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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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02/12/20 |
解釋爭點 |
北市府延選里長決定合法?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謝在全 本件係臺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請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法條第八項聲請本院解釋。多數通過之意見旨在貫徹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並藉以釐清地方與中央權限之劃分與確立紛爭解決之機制,用心之良苦,寓意之深遠,本席深為敬佩。然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乃確保實體正義實現之先決條件,而審判獨立原則之不可絲毫凌越,更是民主憲政下司法健全之基石,多數意見對此似未盡固守之職責,故難以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件聲請解釋不合程序規定,不應受理 多數通過之意見雖謂:本件聲請屬地方政府依據中央法規辦理自治事項,中央與地方政府間對於中央法規發生爭議,非屬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之範圍,本院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受理其聲請,與該號解釋意旨無涉云云。然查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對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所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事項,分成四種類型:其一、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中央各級主管機關,依同條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得依同條第八項聲請本院解釋。其二、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其三、因中央主管機關之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疑義或爭議時,依該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其四,上述處分行為如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經提起行政訴訟經終局確定判決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依上開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本院解釋。本件係臺北市政府依據中央法規即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中央與地方政府即聲請機關對於地方制度法之適用發生爭議,而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此項聲請固不在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前三項類型之範圍,但該號解釋理由另特別指明:「衡諸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質,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權限(參照憲法第七十八條),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件外(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尚不及於具體處分之違憲或違法審查。」易言之,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然辦理之自治事項倘經監督主管機關依該條相關各項規定撤銷者,則已涉及具體處分之違憲或違法審查問題,即非釋憲機關所得置喙,而屬行政訴訟機關審理之範圍。此際,即應由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願,以求救濟;亦如多數意見通過之本號解釋所指出:「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行為,係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法情事而干預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之行使,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因之「台北市如認行政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而於地方自治團體例如本件之台北市在提起行政爭訟,並經終局確定判決後,始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此正又係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上述所指之第四類型。本院上開解釋於理由書中特別闡釋:「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是否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者,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其未經本院解釋而逕予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之行為,受處分之地方自治團體仍持不同見解,可否聲請解釋,同條第八項文意有欠明確。衡諸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與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權限(參照憲法第七十八條),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之違憲或違法審查。……至於因上級主管機關之處分行為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此所謂「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以其首長為代表人提起行政訴訟而言,例如地方自治團體之台北市起訴時,原告為台北市,代表人為其市長,而非由其行政機關即台北市政府代表台北市起訴,並予敘明)可見何者係得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聲請釋憲事項,何者係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本院解釋範圍,界線清楚,豈可涇渭不分。蓋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若不如作此限縮解釋,該條項規定將生有無違憲疑義之問題。故本號多數通過之解釋,正是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之範圍,明若觀火。或謂多數意見通過之本號解釋仍僅係作規範審查,最後仍須由訴願受理機關或法院為終局之判斷,然則卻又對台北市辦理自治事項有違背法律或中央法規例如系爭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疑義,未置一詞,反而對該條項規定之特殊事故云云予以解釋,致有以規範審查之名,行介入具體案件違法審理之嫌。從而本件聲請能否謂仍屬得逕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之範圍?與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無涉?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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