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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19號
公佈日期:2000/12/22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無須報關貨物應開發票之函釋違憲?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
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依同法第五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貨物自國外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非屬進口。該項貨物乃由海關列為保稅貨物,尚無須依關稅法及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完納有關稅捐。即凡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其所以免徵營業稅者,係以保稅貨物存放於保稅區域內,且必須將原貨加工後再行出口為要件。若該貨物由免稅出口區之外銷事業等銷售至國內其他地區時,因屬尚未繳納有關稅捐之保稅貨物,須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故第五條第二款乃規定此時為「進口」,並由進口人依法報關,繳納有關稅捐。其無須報關者,則已非屬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進口之範圍,而與一般營業人在國內銷售貨物之行為相同,此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對於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有間,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二三三○○號函示所稱:「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銷售貨物至國內課稅區,其依有關規定無須報關者,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課徵,避免保稅區事業銷售無須報關之非保稅貨物至國內課稅區時逃漏稅捐而為之技術性補充規定,符合前述營業稅法之意旨,尚未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無牴觸。
至聲請人所提科學園區管理局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園投字第六三一八號函所稱「開立統一收據」部分,僅為期按月順利徵收管理費及便利事後稽核工作之進行,為管理之內部通知,該函非屬經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局亦非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並無解釋或變更稅捐法令之權,應無所謂與上開財政部函示競合之問題,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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