侵害,亦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且系爭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訂有合理之過渡條款,故與本院大法官歷來闡釋之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此外,多數意見亦於平等權保障之審查操作中,依比例原則權衡公益與私益之取捨,是以,本席對多數意見就本號解釋審查標的認屬合憲,表示贊同。惟聲請書中一再提及系爭條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多數意見未予清楚說明,本席因恐聲請人誤會大法官未就此項主張加以審理,而有漏未解釋之疑義,特就所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1]。
論者有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區分為二個層次,即立法上不溯及既往與適用上不溯及既往[2]。此乃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規範對象之不同而產生。蓋立法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針對立法機關與訂定授權命令之行政機關,要求該等機關原則上不得制訂具有溯及效力之法令;適用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係針對依法行政之行政機關或依法裁判之司法機關,要求該等機關不得隨意將法令溯及適用。基於本院大法官釋憲職權限於抽象法規審查,毋寧應將此項原則之審查重心置於立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維護,至於行政或司法機關適用法令涉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所採取之見解,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尚非本院所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二、「法律溯及既往」之概念應僅限於法律回溯對施行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生效,至學術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類型,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
關於法律溯及既往之類型,德國憲法法院之裁判見解及我國學術討論上,將之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echte Rückbewirkung)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Rückbewirkung von Rechtsfolen)與「不真正溯及既往」(unechte Rückbewirkung)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tatbestandliche Rückanknupfung):
(一)所謂「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效果之溯及生效」,即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擬處理之類型,其與「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在法律效力上之區別,在於後者係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的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而前者則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回溯對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3]。二者之區別可圖示如下:
【註腳】
[1]「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在法律效力上的比較

倘法令之適用範圍回溯至其生效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則人民對於先前法秩序之信賴勢必遭受破壞,甚至原屬合法之行為,因嗣後法令之制訂或修正,而使之在法律上重新被評價為違法行為,進而可能遭受不可預期之法律制裁,故此種情形有違前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於僅向將來生效之法律,因對於先前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或已完結之事實並無影響,故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二)然而,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仍可能延伸出另一層次之法律問題。蓋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倘若人民在新法令公布、施行前,基於對舊法令所創設秩序之信賴,已開始表現具體之行為,期待在將來法律關係確定或事實完結後能獲得一定之利益,則新公布之法令若減損人民未來具體利益之實現可能性,亦可能導致人民因信賴舊法秩序而遭受權益損害之態樣。此與前述法律溯及生效可能對人民產生相類似之侵害結果,故學者引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創設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概念,以肆應此種法律爭議狀態。[4]此種信賴利益保護之範圍及時點,可圖示如下:
圖二:「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之法律效力、事實關係與信賴利益保護時點之說明

人民因法令變動致其信賴先前法秩序及由此衍生之期待利益受有影響者,大法官釋憲概以「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均足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故於既有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外,另行援用「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等概念,似屬多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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