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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4號
公佈日期:2004/09/17
 
解釋爭點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註腳】
註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該條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為:「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註二:許玉秀,犯罪管理學序言,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五十六期,二OO四年三月,頁一以下。
註三:學理上區分職業自由為職業選擇自由與職業活動自由(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二OO三年九月,頁四一O),本號解釋審查標的為職業選擇自由,因此多數意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所稱之職業自由,皆僅及於職業選擇自由。
註四:根據「九十一年度台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計劃」統計數據,民眾對於搭乘計程車是否擔心過司機會危害自身安全問題,不擔心的佔百分之二十點八、有些擔心佔百分之四十三點七、非常擔心佔百分之十三點五,無意見佔百分之二十一點三;經交叉比對分析,女性有些擔心的佔百分之五十四點六、非常擔心的佔百分之十七點四。顯示近六成乘客擔心計程車安全問題(資料來源:交通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交路字第O九三OOO一四四八號函)。
註五:本席因此認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歷來判決將職業自由的人權基礎建立在個人人格的發展自由,如:BVerfGE 72, 51, 63(有關聯邦律師法第七條第三款律師復業禁止的判決);63, 266, 286 f.(有關聯邦律師法第七條第五款復業禁止的判決);59, 302, 315 f.(有關稅務案件服務廣告之禁止);44, 105, 117(有關聯邦律師法第一五○條暫時停止執業之規定);25, 1, 11(有關磨坊法中禁止設立及擴充之規定);13, 97, 105(木工的能力證明);7, 377, 397, 405 f.(有關藥劑師法中關於客觀條件的限制規定),是可以支持的見解。相同見解見Scholz, in: Maunz-Du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 II, 1981, 12/9.
註六:本院釋字第四O四號、第四一一號、第四六二號解釋皆論及職業自由與生計。類似見解亦可參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54, 301, 313有關稅務案件的簿記特許;50, 290, 362有關勞工參與決定法;30, 292, 334公共事務的民間顧問輸入-石油產品的事先諮詢義務;7, 377, 397有關藥劑師法中關於客觀條件的限制)及德國文獻(Tettinger, in: Sachs Grundgesetz, 3. Aufl., 2003, 12/32; Jarass, in: Jarass/Pieroth Grundgesetz fu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6. Aufl., 2002, 12/2, 4; Manssen, in: v. Mangoldt/Klein/Starck, Bonner Grundgesetz, Bd. 1, 4. Aufl., 1999, 12/33; Gubelt, in: vonMunch/Kun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4. Aufl., 1992, 12/8, 10; Scholz, in: Maunz-Du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d. II, 1981, 12/9)。中文文獻可參照李惠宗,憲法工作權保障之系譜,收錄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一九九八年,頁三五一。
註七:學理上區分職業自由為職業選擇自由與職業活動自由(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二OO三年九月,頁四一O),本號解釋審查標的為職業選擇自由,因此多數意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所稱之職業自由,皆僅及於職業選擇自由。
註八:黃昭元,憲法權利限制的司法審查標準:美國類型化多元標準模式的比較分析,台大法學論叢,第三十三卷第三期,二OO四年五月,頁六一以下;法治斌,司法審查中之平等權:建構雙重基準之研究,收錄於: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憲法專論(三),二OO三年,頁二一一以下;余雪明,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註九:BVerfGE 63, 266, 286 f.(有關聯邦律師法第七條第五款復業禁止的判決);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二OO三年九月,頁四一O。
註十:許玉秀,犯罪管理學序言,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五十六期,二OO四年三月,頁一以下。
註十一:見自由時報,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網址:http://www.libertytimes.com/2003/new/dec/22/today-int3.htm
註十二:以立法時間為序,包括藥師法第六條(68.03.26)、會計師法第四條(72.12.05)、教育人員任用條例(74.05.01)、建築師法第四條(84.01.27)、仲裁法第七條(87.06.24)、公證法第二十六條(88.04.21)、護理人員法第六條(89.11.08)、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90.07.02)、醫師法第五條(91.01.16)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91.01.29)、引水法第十三條(91.01.30)、律師法第四條(91.01.30)、技師法第三條(91.06.26)、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92.01.22)、助產人員法第六條(92.07.02)、營養師法第六條(93.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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