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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4號
公佈日期:2004/09/17
 
解釋爭點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三、職業選擇自由的人權內涵
職業是什麼?脫離了執行職業的人,職業不可能是什麼,也因此在它還沒有和執行職業的人發生關係之前,它不可能馬上和公共福祉發生關係,何況是密切的關係?多數意見的審查論述顯然跳躍而不完整。
職業當然是從社會分工的需求而產生的,但在沒有社會分工的需求之前,每個人都有求生存、開發生命價值的基本本能,每個人為了謀生存而反覆實施的活動,就是職業的前身,從生命的絕對價值觀而言,這種意義下的職業,甚至是基本的生命任務。換言之,應該可以說,職業的本質就是個人藉以安身立命的生命活動。那麼,安身立命又是什麼?不外乎能生存、能發展生命的價值。如果從個人安身立命的基礎審視職業自由,則職業自由的第一個密切關係應該發生在人格發展自由(註五),而不是公共福祉。
既然職業為個人安身立命的基礎,則職業自由影響個人終身生活的發展甚鉅,甚至包括私領域和公領域的發展,職業自由都扮演著決定性的關鍵作用,沒有職業自由,連個人的生存都可能發生問題(註六),又如何自由發展個人志趣?個人如果失去自由發展志趣的機會,即可能無法發揮個人對自己和對社會最大的功能和效益。
四、混淆職業選擇自由、執行自由及主客觀條件
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認為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所謂職業自由內容之差異,解釋理由書中提及職業執行自由及選擇職業之主觀條件。但本件解釋客體為職業選擇自由,與職業執行自由(即職業活動自由)(註七)無涉,選擇職業的主觀條件與職業執行自由無從相互比較。至於如果謂職業種類不同,選擇自由的寬容度即應有不同,則豈非認為在憲法上各種職業的價值有別?就職業是安身立命的基礎而言,職業並無貴賤,不能認為職業屬性不同,所需要的主觀與客觀從業條件不同,就認為憲法上對職業自由的限制因而有寬鬆不同的標準。固然,職業種類或因個別工作環境或條件不同,而必須要求各種不同的主觀和客觀從業條件,但這應該不涉及不同職業的法價值。例如律師、工廠作業員、會計師、公務員及計程車駕駛的主客觀從業條件當然應該不同,但這些職業的法價值並無不同。對各該職業進行職業自由的審查時,審查的條件(對象)不同,審查的標準則不可以不同,否則將違反平等原則。
五、關於審查密度
當審查客體定性不明時,當然不可能有明確的審查標準,審查流程也就難免流於盲目而且恣意。
由於未能先行論述職業自由作為基本人權的基本內涵,多數意見對於職業自由的審查標準顯得前後不一。例如對於憲法保障職業自由的必要性未有一言及之,卻以大篇幅論述對職業自由的限制,只要出於公共利益需求即可,似乎採取寬鬆審查標準,但是於檢驗比例原則時,卻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是現階段尚屬合理且對職業自由較小的侵害,又似乎同時採取美國式的寬鬆及中度審查標準,在此同時,卻認為選擇職業的主觀條件應採取比職業執行自由更嚴格的審查標準,隱然採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嚴格審查標準,但是,如果採嚴格審查標準,實不應得出現階段尚屬合理且對職業自由較小侵害的結論。
所謂寬鬆、中度及嚴格的審查密度體系,文獻上認為是由美國的釋憲經驗累積而成(註八)。本席以為在美國釋憲審查制度當中,初始所謂的合理的審查,嚴格言之,並不是一種有意創立的審查標準,而是為了捍衛公權力所得到的結論,只要公權力不是出於恣意,個人權利受害也是合理的。二十世紀三O年代以來,因為人權意識覺醒,從捍衛公權力的合法基礎轉向重視個人基本人權的保護,才開始產生嚴格的審查趨勢,而考慮手段的必要與妥當,這類似於德國憲法上比例原則的覺醒。自從有意識地使用比例原則之後,關於基本人權的審查,即至少為中度審查。
就本席對於職業自由基本權內涵的理解而言,職業自由作為個人人格發展的基礎,理應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所言,在憲法秩序中具有最高法價值,應該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所以職業的選擇必須享有最大的自由,因此只有為特別重大的公共利益絕對必要時,方能予以限制(註九)。以此而論,本號解釋客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終身剝奪某些特定犯罪前科之人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顯然無法通過合憲審查,因為乘客的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的安全,縱屬重大公共利益,對於不確定是否有再犯之虞的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逕行擬制他們針對計程車行業,具有終身無法回復的社會危險性,顯然毫無妥當性可言;再者,終身禁止有特定犯罪前科的人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並不能防止其他沒有前科的人,或有其他不受禁止的犯罪前科之人,利用駕駛計程車之便,對乘客的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予以侵害,終身禁止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無法證實為有效保護公共利益的手段;尤其,從事職業之人主觀的危險性,必須經過可靠的診斷方能確定,而所謂主觀的危險性,是否真正造成危害,尚須客觀環境配合,換言之,主觀危險是相對的,也是不容易掌握的,但客觀條件可以改變主觀的危險程度,計程車客觀營運條件的改善和管理機制的健全,才真正是保障乘客安全的必要手段。管理機制當中,當然可以包括定期對計程車駕駛素行及能力加以考核與檢測,但是如果不問實際情況,以法律擅自擬制某些人為有犯罪之虞的人,則逾越必要的程度。退一步言,以上的審查結論,縱使依中度審查標準,也絕無不同(本席因此亦同意林子儀大法官所提之不同意見)。
六、多數意見審查流程上的其他具體盲點
(一)錯誤連結「避免計程車成為犯罪工具」及「擬制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有再犯之虞」
多數意見解釋理由書認為「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因此,「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但是,多數意見將計程車描述成一個容易遭利用為犯罪的工具,與終身禁止有特定犯罪前科的人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實在沒有關聯。
首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犯罪前科紀錄的人,只是曾經實施重大犯罪的人,並不都和駕駛計程車有關係,他們不必然特別喜歡利用計程車犯罪,縱使他們曾經利用計程車犯罪,也不必然就有再利用計程車犯罪的危險性,即使經過可靠的診斷,所認定的人,確實具有利用計程車犯罪的危險傾向,也無法確定他一輩子都會有這種危險傾向。其實該規定的立法者,基本上假設這些有特定重大犯罪前科的人有一般性的再犯之虞,這種假設等於完全否定監獄的教化功能(註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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