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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1號
公佈日期:1997/06/06
 
解釋爭點
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細則對「無職軍官」之認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制定,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與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其核發對象原以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為範圍,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現在陸海空軍部隊服務二年以上之戰士」始為發給授田憑據之對象;在大陸時期曾任軍官,自行來臺或隨軍隊來臺後,未辦理正式退伍或在辦理無職軍官登記清理中脫離軍職等人員,因未在營,其領取戰士授田憑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乃於該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以保障其權益。所謂「無職軍官」之定義及範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雖未另為規定,惟觀其立法意旨,係指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發布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所規定者而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無職軍官,包括左列人員:一、免職停役者、二、編餘者、三、辭職資遣者、四、作戰失散或被俘來歸者、五、免職停職者、六、撤職者、七、免官停役者、八、刑事停役者、九、其他因故離職而未辦退除役或假退除役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以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居住政府控制地區者為限」。同辦法第二十一條復規定:「無職軍官,在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者,爾後概不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國防部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八)雷露字第二六四四號公告無職軍官辦理調查登記之期間為四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該辦法因登記期間屆滿,經行政院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台五三人字第三四一二號令廢止,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係就無職軍官身分之認定所為之補充規定,為執行上開條例所必要,且未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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