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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6號
公佈日期:2004//12//17
 
解釋爭點
取得股份申報要點認定「共同取得」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仁壽
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顯然忽略「共同」取得人一詞,係屬於立法者有意的「立法遺留部分」(ein Stück offengelassener Gestzgebung),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原本即委諸法官依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針對社會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體化,以求實質的公平與妥當,俾所謂「共同取得人」一詞能適應社會、經濟、倫理及道德價值觀之變遷,與時俱進,以實現其規範功能。多數意見忽略及此,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彙整「共同取得人」之可能類型供有關部門參考之例示性解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不無缺憾,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後:
一、狹義的法律解釋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價值補充不同:
狹義的法律解釋起於文義,亦終於文義,須受法律文義可能性之限制,如於窮盡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諸如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等,仍不能涵蓋依該法律目的原應適用之生活事實時,則應視該法律之規定,是否屬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為准否漏洞的補充。若該法律之規定,係出於立法者有意的不為規定,則符合立法計劃,不生漏洞的問題。又社會生活事實無限,變動不居,而法條則有限,變動困難,欲以有限不變之法條,規範無限變動的生活事實,不免戛戛乎其難,故立法者於「法律解釋」與「漏洞補充」間,另設計「不確定法律概念」,俾法官得以因應社會實際需要,予以價值補充。
法律漏洞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最大的區別,在於法律漏洞本質上係出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根本不在「立法計畫」內;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則係立法者希望的法律漏洞(als gewollte Gesetzeslücke bezeichnet),在立法者之「立法計畫」之內。至狹義的法律解釋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區別之所在,則狹義的法律解釋允許法官等以最大的文字含義予以理解,一旦逾越此一界限,即非所許。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價值補充,則賦予法官將其價值予以具體化,使法官負有立法之任務,其完全「符合計畫之鬆動」(planmäβige Auflockerung),不待言而自明。因此菲利普.海克(Philipp Heck, 1858~1943)將不確定法律概念定義為「授權規範」(Delegationsnormen)(註一),實此之故。
間或認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人,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誤此不在立法者賦予法官具體化之「授權範圍」之列,而與狹義的法律解釋混為一談,令人遺憾。
二、「共同」一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按法律概念之設計,原在形成價值之共識及減輕思維之負擔,故必須對其所欲規範之對象,毫無遺漏地列舉其特徵,始克達成其設計之目的。然社會生活事實無窮,法律條文有限,要求立法者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勢所難能,故衡諸各國法制通例,大抵將法律概念分為以下三類,加以區處:
其一為狹義的法律概念(Rechtsbegriff im engeren Sinne):其概念之內涵及外延,均甚明確清晰,無待解釋,一見即明。諸如「一人」、「第二十八條」、「總統」、「立法院」等,此等概念,或處於「核心」或離核心不遠(註二),或內涵清晰,外延封閉,文字的含義殊為明確,具有「明晰性」(等於「明確性」加「一義性」)(註三),原不虞爭議,惟因日常用語與法律專門用語,難期盡同,若因而引發誤解,以文義解釋,即能達成使命。
其二為描述性不確定概念(deskriptive unbestimmte Begriffe):此種概念,或內涵清晰,外延開放,或內涵不清晰,外延封閉,必待解釋,始能澄清,諸如「物」、「所有權」、「婚姻」、「金錢」等概念,具有「多義性」或「複數解釋可能性」,已非文義解釋所能解決,必須借助論理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比較解釋等),始能完成闡釋之使命。良以解釋者因對「世界觀的前理解」(weltanschauliche Vorverständnisse)(註四)之不同,對同一之概念,可能為相異之解釋。故乃責成解釋者必須根據適用時之具體情況,透過「制度性法的思維」(institutionelles Rechtsdenken)導出具體的規範內容。以此而言,闡釋描述性不確定概念時,雖難免受到「規範語境」(Normstituation)及法律規範適用時文化具體情況之影響,但仍不能羼入解釋者自己之好惡、評價及道德觀,不可言喻。
其三為「規範性之不確定概念」(normative unbestimmte Begriffe),又簡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unbestimmte Rechtsbegriffe):此種概念除內涵不清晰且外延開放外,更寓有價值判斷(Werturteile)和當為內容(Sollgehalte),要求法官在具體個案進行衡量時,必須斟酌於某些特別情況是否符合有關之價值標準。換言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乃出於法律之要求,由立法者透過委諸法官具體化之方式達到規範之目的。此種包含價值標準之概念,稱之為規範性之不確定概念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以有別於描述性不確定概念。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畀予法官之判斷標準,不盡然均存在於法律秩序之外,其存在於法律秩序之內者,諸如故意、過失、相當、共同等;存在於法律秩序外者,諸如善良風俗、顯失公平、公平裁量等,此等概念不論屬於何者,均與價值不可分,其要求法官於適用時為一定之評價行為,並無異致。
一言以蔽之,將不確定概念區分為描述性不確定概念與規範性不確定概念,乃此二類概念類型,具有不同功能,前者旨在描述事實與事實間之關係,諸如生活事實或法定的事實構成。而後者則包括價值判斷和當為內容。共同取得人之「共同」,究指意思共同?或行為共同?或兩者兼而有之?如兩者兼而有之,其行為須關連至何種程度等?無論在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註五),或刑事法上之「共同」正犯(註六),或程序法上之「共同」訴訟(註七)等殆均各有所見,此皆與「共同」一詞之概念,內涵既不清晰,外延又開放,有以致之。就整個立法計劃而言,其無非在要求法官於適用具體個案時,就此應隨同時空環境變遷之社會、倫理及文化等價值理念予以具體化,使俾能與時轉,以求實質的公平與妥當,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灼然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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