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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9號
公佈日期:1996/12/31
 
解釋爭點
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副總統兼行政院院長釋憲案):
大法官 劉鐵錚
憲法為規定國家機關組織及人民權利義務等事項之基本大法。我國憲法關於國家之架構,徘徊於三權憲法與五權憲法之間,於中央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規定,則依違於總統制與內閣制之間,二者均忽此忽彼,缺乏明確清晰之體制,是故憲法不明與模糊之處,所在多有,此端賴適當之解釋與正常之運作,方可有濟。
關於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是否牴觸憲法,本人從憲法條文本身立論,並以其依據之若干憲法原理為基礎,由此分析兼職所以牴觸憲法之理由如下:
一、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違背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
我國憲法對中央政府之組織及各機關之職權,係採分章規定之方式,即國民大會(第三章)、總統(第四章)、立法(第五章)、行政(第六章)、司法(第七章)、考試(第八章)、監察(第九章)。此項機關組織及權限之劃分,即為權力分立原則之採納,所以防止權力集中,避免專制、遠離擅斷之一種制度上設計,此項權力分立原則對各憲政機關成員本皆有適用。憲法所以僅對中央民意代表之兼職有所規定(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參照),此因民意代表係由選舉產生,身份特殊,兼職問題,易滋爭議之故;憲法對其他憲政機關-總統、行政、司法、考試之成員,無禁止兼職之明文,實因彼等皆為公務員,在權力分立原則下,彼此成員不得互兼,無寧為當然之理。否則,一憲政機關之重要公務員,若得兼任他憲政機關之重要公務員,則有變象形成機關合併、職權混同及身份混淆之弊,後果不可謂不嚴重,而憲法分章規定不同憲政機關之組織及權限之權力分立原意,必遭破壞無疑。
若謂總統與副總統均屬行政權體系,故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不生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試問在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規定下,將置總統與副總統之地位於何處?而憲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副署制度,在同一行政權體系下,又有何存在之價值?
本院歷屆大法官對憲法上職位兼任所作之多次解釋,雖曾提出職務是否相容之認定標準,惟此均係針對民意代表兼職所作之解釋,即釋字第一號(立法委員兼任官吏問題)、釋字第十五號(監察委員兼任國大代表問題)、釋字第十七號(監察委員兼任國立編譯館編纂問題)、釋字第二十號(監察委員兼任醫務人員及公立醫院院長、醫師等問題)、釋字第三十號(立法委員兼任國大代表問題)、釋字第七十四號(國大代表兼任省、縣議會議員問題)、釋字第七十五號(國大代表兼任官吏問題)、釋字第二O七號(省及院轄字議會議員、議長兼任私立學校院長問題)。上述解釋不僅均係針對民意代表兼職所為,且歷屆大法官均採嚴格標準,而持否定兼職之立場(釋字第七十五號解釋僅係重申憲法之原意而已),在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下,更難以彼例此,援用於憲政機關間公務員互兼之問題。蓋在權力分立原則下,不同憲法政機關之公務員,不得相互兼職,可說為事務之本質,亦為貫徹憲法分別設置憲政機關並賦與不同職權之原意。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他項公職,公務員均不可兼任,更遑論他憲法機關之公職乎!遍查現行法令,並無副總統或行政院院長,可以兼任他項公職之明文(縱有此種法令存在,也有牴觸憲法之問題),則在一般公務員應嚴守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下,作為國家副元首或最高行政機關首長者,又豈可例外,故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除有違憲問題外,實尚有違法之問題。
二、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違背憲法上權力制衡原則
我國憲法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之事項移請覆議時,須經總統之核可(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總統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其屬緊急命令者尚須經行政院會議之通過(憲法第三十七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因此之故,總統與行政院院長間存有制衡關係,不得互兼,論者皆無疑義。茲就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是否違背憲法上權力制衡原則,分二種情形述之如下:
(一)在副總統繼任總統或代行總統職權前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副總統競選時須與總統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故二人關係密切,形成共同勝選或全部落敗之勝負共同體,為不容否認之事實,且副總統為唯一享有繼任總統之權及不受期間限制之代行總統之權,同時,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也規定,遇到副總統缺位時,必須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由此可見,副總統備位總統之「特質」,即在凸顯副總統在憲法上地位之崇隆與重要。吾人若以其係備位無具體職權為由,反謂其得兼任其他性質相容無利益衝突之職位,似有輕重不分,本末倒置之嫌;抑且,副總統與總統既同列於憲法第四章,又為總統之副手,則在總統與行政院院長間存有制衡關係下,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自有破壞或影響此一憲政原則之虞。
(二)在副總統繼任總統或代行總統職權後
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一旦發生上述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之情形,於前者總統缺位時、副總統繼任總統後,將出現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個職位集於一身之情況;於後者總統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代行總統職權後,將發生總統、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三個職位集於一身之現象,依首開說明--總統與行政院院長間存有憲法上權力制衡關係,不得互兼之原則,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明顯牴觸憲法,無待辭費。
至謂於副總統不兼行政院院長,於1.總統、副總統均缺位(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或2.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憲法第四十九條)或3.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憲法第五十條),各該憲法條文既均規定由行政院長代行總統職權,即均有二位一體現象之發生,其既均為憲法所容許,何以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時,所發生之二位一體或三位一體之現象,即達違憲之程度?此蓋因上述三種情況,雖均違背憲法上權力制衡之原則,但其乃憲法就不得已之狀況所特別明文允許之例外,因此,在憲法無明文規定副總統可兼任行政院院長,又無明文規定就其因此造成之二位一體或三位一體之現象,可被允許下,其與上述三種憲法明文規定之情形,即不可同日而語,自有違背憲法上權力制衡之原則。
另謂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一旦出現總統缺位之情形,以副總統身分繼任後,應立即提名新院長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其在立法院休會期間者,則適用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即足以解決二位一體之現象,故未達違憲程度云云。其實此種曲意維護現實,勉強解釋適用之方法,均有盲點。簡言之,前一情形,在新院長未獲立法院同意前,二位一體之現象仍然存在(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參照);在後者情形,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行政院院長之辭職係出於自願,並非憲法義務之辭職,憲政大事不能依賴當事人之善意,亟需建立制度,以圖憲政秩序之長久安定,方為正途。
至於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所遭遇之情形為總統不能視事,其因此造成三位一體之現象,依同一理由,也絕非可藉類推或轉換適用之方式,即可圓滿解決,憲法之解釋絕不可圖一時之便利,致貽無窮之後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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