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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2號
公佈日期:2005/03/30
 
解釋爭點
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各如何?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謝在全
本件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關於應受理部分,本席敬表贊同,但對於實體部分之解釋,本席未敢同意,爰就前者提出協同意見,就後者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問題源起
本件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補充解釋,可見本號解釋之源起是來自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就聲請該號解釋之案件,本席認為該號解釋所涉及之原因案件判決並未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該案當事人(即被告)之聲請釋憲,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故不應受理(註一);至於受理後之解釋,本席認為該二判例亦無違憲問題,其理由要言之:(一)、該二號判例係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對於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以及如何方可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未設規定下,適用當時刑事訴訟法所表示之見解。此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當時之刑事訴訟政策及法律見解之問題,不生違法,更無違憲之問題(註二)。(二)、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本案有共犯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是以縱使依證人程序處理,對之行使詰問權,共同被告亦有說謊之權利,易言之,能否以詰問程序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要非無疑。更有甚者,欲對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行使詰問權之程序時,依當時刑事庭法官承辦刑事案件之負擔量(註三),不只為院檢人力所難能負荷,而且法庭等硬體設備也難敷其需求(註四)。是以判例依據當時之法律適用,並衡量實務之情況,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及補強證據之存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要屬當時最能保障其他共同被告人權所運用之證據法則。(三)、或謂上開判例易遭誤用,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不僅已將前開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刪除,且就對證人詰問之程序予以增修,設詳細之規定(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參照),更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分別增設,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規定,以及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是共同被告之陳述,應依如何之調查程序方有證據能力,已有明文可據,若仍恐誤用,於解釋中指明即為已足。故本席曾提出合憲性解釋之參考文字(註五),惜未獲接受,造成實務之衝擊,衍生今日需補充解釋之問題。
二、聲請補充解釋受理之依據
最高法院聲請本件補充解釋,係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意旨,並參照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百四十七號等解釋理由。查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及依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均係作成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時期,就聲請案件應否受理程序問題所表示之見解,於大法官會議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布後,似已不足為據。至上開第一百十八次會議決議,及據該決議作成之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百四十七號等解釋,則係作成於大法官會議法施行時期,該決議所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其第一項規定,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完全相同。而補充解釋雖係本院大法官依大法官會議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其釋憲職權所創設之釋憲特殊類型(註六),然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已增設第二項規定,本院並作成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是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補充解釋時,究竟是否仍有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按各級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釋憲時,其程序依據,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應係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其他各級法院則係本院上開解釋。詳言之,各級法院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於此範圍內,應無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但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其審判事務上具有統一法律、命令見解之職權,經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二十八條亦有相類規定),決議之效力並經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因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就一般通案為統一其法令見解,作成決議時,發生適用憲法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尚仍得依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第一百十八次決議,聲請釋憲或聲請補充解釋。本件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效力疑義之聲請補充解釋即係本此而為,多數意見認應予受理,自有可贊同之依據。惟審判實務之法令適用,本質上僅於受理案件後,於審理時始有其存在,亦即唯有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方有適用憲法,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適用問題(註七)。果爾,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審判事務上,適用法律之聲請釋憲或補充解釋,似仍以依據前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之,方屬正辦,且更符合審判獨立之意旨。
三、本院解釋之效力範圍及訴訟程序之法安定性
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認: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固已說明第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然除此之外,本件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者,尚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揭櫫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對此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受到侵害所為之救濟,不應因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之進行程度不同,而為兩歧之處理。...」(見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函說明一部份),解釋文對此項證人詰問權部分之聲請似未置一詞,因此將產生對聲請事項有無漏未解釋之疑問。若謂本號解釋既已指明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適用之範圍以上開有關共同被告者為限,是即闡明證人詰問權部分不在適用之列,果爾,無異於宣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就證人詰問權之釋示並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藉以縮小該號解釋於刑事訴訟實務之衝擊面,此確屬務實之態度。但查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規定,亦即該號解釋係具體闡釋憲法上開規定之意旨,因之,性質上屬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解釋。解釋文乃此種解釋客觀效力當然所及之範圍,不僅為我釋憲實務所是認(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解釋參照),且為學說所從同(註八)。準此以觀,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第一段前三句,依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作關於刑事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憲法意旨闡釋(解釋理由書就此更論述綦詳),亦應屬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方屬的論。然本號解釋卻採不同見解,將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關於證人詰問權之釋示,解為不在法院已繫屬刑事案件適用之列,亦即非該號解釋效力所及之範圍,又未說明其理由。對此,本席實難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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