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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4號
公佈日期:2005/04/15
 
解釋爭點
82年修正之商標法第77條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刑罰規範皆涉及人民各種行為自由的限制,且進而以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乃至剝奪生命權,作為制裁手段,所適用的合憲審查標準或審查階層,理應與非以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為法律效果的其他法律規範有別,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首度針對刑罰規範,採取有別於其他法律規範之審查模式,然仍有未盡之處,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補充論述審查標準如后:
壹、刑罰規範之審查準據應有別於其他法律規範
對於規範審查標準(密度),至今本院大法官有一個基本模式,即規範目的採低密度標準,規範效果則視基本權的類別,採低密度、中密度或嚴格審查標準。舉凡立法目的為社會秩序、國家安全、公共利益(註一)或本件系爭規範商標法第1條所規定「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皆以目的尚(洵)屬正當,而通過目的合憲審查。就刑罰規範以外的法律規範而言,如著重於對目的與手段進行比例原則的審查,而作寬嚴不同程度的合憲控制,的確即可善盡憲法的審查職責,但就刑罰規範而言,因為行為規範本身已涉及各種行為自由的限制,而制裁規範除涉及財產權的剝奪或限制之外,尚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權的剝奪,不但應該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且應該就行為規範及制裁規範分別審查(註二)。
然而對刑法的制裁規範,顯然無法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因為舉凡剝奪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的刑罰規定,皆將無法通過最小侵害程度的審查,而無合憲餘地(註三)。既然對制裁規範顯然不能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則剝奪或嚴重限制基本權的刑罰規範,豈不是反而只能採取低密度或中密度的審查標準?一旦對刑罰規範採取低密度或中密度的審查標準,憲法控制刑罰規範的機能或者喪失殆盡,或者僅能在刑度高低的狹隘範圍內,保留一點憲法的控制機能,如此一來,將完全不符合規範合憲審查的基本原則。
規範合憲審查的基本原則,是針對基本權的類型,訂定不同的審查標準。雖然實務和學理對各種基本權類型所採行的審查標準可能有不同見解(註四),但對剝奪生命權、終身剝奪人身自由以及長期或短期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規範,不可能容許以低密度標準、甚至中密度審查標準進行合憲審查。因此,如果對於制裁規範無法進行嚴格的審查,而對於行為規範的審查,可能因為所限制的自由權,只須經低密度審查,則勢必只能就規範所要保護的法益,另立嚴格審查關卡。
貳、應罰性與需罰性的二階檢驗程序
在國際刑法思潮中,自從20世紀50年代以來,刑法學理檢討刑事立法時,在法理(法釋義學)上的檢驗準據是應罰性(Strafwürdigkeit),在刑事政策上的檢驗準據是需罰性(Strafbedürftigkeit)(註五)。具有應罰性的行為,方具有犯罪適格,而行為的應罰性,取決於該行為是否侵害刑罰所要保護的法益而具有社會侵害性;對於具備刑罰應罰性的行為,是否必須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則取決於需罰性的判斷,需罰性所考量的是刑罰對應不法的必要性。換言之,訂定刑罰規範時,應該斟酌規範客體的應罰性與需罰性,則對於刑罰規範進行合憲審查時,亦不應脫離這個二階層的檢驗程序:第一個階層,即法益審查,刑法法益必須具備憲法所核可的法益位階,方能通過合憲審查;第二個階層,即比例原則的審查。其中對於制裁規範的審查,則應該依最後手段原則(註六)及罪罰(刑)相當原則(註七)審查,以一般預防目的及所保護法益的重要性,檢驗刑罰手段的必要性與有效性,以及刑罰種類與刑罰高度的適當性。
參、審查法益
一、法益必須與基本權連結
在刑罰規範的目的審查,就是法益審查,因為刑罰規範的任務在於保護法益(註八)。如果欠缺保護法益的正當理由,刑罰規範就是赤裸裸侵害人民基本權的法律。所謂藉由法益對規範目的進行嚴格審查,無非就是質問特定刑罰規範所限制的行為自由是什麼?因而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什麼?憲法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為了保護法益,而准許法律剝奪人民的身體自由或生命權?
無論是行為規範或制裁規範,刑罰規範都會限制人民的行為自由。行為規範所限制的是各種自由權,例如刑法第239條限制人民的性自主權、第310條限制人民的言論自由、第320條限制人民取得財產的行為自由、本件聲請系爭規範商標法第62條第2項限制人民的營業自由;制裁規範則主要限制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亦可能剝奪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當行為人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遭到限制或剝奪時,憲法可以容忍而不出面干涉,必定是因為這種對基本權的限制或剝奪,可以為憲法帶來相同或更高位階的利益。究竟憲法所能獲得的利益是什麼?無非就是人民的基本權能夠獲得保障、憲政秩序不會遭受破壞。申言之,刑罰規範所要保護的利益如果和憲法所要保護的利益相同,憲法自然不會否決刑罰規範的目的正當性,亦即,刑法規範所欲保護的利益,必須與憲法上的基本權或憲政秩序法益連結。
二、刑法法益與基本權的關係
刑法上的法益,是刑法所保護的社會生活利益;所謂社會生活利益,就是人民營社會生活所必須擁有的資源。憲法對於基本權的保護,無非就是賦予人民享有營社會生活所需資源的自由,因為權利的內涵就是行動自由,所謂有權利就是有做什麼或不做什麼的自由(註九)。例如對於財產權,稱為取得使用、收益、處分財產的自由,對於生存權稱為享有生命、發展生命和決定生命存在與否的自由。刑法所保護人民營社會生活所需要的利益,必定是憲法認為必須予以保障的利益,如果不是憲法所認可的必要生活利益,憲法不可能准許以剝奪人民生命權及身體自由權的方式加以保護。
現行刑法中各種犯罪類型所標示的法益包括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秘密、名譽、公共安全、國家權力的有效運作及憲政秩序等等,都可以在憲法上找到對應的法益(剝奪生命的刑罰規範,必須面對憲法對生命價值絕對保護的檢驗)。例如刑法上對生命及身體法益的保護,來自憲法對生存權的保障;對身體自由的保護,來自憲法對人身自由乃至遷徙自由的保障;對財產權的保護,來自憲法對財產權、工作權的保障;對秘密和名譽的保護,來自憲法對隱私權和人性尊嚴的保障;對胎兒的保護,也就是孕育中、成長中生命的保護,來自憲法對生存權的保障,生存權的保障不是從已經生存才開始,不只是避免生命不能存續,而是必須從創造生命開始,對創造生命的保障,就是支持孕育中的生命有成形的權利(註十)(反映生命價值的絕對性)。又如公共危險罪所侵害的法益,無非是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複合法益的多重侵害,許多人的許多種法益構成公共安全,因此,所保護的法益可以和憲法上多數人的各種基本權相連結;至於妨害投票罪的法益,則涉及憲政秩序中的民主原則和平等權的維護;瀆職罪保護國家權力機關運作的公正廉潔,也是涉及人民平等權及憲政秩序的保障;而內亂罪、外患罪所侵害的法益,不管是否稱為國家法益(註十一),終究都涉及所有國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等權利以及憲政秩序的侵害。
說明刑法法益與憲法法益的關係,並非認為所有憲法所保障的法益受到侵害,都必須施以刑罰制裁,而只表示可以用刑罰的制裁方式,保護憲法上的基本權,至於動用刑罰手段與否,還需要衡酌比例原則,以確定侵害基本權的行為具有需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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