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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5號
公佈日期:1998/01/23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違憲?
 
 
第六款:「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之姓名、住所等人別事項。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期間。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四、預定參加人數。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同條第二項則規定代理人應提出代理同意書,集會處所之表明應檢具該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按室外集會、遊行對於他人之自由、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難免產生影響。為避免集會、遊行活動侵害公益而對民眾之生活安寧與安全、交通秩序、居家品質或環境衛生產生影響或發生侵害情事,責令負責人於舉行集會、遊行前六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列舉參與集會、遊行之負責人、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集會處所、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預定參加人數及車輛、物品之數量等,不惟使申請人有充裕時間準備,亦可使主管機關瞭解事態,預為綢繆,妥善規劃交通管制,避免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造成過度妨礙他人使用道路之權益。從而本款規定關此部分,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程度。惟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既云集會、遊行係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舉行,豈有餘裕於二日前提出申請?所謂偶發性集會、遊行,既係群眾對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所為之立即反應而引起,即不可能期待負責人於二日前提出申請,亦不可能期待於重大事故發生後二日始舉辦集會、遊行。是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若依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以觀,則凡事起倉卒者,因不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其集會、遊行概屬違反第九條規定而應不予許可,依此規定而抑制人民之集會、遊行,於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未盡相符,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按集會、遊行而有同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其所定情事為: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則集會、遊行而有同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情事者,該管主管機關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違背。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此係規範集會、遊行不遵從主管機關所為解散命令,對於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所為之行政秩序罰。相互參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第二十九條始對首謀者科以刑罰。因此,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應受處罰之人,亦未必相同。後者對於首謀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至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妨害安寧秩序須「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礙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為要件,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則須「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為處刑之對象。不論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均與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內容,有輕重之分,即不得指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原則。又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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