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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45號
公佈日期:1998/01/23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違憲?
 
 
相關機關行政院則主張: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亦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的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定法律,將之限定於和平表達意見範疇之必要。集會遊行法係解嚴後為因應社會變遷,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制定,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復因終止戡亂而修正公布,顯係隨社會之變動而演進,為民主化的產物。顧各國立法例對於集會、遊行之管理方式有採報備制者,有採許可制者,集會遊行法所採,雖為許可制,惟其性質非屬特許而近準則主義,尚未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以近五年來警察機關受理集會、遊行申請案資料統計分析,共受理申請三一、七二五件,不准許者僅一O八件,約佔千分之三點四,所佔比例甚低,即可明瞭。又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乃因共產主義本質上與三民主義背道而馳,且現階段大陸政權仍屬敵對團體,對我國仍具武力威脅,集會、遊行活動主張共產主義不但違反立國精神,且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尚有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虞。因此,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其次,主張分裂國土,乃違背憲法第四條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規定不得主張分裂國土,亦無不合。再查國家安全法第二條雖針對集會、結社為上開二原則之規定,惟違反者,同法並未規定其法律效果。若違反集會遊行法第四條規定,則不許可或撤銷許可集會、遊行之申請,同時可達成國家安全法所揭示二原則之立法目的。至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首謀者處以刑事罰,乃因首謀者業經警察機關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仍繼續進行,不遵制止等四階段程序,其主觀惡性已表露無遺,非處行政罰所能奏效,較之德國集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採二階段程序者更為嚴謹,自無違反憲法可言云云。
法務部(兼代行政院)主張:我國集會、遊行之法律係解嚴後,為保障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及順應當時環境之需要所制定,由總統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其後因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名稱修正為集會遊行法,並修正相關規定,以應社會之新發展趨勢,故集會遊行法非戒嚴制度之產物。其制定之原因係本於集會、遊行活動可能有侵害公共秩序之虞,基於維護公益及保障社會大眾人權之衡平,對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等,酌予合理限制,要非賦予公權力對表現自由予以壓制或剝奪為目的,符合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表現自由所追求探究真理、健全民主程序、自我實現等基本價值。為避免集會、遊行活動侵害公益而對民眾之生活安寧與安全,交通秩序、居家品質或環境衛生產生影響或發生侵害情事,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而採準則主義之許可制,亦符合比例原則。至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觸犯者處以刑事罰,係立法上衡量其反社會性之強弱、可非難性之高低而制定,自立法政策言,並無不妥。又我國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動員戡亂,回復平時憲政。惟衡諸兩岸關係,中共對我之敵對狀態並未消除,其以武力威脅、飛彈恫嚇之危險仍然存在,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對於集會、遊行所涉及有關國家安全之言論因可能產生內部不安,自有限制必要。主張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之集會、遊行,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意旨,應不受憲法保障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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