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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47號
公佈日期:2002/06/28
 
解釋爭點
中醫檢覈辦法就回國執業者補行筆試之規定違憲?
 
 
(二)營業自由之限制多來自國家法律與國家授權之自律規範:蓋營業權關係整體經濟秩序,生產設備有公共安全之問題,產品又有大眾公共利益之考量,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如醫師、律師等,又影響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法益,故受到來自三方面之規範。其一為營業資格有關之法令限制(依憲法第八十六條所制定之法律),其二為行職業團體自治自律規範(如律師倫理規範等),其三為營業市場秩序有關之規範。
工作權並無法律上資格限制問題,蓋就國民而言並非人人皆具有良好之教育水準,雇主甚至於寧可對無一定教育水準之人施以養成教育。事實上加諸工作權人之資格要求完全來自雇方,而非來自國家法律。因此本院第四○四號解釋所謂「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乃是對醫師執行業務之限制,誤認為對工作權之限制。至於法律對工作內容加以禁止之情形,例如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第四十八條規定:「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表面上似乎是對人民從事工作方法之限制,但實際上卻是為了保護工作權人而對營業權人—雇主的限制。
(三)營業權人在法律性質上屬雇方,乃受領勞務而支付勞務代價(付薪水)之人(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
工作權人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勞方,乃支付勞務受領勞務代價(領薪水)之人(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
(四)營業權人對營業設備、原、材料、工具有所有權,因此工作成果之所有權亦歸之所有。
工作權人除勞務外並無其他,故無法取得工作成果所有權,只能獲取工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自一九二八年國際勞工組織第二十六號公約以來,有關工資保障之公約與立法建議書計有六號。
(五)營業權人基於對職場設備之所有權,以及基於僱用關係得令工作權人進入其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工作,使工作權人之安全處於營業權人影響之下。
工作權人基於公平之原則受國家對於工作環境之保護(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自一九二九年國際勞工組織第三十一號公約以來,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與勞動檢查之公約與立法建議書近四十號。可見對此項工作權內容保護之重視。
(六)營業權人對營業得為開業、停業與否以及營業維持、存續之決定,而其唯一之危機為關廠倒閉。
工作權人並無機會對營業為開業、停業與否以及營業維持、存續之決定,其最大之危機為被雇主解僱而失業(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之就業保險法)。事實上自一九一九年國際勞工組織第二號失業保障公約以來,解僱與就業相關之公約及建議書約有十數號,尤以一九八八年第一六八號促進就業與失業保障公約及一九九二年第一百七十三號雇主破產時員工給付請求權保障公約為著。
(七)營業權人因係財產權與結社權結合行使之故,所參加者為工、商業同業公會及行職業同業公會(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律師法第十一條、醫師法第九條、會計師法第二十七條等)。
工作權人則以工作權與結社權結合行使,組織產、職業工會(工會法)。自一九二一年國際勞工組織第二十三號公約以來,計有四號公約,一九四八年第八十七號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保障公約及九十八號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原則之應用公約,在二○○○年經與國際貿易組織(WTO)協商後,分別被納入七大核心公約之列。
(八)營業權人不分性別均得經營事業,故無性別平等保護之必要。
工作權人因就業機會有限,在競爭中尤其從成本之考量,難免對女性有歧視之情形發生,故國家法律對兩性平等予以保護(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布之兩性工作平等法)。此項保障工作權之制度雖然發展較晚,但自一九五一年國際勞工組織第一○○號公約以來,計有十數號公約及建議書,包括母性保護、夜間工作保護等,一九五一年第一○○號男女同工同酬公約及一九五八年第一一一號禁止歧視(就業與職業)公約均在二○○○年列為核心公約。
(九)營業權人並非以勞務換取生活之需,故無年齡保護問題。
工作權人因身體及勞力有被剝削之危險,故童工之保護不獨國內法律(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國際公約尤極重視,自一九一九年國際勞工組織第五號公約以來,有關公約及建議書有四十餘號之多,一九七三年最低年齡公約在二○○○年被列為七大核心公約之一。
(十)營業權人有決定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
工作權人無權決定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僅得決定受僱與否,一經受僱即受制於雇主,而為避免雇主追求利潤不顧工作權人之健康與勞動力之再生,國家法律乃對休息、休假、最高工時等加以保護(勞動基準法第四章)。自一九一九年國際勞工組織第一號公約以來,有關工時、夜間工作、休息、帶薪假期之公約及建議書有四十餘號之多,最近者為一九九四年第一七五號部分時間工作公約。
(十一)營業權人為追求最大利潤,可能對特定之人基於成本考量,在僱用及工作條件上予以歧視。
工作權人之弱勢者國家法律乃加以保護,例如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民國八十六年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章)。至於國際勞工組織有關弱勢勞動者保護除散見各公約外,並於一九五五年通過第九十九號殘障者職業重建立法建議書,一九八九年並公布第一六九號原住民與部落居民公約。
(十二)營業權人提供之工作及生產工具與設備等,可能隱藏危險因素,肇致損害。
工作權人受國家職業災害有關法律之保障(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國際勞工組織自一九二一年第十二號公約以來,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之公約及建議書有十號以上,最近則有一九九三年第一七四號預防重大工業意外事件公約。
(十三)營業權人有充分自由,依其利潤之考量,決定是否進修或深造。
工作權人為換取生活所需而提供勞務,進修或深造之機會有限,為能有向上之機會,國家乃保護其有職業教育權(勞工教育實施辦法)。國際勞工組織相關之保障規範則有一九三七年第五十六號職業教育立法建議書。
(十四)營業權人財產或營業外移,在性質上屬於產業之擴張或國際化。
工作權人外移謂之移民工作或外勞(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自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二六年第二十一號公約以來,通過對此加以保障之相關公約計有七號。
(十五)營業權人或因具備一定專門職業技能,或因集合相當財產,而從事營業。
工作權人則因未能具備一定職業技能,或集合相當財產從事營業,故國家對工作權人之職業訓練、職業介紹、職業諮詢、職業輔導、轉業訓練等權利加以保障(職業訓練法、就業服務法)。自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三三年第三十四號公約以來,有關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之公約計有十數號,而最近之一九九七年第一八一號私立就業機構公約,歸納自一九三○年以來有關就業服務公約之原則及其後之多次改變,而確立此項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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