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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50號
公佈日期:1998/03/27
 
解釋爭點
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本件解釋認定:在大學自治的相關範圍內,大學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自主組織權;而立法者如欲規範大學的內部組織,如該組織之建制與課程之規劃及教學相關者,亦應尊重大學的自主決定,不得為強制性之規定。基於上開意旨,本解釋從而宣告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違憲,而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則應檢討改進。此項結論固值贊同,惟對其所持理論基礎,尤其是對國家制定法律限制大學自主組織權的分際問題,則應有補充說明及討論的必要,就此爰提出協同意見書,說明如次:
憲法為維護教育文化事業的秩序,賦予國家監督之義務,就此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甚明。故國家對於學術及大學教育之發展,除應加以扶助與獎勵外,亦應基於監督之職責,確保大學儘可能成為「學術公正之組織」,使其學術制度之運作,亦能符合憲法客觀之基本價值與自由秩序,亦即使學術活動與大學之發展,得以本諸「學術適當性」(Wissenschaftsadaequenz)與「專業知識」(Sachverstand)等事物本質的道理,為探討真理及創造學術價值而奉獻。
又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保障,固以保障個人學術自由之主觀公權利為最主要目的;惟此項學術自由之實現與確保,無疑亦有賴於適正的組織與程序,此項基本權利之保障因此亦蘊有「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的客觀規範要求。大學內部之組織建制,若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等基本權之實現與互動相關者,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應本諸憲法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原則,依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處理之。故立法者為履行其對大學教育之扶助與監督的義務,固可在學術公正秩序原則之下,對大學內部的組織安排,為準則性之規範以供做國家對大學行使「適法性監督」的依據;惟此等法律規範無疑亦必須合乎憲法保障「大學自治」的客觀規範要求,不得基於非關學術(Wissenschaftsfremd)的理由干涉、限制大學的自主組織權。進一步而言,立法者對於大學內部的學術行政組織,固可設定若干的準則,以對學術公正、合理之發展提供必要協助;惟此種組織建制,除了應該保留給大學的自主組織權得以有一定的調整空間外,無疑亦必須合乎支援學術行政的制度本旨,不得對大學設定非關學術環境及其發展的組織負擔。就此而言,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固應限定解釋為僅是一種準則性規定,以確保大學的自主組織權仍有一定之調整空間;惟軍訓室與體育室之建制,既非大學行政所必要,此等規定即便僅是拘束力較弱的「準則性規定」,毋寧亦已構成對大學自主組織權的不必要限制。至若軍訓、護理、體育等課程之規劃與教學,事屬學術自由之範疇;是否有設置相關單位之必要,當然亦應由大學本於學術責任自主決定,自非立法者所得干涉限制。爰提協同意見說明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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