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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80號
公佈日期:2004/07/09
 
解釋爭點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滿收回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
 
 
【註腳】
註一:參見本院釋字第一O六號解釋(礦業權)、第二九二號解釋(漁業權)、第三三五號解釋(債權)、第三七O號解釋(無體財產權)、第四OO號解釋(所有權)、第四一四號解釋(營業權)、第五七九號解釋(租賃權)、第二五三號解釋(期待利益)等等。這裡雖例舉數號曾經本院承認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對象,惟上述財產上權利或利益,固均具備經濟價值,甚且係屬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但是否即均屬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圍,則仍容有進一步考慮的空間,惟非此處所欲進一步檢討之爭點。
註二:在這個觀點之下,本席初步認為,所謂「財產權保障的核心範圍」,不應該是以權利的種類或支配財產的權能為考量對象,財產權保障的核心範圍,毋寧係以個人是否獲得發展人格所需的最低程度的資源為斷。此種主張與生存權保障之主張並非完全重疊。蓋生存權係保障個人生存的最起碼之需求,但其並不一定以保障個人人格的發展為前提,且並非保障個人獲有可以自我決定如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最低程度的資源。
註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民國四十年制定時,確實存有其制定程序之民主正當性是否足夠之疑慮,惟在其歷次修正,尤其是在農業發展條例制定之後,仍然保留相同制度的情況下,本席以為民主正當性的疑慮已隨立法院的代表性獲得充實而冰釋。
註四:社會資源重分配,本即意謂著某些人財產將會減少,以使得另外一些人的財產可以增加。這些決策或許令人覺得不夠中立,或直覺上認定係對於前者的侵害、對於後者的過惠。惟若依本席前述財產權的承認及保護本身,即帶有排除他人享用同一財產權的效果;同時也是一種社會資源分配的決策。由此以觀,所謂資源重分配對財產擁有者的所造成的「侵害」,與承認任何一種財產權對其他人所造成的「侵害」,本質上未必有所不同。惟此亦非表示,因此任何涉及資源重分配的政策措施都不必再考慮正當性的問題,也不是主張既有財產秩序的安定性沒有受保護的價值,毋寧係一方面基於對財產權排他性質的認識,以及社會正義與均富目標的肯認,來考慮重分配的實質正當性;他方面則以強調民主參與程序的健全來顧及財產秩序安定性的要求及分配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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