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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03號
公佈日期:2000/04/20
 
解釋爭點
行為併符行為罰及漏稅罰要件時得重複處罰?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華松
本件解釋意旨,認為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略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等語,立意過簡,易啟誤解。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是否屬於同一行為之一事?其處罰之目的及性質是否各異?似此同時違反租稅罰之不同條項或條款之行為,究應併予處罰,抑或擇一從重處罰即可,如併予處罰,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該號解釋並未明示;而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營業稅事件判決,復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維持原處分機關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行為罰及漏稅罰,應併予處罰之見解,致聲請人受不利益確定判決,認為有違「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據以聲請本院就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予以補充解釋,本院予以受理,並作成實體解釋,其解釋文本席固表贊同。惟其所持理由,稍嫌過於抽象及簡略,易引起誤解誤用。鑑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憲法救濟審理原則,以及事涉具體個案「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運用及釐清,相關法理之說明及具體個案運用實態,自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爰就此部分,提出協同意見書如次:
一、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除上開據以聲請解釋之行政法院判決外,另援引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以下簡稱三判決),一併據以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經核各該判決,不惟未適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據以為不利益於聲請人之確定裁判,且聲請人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就本部分亦始終未就本院該號解釋有所主張。行政法院上揭三判決,就涉及本院該號解釋部分,前二者反駁斥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妄引該號解釋主張行為罰與漏稅罰應予併罰之主張,於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部分均撤銷,致聲請人受益,並於同判決理由中明白指出:「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與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均屬秩序罰性質,均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違規構成要件,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前段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處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行為處罰,祇依後者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者,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毋庸二者併罰,被告指行政罰全不適用法規競合之情形,難謂有據」。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再審判決,亦以同一見解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部分且因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始終未再爭執,致未有任何爭議發生。至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則係聲請人遞對同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但遞遭「再審之訴駁回」之結果,初與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無涉。聲請人之所以遭受不利益裁判,就本件而言,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均本於其確信,依下列基準而為判決,即:「稅法上關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屬不同之處罰範疇,其行為分別違反法令所定義務,同時觸犯此二者之處罰規定者,有無擇一重處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及其處罰之目的而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等以個別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被告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不合」,此有卷附各該判決影本可按。至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則以法律見解之歧異,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法定再審原因,其遽行再審無理由,乃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亦有同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總之,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指:「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引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作為判決之依據」,其所指「確定終局判決」,依上所述,並不包括聲請人一併聲請解釋,核與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無涉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在內。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憲法救濟審理原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受理。易言之,本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指「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乃指行政法院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據以為不利益於聲請人之同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營業稅事件判決而言,未及其他同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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