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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30號
公佈日期:1997/06/06
 
解釋爭點
就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四、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既屬人民聲請釋憲之要件,本院決定受理前,自非不得為形式上審查。查審理案件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解憲法之疑義者」,是人民聲請釋憲時,自應表明其具體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如何不法侵害。本院決定受理前亦應就其聲請書所表示受害之具體權利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單以聲請人泛指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為由,即其合於釋憲之聲請要件,否則豈非人民對於法院以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或不受理之裁判,或如民事給付之訴訟事件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均得單以其因主張該裁判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或財產權而得聲請釋憲,並應予受理?本件聲請人謂其原係軍人,於退伍前申請繼續服現役二年,遭軍管區司令部違法濫權不予准許,命令其退伍,使其喪失軍人身分,經提起行政爭訟,卻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而不予以救濟等語,聲請書中雖泛指有形同生命權及訴訟權之受侵害云云,惟就其主張之事實形式上為審查,聲請人原係少校常備軍官,原役期應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參照聲請書所附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三一O號裁定),可知聲請人係自願服役軍人,其與國定間就服役之關係,依一般學者通說均認係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註一)(聲請人於聲請書亦謂其服役關係屬公法上契約行為),於服役期間屆滿時,公法上契約即歸消滅,而應退伍(參照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聲請人雖依規定於役期屆滿前,申請志願繼續服現役二年(要約),依規定尚須經核定(承諾)。本件聲請人之申請,既經權責機關否准,則繼續服役之公法上契約,自未成立,而權責機關否准之表示,性質上又係對於公法上契約之要約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自非行政處分可比。則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於原役期屆滿時即應退伍,此與公務員屆退休年齡尚須經服務機關為命令退休之行政處分之情形有間(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聲請人對於原役期之屆滿,亦未有爭議,而權責機關否准其志願繼續服役之申請(要約),又僅發生拒絕要約使要約失其拘束力之效力(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並未使聲請人之身分發生若何之變更,且聲請人係因役期屆滿退伍,亦非因有權責權關否准繼續服役之申請,命辦理退伍之法律效果,則不論聲請人主張之實際權利關係如何,依其主張既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行政處分存在,殊難認有所謂生命權或訴訟權受侵害可言,與聲請釋憲之要件,亦屬不合。
綜上理由,本件聲請既不合聲請釋憲之要件(聲請人亦無依本解釋而得保障之權利),多數意見決議受理並做成本解釋,費時討論,又無新義,且延誤他聲請事件之審理,釋憲案件之受理解釋,能不慎乎!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註腳】
註一:參照林紀東先生著行政法(八十三年版,三民書局)第三五六頁、涂懷瑩先生著行政法原理(七十九年版,五南書局)第六一二頁、張定洋先生著行政法(八十二年版,三民書局)第六四三頁、林錫堯先生著行政法要義(八十三年版,法務通訊雜誌社)第二五三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惟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五年版)第三四一頁則認係單獨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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