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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0號
公佈日期:2004/07/09
 
解釋爭點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滿收回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
 
 
依據憲法上的法安定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如為堅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制訂過渡條款保護受規範的對象(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及第五三八號參照)(註十二),減租條例僅設置保護耕地承租人的過渡條款,相對地耕地出租人既有的有利法律地位即遭回溯地剝奪。多數意見顯然認為,對耕地出租人的信賴保護,在特殊時空條件之下,為保護非常重大的公共利益,不以立法時制定過渡條款為限,如於法律施行前,已有過渡時期試行新法,而預先實驗新法的實施成效,縱然未於新法另行設置過渡條款,因為已先行採取過渡措施,人民可以預先籌謀避害對策,而不致有不可預期的不利益需要保護。因此,預行的過渡措施和立法時的過渡條款,皆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的要求(註十三)。
伍、結論
減租條例所引起的租佃衝突,近幾年來漸為社會所注目(註十四)。本院大法官其實可以情事變遷為由,模糊地籲請有關機關迅速處理,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一方面概括地肯定過去,一方面模糊地籲請有關機關檢討修法。而是在尊重立法當時特殊時空條件之下,肯定減租條例符合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的憲法意旨,承認限制耕地所有權的必要性,同時依據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解釋若干條文,審慎地針對關鍵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作成放寬限制出租人財產權的解釋。多數意見此項解釋結論,可視為對立法者未及時反應時代需求的立法怠惰不予認同,並對立法機關在第一個檢討減租條例的時機裡,非但沒有創造有利租佃和諧的機制,反而製造新的衝突條件,提出譴責。
對於期待擺脫減租條例禁錮的耕地所有權人而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減租條例的諸種限制予以合憲解釋,或者難以接受;對於自民國七十二年以來,已期待獲得補償的承租人而言,多數意見限縮解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並且宣告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違憲,恐怕亦無法接受。但是多數意見實已考量憲法基本精神、時代的變遷因素、農業的發展環境,以及雙方的長遠利益,租佃雙方如能交換立場,互相體諒,則社會大幸!
【註腳】
註一:十六世紀時期,法國人道主義公法學者(生於一五三O年,歿於一五九六年),曾於法國胡根諾教徒(Hugenotten)遭天主教派迫害時期(一五六二年至一五九八年之間),主張寬容原則,提出不受憲法限制的主權概念,倡導宗教平等。
註二:合憲非難已成為我國釋憲制度的專門用語,類似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警告性裁判(Appellentscheidung),屬於憲法法院無法決定系爭規範違憲與否時的判決類型,僅在判決理由中提醒立法機關系爭法規有違憲疑義,甚至表明該系爭規範未來可能變成違憲,但該規範仍繼續有效。例如:BVerfGE 39, 169 有關社會保險中鰥夫年金之給付條件,聯邦憲法法院未作出違憲與否之裁決,而要求立法機關本於憲法意旨,尋求解決方案;BVerfGE 25, 167 關於非婚生子女基本權案件中,聯邦憲法法院則呼籲立法機關儘速依憲法意旨修法,否則各級法院應自行依據憲法意旨為判決; BVerfGE 21, 12 有關營業稅法的案件中,決定在立法機關已開始進行的修法程序未完成之前,不作出違憲宣告。
註三:林英彥等學者根據內政部地政統計年報之資料推估,如果租約件數繼續逐年減少,三十年後租約數會趨近於零,租佃問題在二十五年到三十年之間會自動消失(見:林英彥、顏愛靜、賴虹橋、陳奉瑤、吳明意等,消除租佃制度之研究,台灣省政府研究考核發展委員會,民國七十六年,頁九五;熊秉元,試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之土地所有權問題,收錄於約法哪三章?法律及制度經濟學論文集(一),民國九十一年,頁三以下及註釋2、4)。
註四:根據政府統計資料,截至民國九十二年為止,佃農戶已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初期近三十萬戶大幅下降為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五戶,耕地租約件數也從減租條例實施初期近四十萬件逐年下降,至今剩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二件(民國四十一年為三十九萬六千零二件,四十二年即降為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六件,六十二年降為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四件,七十二年降為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八件,八十九年降為五萬四千九百一十五件)。(資料來源:內政部內政統計資訊服務網www.moi.gov.tw/stat統計年報地政類:耕地三七五減租成果以及台灣省地政處編印,台灣省地政統計年報第十五期,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出版,頁三。)
註五:參見立法院審議農業發展條例草案之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二卷第四十期,民國六十二年,頁三一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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