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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53號
公佈日期:2002/12/20
 
解釋爭點
北市府延選里長決定合法?
 
 
參、關於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特殊事故」之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所謂「特殊事故」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於立法時,即因「事故」之型態可能多樣,難以逐一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賦予執法者,依據具體之情事,個別予以認定。從而每一執法者,於執行法律而適用該法律規定於具體事件時,就「特殊事故」之意義均有解釋之權。惟中央主管機關對之如著有釋示(令)時,其機關內部或其下級機關對解釋權之行使,固應受上級機關釋示(令)之拘束,但地方自治團體就地方自治事項所為法律上見解,雖亦宜尊重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但因其非中央主管機關之下級機關,尚不當然受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已如上述;即屬行政法院於個案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雖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但亦不當然有拘束該個案以外之法院或行政機關之效力。本件對此抽象法律概念之具體適用,既須依行政爭訟解決,原應尊重行政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似不宜對於如何解釋適用該抽象性法律概念之原則意涵再表示意見。惟為期對此類抽象性法律概念規定之解釋適用,將來適用時有更具體之法則可資依循,避免一再造成適用機關間之法律歧見,本院作成參酌意見,供法院及其他機關於適用此類抽象法律原則於事件時之參考,從統一法律上見解觀點言,亦難謂無價值,故本席未積極表示不贊同作成此部分之解釋。
謹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註: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又同條第八項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準此以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有違憲等情事而應予撤銷時,自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報行政院予以撤銷等處分;如對其辦理自治事項是否有違憲,尚有疑義,則對於其自己認是否違憲等尚有疑義之事項,除應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待解釋後再為處理外,應不得報行政院為撤銷處分,否則豈非權限之濫用。若中央主管機關認其辦理自治事項為違憲等無疑,並報行政院為撤銷等處分,行政院復予支持而為撤銷處分,自亦無「辦理自治事項有違憲等之疑義」,不生行政院聲請本院解釋問題;如行政院對中央主管機關之報請撤銷所持理由,認尚有疑問,而確信自治團體之行為尚無違憲等情事,自應為不撤銷之處分,如無確信時,則應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經解釋後,再為處理,尚不得一面聲請本院解釋,一面不待本院解釋即為撤銷等處分,觀同項後段規定,在本院解釋前,不得為撤銷等處分即明。但就地方自治團體之直轄市而言,如對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之認其辦理自治事項有違憲等情事尚有疑義,而與之發生公法上之爭議時,即屬同條第八項之疑義,在行政院尚未為具體之撤銷等處分前,自亦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以為救濟。於此情形,依同項後段,行政院在本院解釋前,自不得為撤銷等處分,以保障地方自治機關自治權之行使(同項後段)。若謂直轄市無同條第八項聲請本院解釋之權,依上分析,殊難期待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之聲請本院解釋,以停止行政院之撤銷等處分。從而直轄市必待行政院為撤銷處分後,逐案提起行政訴訟,以尋個案救濟。如此,地方自治之憲法上制度性保障,難免落空,當非該條項之立法原意。又行政院依同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之報請撤銷直轄市之處分後,同條未設有行政院為撤銷等處分前,應使直轄市有陳述意見機會或其他溝通協調機制之相當規定,致有形成中央與地方即刻發生對立之虞。例如本件聲請案內政部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台內民字第○九一○○六八二三號函請行政院撤銷延選案,行政院即於同年五月二日為撤銷處分,致台北市政府旋於同月七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按內政部在報請行政院撤銷時,未將副本通知台北市政府(見該函副本僅送同部民事司),行政院在依內政部之報請撤銷而為撤銷處分前,亦未使台北市政府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翌日即為撤銷之處分,致台北市政府未能及時於行政院為撤銷處分前向本院聲請解釋,俾有適用同條第八項後段之救濟機會,所為撤銷處分之過程,難免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嫌,而台北市政府未即依行政院之撤銷處分辦理改選而聲請本院解釋,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里長選舉及就職日期,達到實際上延選目的,如此對立,依上說明,殊屬遺憾,亟待法律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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