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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77號
公佈日期:1999/02/12
 
解釋爭點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及適用對象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基本原則本席雖亦贊同,但對於下列部分,則與多數大法官意見不同,茲敘述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一)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應賠償部分:按犯罪嫌疑人受不起訴處分者,固以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為多數(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此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之遭押被告,受有冤抑,應予國家賠償,有其正當性,為本席所贊同。惟不起訴處分之事由,並不以此為限,其中尚有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但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予不起訴處分者,尤其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起訴之情形,犯罪嫌疑人並非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而不具非難性。似此情形,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精神觀之,若仍許其請求國家賠償,顯難謂與正當性及公平之原則無違。本解釋是否應擴及於此情形,實值商榷。
(二)又冤獄賠償法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不依刑事法令之羈押者,受害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於犯罪嫌疑人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受無罪判決確定,或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時,原應即行撤銷羈押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六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其應釋放不釋放而予繼續羈押者,其後之羈押即為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依上說明,如其情形係在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後發生者,即可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殊不能謂法有漏未規定有再依本解釋擴大本條例第六條適用範圍,使其另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必要。或謂冤獄賠償法於頒行以來即把軍事審判排除在外(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四十九期第四十二頁法務部次長之口頭說明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為「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而關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及由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受理者,參看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至為明白,則冤獄賠償法對於軍事審判案件,自無排除不適用之理,殊不容以「注意事項」之行政命令限縮其適用。縱過去在戒嚴時期因特殊緣由事實上排斥未用,或受害人對於因內亂外患罪受濫行羈押之情形,懍於當時為戒嚴時期未敢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情堪同情確有加以特別賠償之必要,但既非原無請求救濟之途徑,倘須使其另外獲得特別救濟,自須另以法律予以明定,殊無由大法官以解釋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之餘地。至四十八年冤獄賠償法施行前受羈押之情形,因當時尚無其他救濟途徑可循,為使人民權利受憲法之保障,解釋擴大本條例第六條適用範圍及此,本席勉可同意。
綜上所陳,本號解釋細節上尚有若干值得檢討之處,多數大法官意見不予置論,難以苟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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