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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99號
公佈日期:2000/03/24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曾華松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修正條文關於修正或增訂部分,多數大法官之意見,認為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之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容。上開增修之四條條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增修前之原條文繼續適用。其所持據以解釋之理由,無論程序上或實體上,本席均不能贊成。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須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符合受理要件。若立法委員於法律制定、修正之審議中,或法律修正草案尚在立法委員研擬中,或擬提案修憲,或對憲法增修條文本身合憲性發生懷疑,或預行假設憲法問題,徵詢本院意見者,均應不受理。良以司法權行使之前提,應該以有具體的爭議事件存在為前提,立法委員聲請釋憲,亦不例外。司法資源有限,應予珍惜,未達具體性之憲法諸問題,立法委員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合法根據。否則,司法解釋淪為諮詢意見,當非國家設立司法機關之本意。又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大法官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是以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若有規定,某些憲法條文不得修改,或憲法之修正應獲得釋憲機關之核可,或其中某些條文之修正,應獲得全體國民多數之同意,則設有違反之者,當得由司法機關依聲請,宣告其修正條文或增修條文無效。遍查我國憲法條文及憲法增修條文,並無制衡國民大會機制之設計,若遽以憲法增修條文審議獲得通過,或違反學理上所指之議事程序公開透明原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或違背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或未按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行事,貿然宣告該增修條文無效,與司法機關應依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意旨,亦有未合,並不因現行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憲法之解釋,列於第十四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而有不同。因為,司法機關之解釋憲法,畢竟與制憲或修憲機關之制憲或修憲不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及司法自制原理,苟修憲之目的合法,且在憲法範圍內,則所有正當及顯然合於該目的,貫徹憲法條文和精神之方法,均為憲法之所許。
國民大會依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固為憲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但今日全國人民居住於中華民國政令所不能到達之大陸地區者,實居絕大多數,欲召集一必須具有全國性之國民大會,有事實上之困難。如何因應時空之變遷,改革政治機構以適應當前環境,已是全民一致之期望。憲法增修條文之設,即本此而來,其前言,明白規定:「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以下略)」,顯見憲法增修條文本身之增訂,其內容以及相關條文均有其正當目的,即旨在推動改革政治機構,並推展政府再造。就是希望對民眾提供專業、積極主動,並且有效率之服務。總統改為民選之目的在此,精省以及國民大會代表停止直接民選,改為比例代表制,並因應新制之改革,設有相當期間之適應緩衝期即國代及立委之延任,其目的亦在此。釋憲機關若置此於不顧,奢談其修訂有違公開透明原則及民主憲政秩序,未免令人有在憲法所設定的基礎與框架之下,憲法機關享有自由與形成之空間,釋憲者竟未加尊重之感。何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新制之國民大會代表以及立法委員之所謂延任,迄未實現,配套措施亦未問世,實際執行之後,利弊得失如何,亦無從懸斷之現在,對於增修條文之好或壞預下斷語,亦與求真求實之司法本質不符。益見立法委員之預行請求釋憲,既無予以解釋之必要與價值,自無從受理。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就憲法之制定或修正而言,僅限於制定憲法或修正權限之有無,至制定之憲法是否高明則不在其內。釋憲機關行使權力之唯一防線,乃釋憲機關之自我抑制。釋憲機關違憲審查權,其行使範圍,並非有很大幅度之裁量空間,釋憲純屬義務的職權作用而已。釋憲機關與其他各機關具有同格之立場,亦即各擔當政治責任。釋憲機關祗立足於憲法所賦與之權限秩序,並非就憲法政策為合目的與否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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